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指定辯護人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其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9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交易之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藏放在上開機車右手把處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沒收消燬)、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得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55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分裝K他命所用之夾鏈袋33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2公克)、向其母借得之新台幣5400元;且警方調查時,警佯裝販毒者,陸續有乙○○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於同日20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同日22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證據,其中證人丁○○、乙○○、丙○○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知其情事,無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偵審中結證(見偵卷第13、14、21頁、院卷第73至76頁)、丙○○於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卷第15、16頁)、甲○○於警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8頁)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1小包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80、120、175、180、197、203、212、214頁)可資佐證。且上開1包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0頁)。又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與上開買受人丁○○等人彼此間,並非親故,業據證人乙○○、丁○○供述在卷,則被告販賣毒品予渠二人,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僅甘冒販賣毒品重刑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全無從中意圖營利之理,故被告上開販毒行為,顯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故應於同年月22日生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數額已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方面: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之,核其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9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份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及所得價金非多,與坊間整批大量販賣毒品,追求高額之價差利潤之大盤販毒者有別,然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故均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煙毒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散佈毒害營利,犯罪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不多,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事,又患有HIV(後天免疫系統缺乏症)等疾病,有傳染病個案報告單乙紙(見院卷第160頁)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000、500、500、500元,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銷毀,亦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扣案之新台幣5400元,並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係向其母所借得,扣案之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時間│地點│販賣│販賣聯絡方│數量│罪名│所處之刑││號│││對象│式│價格│││├─┼───┼───┼──┼─────┼───┼────┼──────────────┤│1│97年06│臺南縣│黃│戊○○以其│一小包│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月05日│新市鄉│敏│0000000000│,價款│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上午09│永就村│琇│號行動電話│新台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時53分│55號被││與 黃敏琍 之│1000元││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許│告租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號行動電話│││沒收。││││││聯絡。││││││││││││││││││││││├─┼───┼───┼──┼─────┼───┼────┼──────────────┤│2│97年06│臺南縣│黃│戊○○以其│一小包│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月06日│新市鄉│敏│0000000000│,價款│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晚間10│永就村│琇│號行動電話│新台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時19分│55號被││與黃敏琍之│500元││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許│告租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號行動電話│││沒收。││││││聯絡。│││││││││││││├─┼───┼───┼──┼─────┼───┼────┼──────────────┤│3│97年06│臺南縣│黃│戊○○以其│一小包│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月09日│新市鄉│敏│0000000000│,價款│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上午11│永就村│琇│號行動電話│新台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時48分│55號被││與黃敏琍之│500元││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許│告租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號行動電話│││沒收。││││││聯絡。││││├─┼───┼───┼──┼─────┼───┼────┼──────────────┤│4│97年06│臺南縣│林│戊○○以其│一小包│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月09日│新化鎮│政│0000000000│,價款│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上午09│臺20線│盛│號行動電話│新台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時許│道高鐵││與乙○○之│500元││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橋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沒收。││││││聯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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