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彭昕甯 即 彭萱庭 即 彭惠君
被 告 彭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彭昕甯即彭萱庭即彭惠君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就讀
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彭朝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
6筆,合計137,403元。又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
為1期,即自102年5月29日起分72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
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
率則改按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
利率1.83%加年率1%即年率2.83%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彭昕甯即彭萱庭即彭惠君於就讀學校畢
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83,77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彭朝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
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