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4月14日│93年8月31日│││93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93年度偵字第3846號│署93年度偵字第765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93年12月28日│97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決確│94年1月24日│97年8月4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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