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 劉士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陳建勛 律師 鐘仲智 被告 亞太 黎明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居益 被告亞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居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亞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亞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亞太黎明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居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追加亞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為被告並縮減其請求為:被告亞洲公司、亞太公司、陳居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5月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請求為先位聲明:被告亞太公司、陳居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0,412元;另備位聲明:被告亞洲公司、陳居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0,412元,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11月6日由 霧峰 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於台中市○○區○○路○○○○○號處,與訴外人 魏振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其有頭部外傷併上顎骨骨折、左顏面神經麻痺、左臂神經叢損傷等之傷害;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上班途中欲給付勞務之際發生事故,自屬職業災害。又被告亞太公司實際上為5人以上之公司,依照勞保條例所訂,應強制為公司內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詎被告為規避該等強制規定,另設亞洲公司,使其公司之員工人數,皆不滿五人,無需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惟亞太公司及亞洲公司於實質上乃屬同一,今被告亞太公司、亞洲公司以上開規避手法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該等補償給付,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補償金或賠償金等語,其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勞保條例之職業傷害補償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
98年11月10日起得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即22,000元)百分之70之發給,每半個月請領乙次,若經過1年尚未痊癒,其職業傷害補償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50,並以1年為限。故原告此部分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請求316,800元(22,000×70%×12+22,000×50%×12=316,800)。
㈡勞保條例之職業傷害補償部分之失能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經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6項第6等級之「一上肢喪失機能」之殘障,原告此部分自得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594,000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540日+22,000元÷30日×540日×1/2=594,000元)。
㈢勞保條例及勞基法之醫療費用償部分:共計支出20,000元。
㈣勞基法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2
,000元,其自98年11月6日起迄100年3月3日診斷失能之日止,合計共16個月,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52,000元。
㈤民法第487條之1之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係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項失能項目,屬第6級失能標準,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15級,第1級之失能給付為百分之100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依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故第6級失能標準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45(540÷1,200=0.45)計算。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失當日為26歲,若算至其65歲退休,原告應受有39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5之損失,故以最低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再乘以百分之45,復乘以扣除中間利息之39年 霍夫曼 係數21.309282,約為1,988,412元,惟縮減此部分請求為1,077,612元。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勞基法與職業災害保護相關規定請求僱主依法補償,自不因本件事故已獲侵權行為賠償而得免除僱主應給付之責任,亦即本件應無因損害賠償而有可扣除之部分。另被告陳居益為亞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亦係亞太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擔任唯一董事,其以前開所述之行為,規避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依據勞保條例受領失能補助等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故亞太公司與陳居易對此自屬故意侵權,應對原告付共同侵權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亞太公司及陳居益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參證人 柯盈君 於鈞院100年10月28日審理中所述,其雖形式上係於亞太公司任職,惟其仍須前往位於大雅路上隻亞洲公司門市輪調上班,且於三間門市上班之六名員工(含柯盈君)均需於該三間門市輪班,即可知陳居益顯係利用亞太公司、亞洲公司規避僱用五人以上公司需強制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規定,且亞太公司及亞洲公司之員工實際上亦須於被告等2間公司輪調上班,亦即渠等2間公司於實質上、功能上根本僅為一家公司而已。
四、訴外人 施富鳳許閔翔 所給付之金額,係因渠等2人與原告間之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金額,則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原告所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姑不論原告有無自施富鳳及許閔翔二人獲得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則原告本得依據勞保條例所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能補助,故原告之所以得請領失能補助等給付,乃係據勞保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給付,與 許鳳富 、許閔翔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於法律依據及性質、目的皆非相同,被告抗辯因許鳳富、許閔翔已給付損害賠償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已免其責任云云,尚非有理。
五、先位聲明:(1)被告亞太黎明通訊有限公司、陳居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0,412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亞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陳居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0,412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辦略以:
一、原告非為亞太公司所屬編制內之員工,此亦為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於鈞院10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開庭時所自承,又亞洲公司與亞太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係於98年10月5日至亞洲公司應徵工作,係由被告亞洲公司以原告係新進人員尚於「試用期間」為由,派至亞太公司受訓,其後始由亞洲公司決定是否僱用為正式員工;原告一切人事、管理、薪津之給付均由亞洲公司給付,故本件訴訟應與亞太公司無涉。況乎,亞洲公司屬五人以下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無強制投保之必要,此亦為鈞院向勞保局函查亞太公司及亞洲公司是否屬強制投保範疇,勞保局之函覆所載明:「因該單位雇用員工人數未滿5名,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
二、原告於車禍後已分別自訴外人施富鳳、許閔翔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處取得2,350,000元,250,000元,780,000元共計3,380,000元之金錢,並自勞保局取得60,000之生活津貼,實質上已獲得補償。且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保局於僱主未給予補償時,亦會予以補償,被告亞太公司經營十分困難,若欲提高賠償之金額,實有困難。況乎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力損害、精神損失之請求,均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並無僱主侵權之事實存在,自無損害賠償之有;故若原告得向僱主請求之部分亦僅有醫療費用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而已,此亦以認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為前提,若非職業災害,更無請求之可能;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惟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原告所受損害之傷僅及左臂部分,對其原本任職之工作並無影響。另就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自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若原告有過失,被告依法即得主張過失相抵,減少應給付之數額;被告並抗辯原告之薪資應為17,280元、據勞保局人員陳述,原告之傷並非如此嚴重,且有治癒可能云云,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應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000元之金額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抗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如認亞太公司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此與前開訴外人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同一,應得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前開訴外人等給付後,被告已免其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若認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惟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基法之請求應僅能擇一請求,被告自得主張抵充。
四、亞太公司與亞洲公司之負責人雖皆係由陳居益擔任,惟亞洲公司是由陳居益單獨於94年5月17日投資設立,亞太公司則係由陳居益與訴外人 許瑋真 共同於96年6月29日共同出資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許瑋真,於98年2月12日始由陳居益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成立時間不同、股東亦非相同,足徵兩家係獨立公司,原告稱兩家公司皆為陳居益所有云云,顯非事實。並證人柯盈君之證詞與事實有誤,其既稱一門市固定有兩個員工上班,足見每家公司皆係獨立,每個員工之上班地點係固定,且無輪調之情形,證人證稱每個人都可能在三個地點輪調云云,顯非事實,況乎陳居益除被告等2公司外,並無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稱有三家門市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826號、126481號起訴書所載,亦認定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亦即原告駕駛機車應具可歸責之事由。另原告就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居益部份,僅泛稱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需負賠償責任,惟其並未說明請求理由為何,自不足採。
六、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台中市
○○區○○路○○○○○號處,與訴外人魏振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等。
㈡原告係任職於被告陳居益為負責人之通信公司。
㈢原告自任職於陳居益所負責之公司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㈣醫療費用之金額20,000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0,000元,並向訴外人施富鳳、許閔翔各取有2,350,000元、250,000元之賠償費用。
原告已受勞保局給付職災補助款413,16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僱主究為亞太公司亦或亞洲公司?㈡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之薪資為何?㈣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但書主張抵充?㈤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6日上班途中與訴外人魏振峰發生車禍事故,其左臂受有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審閱無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可稽。
二、原告係受被告亞洲公司所僱用:㈠按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因此,甲乃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後,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227-228頁)。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受被告亞太公司所僱用等語,然為
被告亞太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受被告亞洲公司所僱用等語。經查:
1.被告亞太公司與亞洲公司之執行業務代表均為被告陳居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亞太公司與亞洲公司應為關係企業無訛。
2.被告亞太公司、亞洲公司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亞洲公司所僱用,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卡為證,其上已載明亞洲公司,且原告於填載資料卡時,亦應知悉其係受被告亞洲公司所僱用,故原告應與被告亞洲公司成立勞僱關係,被告亞太公司、亞洲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錄取時是在被告亞太公司,受訓也在被告亞太公司,應徵伊的人是被告陳居益的太太,伊當時是看到被告亞太公司刊登的求才啟事等語,惟被告辯稱:伊刊登徵人啟事都是用被告亞太公司名義刊登等語,是被告亞太公司、亞洲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則由其中一家刊登徵人啟事,尚符常情,自難僅據以亞太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啟事,即認原告係與被告亞太公司成立僱傭契約。
4.原告亦自承伊亦有去過亞洲公司,但因被告陳居益告訴伊,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他,伊認知上他只有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是原告既均曾於被告亞太公司、亞洲公司工作,則亦難據此認定其受僱亞太公司。
5.證人柯盈君雖出具同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52頁),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亞太公司一節,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被亞太公司上班,至從98年7、8月到98年12月左右,原告是伊進入公司後一個月後才進入公司,一般門市有兩位正職的服務人員,當時共有三個門市六個人輪班,每個人都有可能在這三個地點輪調,原告應該沒有在這三個門市輪調過,因為他是新人,一開始就是在亞太公司,當伊還是新人時,有在三個門市支援過,伊應徵是在亞太公司,一開始進入公司,伊就先在門市看,跟前輩學習,當時公司有跟伊說工作就是到這三家門市工作;伊一開始將近一個月時間伊都是固定在中清路上班,但是在這裡沒有上班很久,之後有些人陸續離職,伊才在三個門市開始輪調,之後才固定到亞太公司上班,輪調的意思就是當天如果門市有需要支援伊就到該門市支援,一個門市固定有二個員工在上班,原告當時是新人,基本上帶他的人不是伊,而是協理帶他,伊只是指導他一些很基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4頁背面)。是證人柯盈君證稱原告一開始就在被告亞太公司,核與原告自承有到被告亞洲門市去過一節不符;且證人柯盈君一開始至被告公司應徵,亦非在亞太公司門市,而係先在中清路的亞洲公司門市,足見非一開始在那家門市上班或學習、受訓,即可認係受該家公司所僱用;再者證人柯盈君上開證稱支援,尚可認定為借調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與原僱用公司間之勞僱關係,並未終止。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係受被告亞洲公司所僱用一節,尚可採認。
三、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尚難以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即認為非職業災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等語,業據其提出上班路線圖為證,被告3人亦不否認事故當天原告確實要上早上10點的班,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3人雖否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辯稱原告係上早上10點的班,發生車禍事故為當天上午9時15分許,由原告住所至上班地點,騎車僅需20分鐘,是尚難認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地點確為上班途中云云。然查,被告3人對於原告所繪製上班路線圖並未提出爭執,堪信該路線圖為原告上班所行經之路線,而發生車禍事故地點,確在該路線上;又證人柯盈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班時間是10點,必須在上班時間到之前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明確,是縱原告為防遲到提早出門,亦難認有違常情;再者,由原告住處至其上班地點是否真為被告3人所辯僅需20分鐘,該20分鐘是否有考量交通、號誌狀況,亦未見被告3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3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被告亦無證明原告有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不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係屬職災傷害一節,足堪採認。
四、原告之薪資應為22,000元: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薪資非僅所謂的底薪,尚包括經常性與工作具有對價性之給付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為22,000元,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薪資為17,280元云云。惟查,薪資資料為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司應保存5年以上,本件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資料,惟被告3人卻陳稱「因薪水核發完畢後即未保留,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尚非無疑;證人柯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進入公司時,薪資是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明確,而證人柯盈君與原告進被告公司僅相距一個月時間,依常情其薪資應為相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其薪資為22,000元為可採。
五、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六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540日計算;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補償部分如下:
㈠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於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醫療補助2萬元,自應准許。
㈡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98年11月6日起迄100年3月3日診斷失能之日止,合計共16個月,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52,000元,惟為被告亞洲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故就原告而言,其所謂「不能工作」,乃指無法從事與被告亞洲公司間原勞動契約約定「手機及門號銷售」工作之情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再本件兩造並無明確合意停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自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未曾至被告亞洲或亞太公司上班,亦未請假;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回到公司上班,顯見兩造應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然該合意終止契約之時點,應以原告出院得以回復上班之日為認定,致原告出院得以回復上班之日後之回診或其他診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傭關係,自不能再請求薪資補償。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11月6日經急診住院,至98年11月12日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26頁)可憑,可認此部分確實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原告於出院後之二個月內並無再就診之資料提出,且原告原從事手機及門號之銷售工作,勞動性尚稱輕微,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工作之證明,堪認原告於出院後已非不能回復上班。又原告月薪為22,000元,已如前述,換算其1日工資為733元(計算式:22,000÷3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數額為5,131元(計算式:733×7=5131),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失能等級第6級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運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劉元 左手肌力為零,2010年1月15日長庚醫院之神經傳導報告左臂神經叢嚴重損傷。(一)確有失能情事。(二)種類:
上肢機能失能。(三)失能項目:11-26。(四)失能狀態:一上肢喪失機能者。(五)失能等級六。」,此有該院101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0頁)可憑,應足堪認定。是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原告之月薪為22,000元,已如前述,是其所得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數額為594,000元(計算式:22,000÷30×540×[1+1/2]=594,000)。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53、54條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本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36、53、5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顯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㈤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如所僱員工人數未滿五人,即非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居益所開設實際上為五人以上公司,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強制為公司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卻故意以設立分公司方式,使公司人數不滿五人,以此方式規避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規定,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該等補償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我國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創設多家公司之規定,而一人開設數家公司原因容有多端,甚而我國公司法亦允許相同股東開設多家公司,是自難認被告陳居益開設多家公司即謂其故意逃避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之規定,且被告陳居益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即已開設被告亞洲、亞太公司,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難謂被告陳居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亞洲、亞太公司及陳居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779號、89年台上字第1783號、87年台上第1949號)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扣除等語云云,難認有據。
㈦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法律規定對雇
主課予法定補償義務,屬無過失責任,故對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為雇主,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亞洲公司,被告陳居益係被告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陳居益即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陳居益應與被告亞洲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職業災害補助款413,16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63頁)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亞洲公司即得全額主張抵充之。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補償205,971元(計算式:2
0,000+594,000+5,131-413,160=205,97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亞洲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以100年6月13日民事更正與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亞洲公司,經被告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9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被告亞洲公司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前開205,971元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205,9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故本院就本判決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諭知時,自得酌減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方為適法。另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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