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件:受刑人莊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莊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