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盈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深慮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盈材(下稱受刑人)確身患疾病,實須長期追蹤治療,且未確實體諒家庭因此招致破滅之處境,就以書面概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種心態就如同罔顧人倫道義,實感痛寒。又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案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就本件易科罰金與否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累犯已是8年前之事件了,且已服刑完畢,今因年紀老邁,且生活經濟又重,不得不工作,現已找到一分安定工作,以支付開銷,懇請准予分期罰金付款等旨之意見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受刑人六犯酒駕,顯無警惕悔改之心,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准許。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六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到案,傳票上註明:受刑人六犯酒駕,顯無警惕悔改之心,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48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①、9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拘役55日;②、91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0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3年間,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⑤、103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入監服刑後,業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由此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4、5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非低,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之法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不容再予輕縱,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於原審陳稱需照顧妻兒家庭,患有冠心症、二尖瓣逆流、癲癇等重大疾病等語,並於抗告意旨謂其身患疾病,需長期追縱治療,如入監服刑亦招致家庭破滅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則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主要乃應就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並無疑義。況且,入監服刑勢必對受刑人之職業(或教育)、家庭等項造成全方面之影響,且甚有其後續效應而非僅以實際執行期間為限,本為眾所周知,更不啻為刑罰嚇阻效果之關鍵所在,肩負法秩序維護職務之執行檢察官,原無就受刑人所言種種受影響事項,一律照單全收,從寬認屬徒刑執行「顯」有困難之理,其因而就屢犯同一罪名之受刑人,所提入監即無法照常工作養家、照顧年邁父母等必然現象,不(再)予從寬審認,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更無濫用權限或疏(漏)未盡說理(說明)義務之可言。再者,監所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㈣、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應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等語。然而,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可明。因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係屬犯罪責任及刑罰確定後之執行階段,易科罰金之准否,亦即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之選擇裁量事項,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法院亦只做裁量合法性之審查,故其審查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其證明方法,不受傳聞法則、合法調查原則之拘束,其證明強度,不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只需達到大致相信如此之強度即可。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後,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具體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先前酒駕紀錄、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
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