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雖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因傷勢惡化,需長期仰賴呼吸治療,且無復原之可能,有台中縣福平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衛醫院字第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顯已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在庭外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將和解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轉入告訴人乙○○○之子 許梓傑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告訴人乙○○○則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契約書、許梓傑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許梓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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