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卷第4-14頁)。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定其假釋執行完畢之日期,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是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94年7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署94年度偵字第459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94年度易字第1222號││事實審│││││├───┼───────────┼──────────┤││判決│94年9月30日│9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94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決確│94年11月7日│94年12月23日│││定日期│││├───┴───┼───────────┼──────────┤│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減刑條例│││├───────┼───────────┼──────────┤│視為減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之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