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 廖則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唐世韜 律師戴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8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後悔不已,更自行至第四分局自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已先行賠償新臺幣50萬4千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因本案發生而○○○○○,目前於○○擔任○○○,除努力籌措未歸還被害人之侵占金額123萬2500元,尚須扶養年僅9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為此,請審酌被告自首、認罪、已部分和解並無獲利,且若使被告入獄,將造成受害人無法受到所剩123萬2500元賠償等等,予以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亦使受害人能順利取得應有之賠償。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及竊盜單據,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50萬4千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業務侵占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不法利得173萬6500元,扣除已賠償之50萬4000元,餘123萬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原審上開量刑,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業
務侵占部分)後,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已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之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已為部分賠償及家庭經濟狀況)與不利等科刑資料,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易刑之標準亦稱妥適,客觀上而言,並無明顯悖離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應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沒收部分又合於規定。另原審判決後,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相關量刑因素既無任何改變,自無撤銷改判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均屬適法妥適,被告於上訴理
由所指,應屬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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