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即被告HOVANDOAN( 胡文團 )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上訴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勞工,希望能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能交保在外,除賺取日後執行時之生活費用外,也可回去向前雇主領取之前的薪資,綜上,被告已無法定羈押原因,懇請鈞院賜准停止羈押,另為其他具保或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之處分。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12年8月30日命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且依被告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本案涉犯前述犯罪,顯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失聯之外籍勞工,於國內並無固定居住場所,且其前於原審曾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偵查中,因羈押期間屆滿後釋放,詎其於原審又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經緝捕到案,並經原審於112年6月13日命羈押在案,有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6號羈押裁定、原審通、撤緝資料、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多次犯違反森林法犯行,危害國土保育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至被告所稱其要在入監前賺生活費用及向前雇主要積欠之薪水等項,均非本院判斷被告應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