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庚○○○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二筆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39
年以屏恒字第000256號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8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蘭蓑 。嗣陳蘭蓑於75年7月25日死
亡,被告為繼承人。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39年8月10日
至39年12月31日止,是其所擔保之債權因15年不行使,其請
求權時效屆已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
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
土地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於39年,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39年8
月10日至39年12月31日止,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
39年12月31日起算,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土地抵押
所擔保之債權已於5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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