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景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仁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巷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一事與 陳坤賢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坤賢相互拉扯,進而以頭部撞擊陳坤賢面部,致陳坤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案經陳坤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景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本質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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