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傑
陳弘祐陳柏銘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林秉彝 律師(委任期間102年9月26日)被告 朱堯章 被告 黃國育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趙家宏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 劉恩男
許皓宇 曾中蔣岳峰 沈明河 陳凱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139號、101年度偵第1628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3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第27163、2100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弘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3、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7、8、9、10、11、
12、13、14、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朱堯章犯如附表一編號2、6、8、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8、10、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國育犯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9、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恩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沈明河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中副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蔣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陳凱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何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弘祐、 彭星淦 (通緝中,俟到庭後另行審結)明知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由其等所吸收加入之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趙家宏、陳凱柏、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及少年林○佑、劉○翔、江○澐、盧○浩、吳○俞等(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合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分工及分酬方式,即是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電話撥打聯繫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並約定見面時、地後,續由何英傑、陳弘祐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揮,或再透過陳柏銘以 莊心銘魏杏如 (該2人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在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聯繫上述擔任車手之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陳凱柏與少年林○佑、劉○翔、江○澐、陳○成、盧○浩、吳○俞等人後,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每日以2人或3人1組之編組,持拿或至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院或地檢署公文傳真資料,由安排之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載運或由車手自行租車方式前往騙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迨詐騙得逞後,各取款之車手便將騙得之款項交予負責指揮之陳弘祐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或其他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陳弘祐就其所指揮收取之詐騙款項集合成數筆後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為發放所有車手之報酬後,其餘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的」(台語發音,意即收取詐騙金錢之人);陳弘祐、何英傑、陳柏銘及各該次取款車手則依渠等每次詐騙所得及負責之層級按比例分配報酬,而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等3人即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迨議定上開詐騙模式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曾中副與少年林○佑、林○蓉、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員警、檢察官等不同身分,先後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同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8日,撥打 陳効恒 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家電話,向陳効恒詐稱:其曾投資一間龍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存摺,涉有洗錢犯嫌,須繳保證金100萬元云云,致陳効恒陷於錯誤後,由曾中副駕駛計程車搭載少年林○佑、林○蓉、江○澐等人,分別於同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11停車場之永福里活動中心,以及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曾中副、少年江○蓉、江○澐等在旁把風,再由少年林○佑下車取款,向陳効恒接連詐得100萬元及40萬元。
㈡、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朱堯章、許皓宇、蔣岳峰與少年林○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小姐撥打 陳珮玉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電話,向陳珮玉詐稱:陳珮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醫院,要幫伊報案云云,隨即轉接給自稱 陳世昌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珮玉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云云,又轉接給自稱 黃榮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珮玉表示要監管款項云云,致陳珮玉因而陷於錯誤。迨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自稱黃榮德之檢察官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陳珮玉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等候後,由蔣岳峰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許皓宇、朱堯章前往,並擔任把風之犯行,由許皓宇、朱堯章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佯以檢察官身分向陳珮玉行使並詐得58萬元;嗣於101年6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黃榮德檢察官之名義,指示陳珮玉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等候後,少年林○祐、江○澐即至現場提交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取信陳珮玉後,再度向陳珮玉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之面額55萬7720元匯款申請書得逞,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㈢、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許皓宇、少年林○佑(此部分 許皓宇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少年林○佑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9日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打電話至臺南市民 蔡李玉 春住處,向 蔡李玉春 佯稱桃園長庚醫院一林姓謢士冒用其證件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現金56萬元已被凍結,警方已對蔡李玉春涉嫌詐欺案展開調查,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 許春輝 課長要其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嗣因蔡李玉春查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請其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以便事先派員前去埋伏予以逮捕。至同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通知蔡李玉春於同日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區○○○○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云云。警員獲報後,即請蔡李玉春屆時到該資源回收場等候並派員前去埋伏,許皓宇與少年林○佑則搭乘計程車,攜帶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先到場繞行發現無異狀後,再由許皓宇下車佯以刑警專員身分將前揭偽造公文交予蔡李玉春以行使之,正欲為取款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許皓宇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貼紙13紙、並在其口袋內搜出供犯罪所用之ZET牌行動電話1支、在其手上搜獲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前開監管收據1紙,在少年林○佑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17張、三星牌電話2支、新力牌電話1支等物。
以上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檢察官吳文正。
㈣、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沈明河與少年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 魏美連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住家電話,向魏美連詐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卡要去申請補助,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高雄市警察局的警察,向其佯稱:要幫其連絡偵查組王科長,但王科長沒空,又說要請王主任跟魏美連講云云,嗣自稱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魏美連詐稱:詐欺集團用魏美連名義去詐騙別人,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戶內有一筆詐騙得來之款項約60萬至70萬元,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一位 侯名皇 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嗣於101年6月26日上午8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指示魏美連前去領錢;魏美連不疑有他便前往南投市農會領出26萬元後,又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領出25萬元。迨於同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告知魏美連,約中午12時許,將派人前往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沈明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少年盧○浩、劉○翔前往魏美連住處,由沈明河、少年盧○浩在旁把風,少年劉○翔下車,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魏美連以行使之,致魏美連陷於錯誤,而交付51萬元予少年劉○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㈤、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沈明河與少年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 周榮特 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住家電話,向周榮特詐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去看病,而且又被拿去開立2個銀行帳戶,檢察官已分案調查,且已發3次傳票,需監管其銀行現金云云,致周榮特不疑有他,便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之獅潭郵局及獅潭鄉農會之戶頭內有3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村○○000號之獅潭鄉農會領出35萬元後,前往台3線獅潭國中旁道路等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沈明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少年盧○浩、劉○翔前往取款。斯時,由沈明河、少年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少年劉○翔下車,佯裝書記官身分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周榮特以行使之,致周榮特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少年劉○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㈥、陳柏銘、朱堯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彰化 基督教醫院撥打 沃地英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家電話,向沃地英詐稱:是否有委託 王文成 至該院辦理診斷書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自稱醫院之駐衛警察 張文農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沃地英佯稱:其所有之證件疑似遭人冒用云云;隨即再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偵二組 蔡祥春 隊長,向沃地英詐稱:遭冒名在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及臺北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該帳戶涉及綁票案件,要將帳戶凍結云云;又將電話轉給自稱特偵組之 林宏政 組長,要求沃地英將其個人之存款領出云云;致沃地英不疑有他,而前往郵局提領80萬元回至家中等候。迨於101年7月9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沃地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涼亭等候,同時指示陳柏銘通知朱堯章與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前往,其中1名成員即將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 莊進 國」偽造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書交予朱堯章,由朱堯章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沃地英以行使之,而向沃地英詐得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㈦、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與少年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屬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 劉憲政 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電話,向劉憲政詐稱:有否委託一名眾來醫院辦理給付云云,隨又接獲自稱桃園警局金融犯罪科專員 王明川 打電話確認年籍資料,並稱劉憲政涉嫌詐欺案通緝中,有無收到傳真,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 林國華 云云;嗣自稱林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憲政去超商收傳真,劉憲政依其指示前往後,收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看完後又依詐欺成員指示將該傳票撕掉;又再將電話轉給另名詐欺成員所假冒之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檢察官,該人即向劉憲政表示,其涉嫌之案件股東名冊有劉憲政之名字,要請劉憲政將存款領出交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有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劉憲政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岡山郵局領出60萬元。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地,由少年江○澐出示名為「 林政雄 」之偽造識別證以為公務員行使職權,向劉憲政收取60萬元,並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劉憲政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名為林政雄之人。
㈧、陳柏銘、朱堯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撥打 林素貞 位於臺中市中區住家電話,向林素貞詐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自稱醫院之駐衛警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所假冒之臺中市警察局蔡祥春隊長,向林素貞詐稱:該案件已經在偵辦中云云,又將電話轉給自稱特偵組之 林弘政 ,要求林素貞提供其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並要求林素貞領出15萬元,以調查是否為不法所得云云,致林素貞不疑有他,除告知上開帳號外並如數提領該款項。迨於101年7月11日13時57分,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林素貞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亞太傢俱中心走廊等候,同時指示陳柏銘偕同朱堯章前往上開處所附近之超商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傳真各1張,並分別蓋上或黏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 莊進國 」等偽造印文後,再共同前往上揭處所,由朱堯章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素貞以行使之,而向林素貞詐得1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㈨、陳柏銘、黃國育、少年江○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13時左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 張碧雲 ,向張碧雲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 張志雄 警官,由該名成員向張碧雲詐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又轉接至假冒檢察官王文豪之成員,向張碧雲佯稱:其個人財產有問題,要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張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持提款卡在該分行提領10萬元返家;惟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檢察官王文豪之名義向張碧雲佯稱:提領金額不夠,要張碧雲再次前往提領15萬元云云,並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以電話指示張碧雲至新北市○○區○○路與學勤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黃國育駕車搭載少年江○澐先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其等偽造之「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傳真,再前往取款,嗣即由少年江○澐下車自稱法院書記官「張正雄」,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碧雲觀看,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張碧雲不疑有他,便將25萬元交給少年江○澐,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㈩、陳柏銘、朱堯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某醫院櫃檯小姐人員撥打電話予住臺中市東區之 蔣漢英 詐:有無請人委辦醫療補助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警察局警官,復向蔣漢英詐稱:蔣漢英涉嫌刑事案件云云,又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特偵組組長林弘政,以其有涉案,要查封其財產,要馬上羈押,須先支付45萬元,可以幫忙脫罪云云,致蔣漢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東區進化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另通知陳柏銘已有被害人上當,再由陳柏銘指示朱堯章隨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2名成員前往蔣漢英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其上分別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莊進國」等偽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管收執行」偽造公文書2張後,再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樹下,由朱堯章佯裝公務人員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蔣漢英以行使之,而向蔣漢英詐取45萬元,嗣朱堯章將該45萬元交給同車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陳柏銘,並將該次應得之報酬扣抵先前積欠陳柏銘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劉恩男與少年陳○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 楊榮椿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家電話,向楊榮椿詐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云云,隨即將電話轉至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假冒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以電話向楊榮椿詐稱:其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辦,要先繳72萬元云云,致楊榮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等候;而陳柏銘即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下,指示劉恩男駕車載送其與少年陳○成共同前往,並由少年陳○成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下車,由少年陳○成佯裝公務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楊榮樁 以行使之,而向楊榮椿詐取72萬元,得手後,陳柏銘將該筆款項交予在附近把風之陳弘祐,陳弘祐再交由何英傑轉入詐欺集團內,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陳柏銘、朱堯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人員撥打 李愛華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家電話,向李愛華詐稱:有位自稱 林心怡 之人預詐騙李愛華之健保局醫療證明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王忠信 警員,該警員稱上禮拜三大使館外交官被綁架撕票,且綁票贖款已匯到李愛華上海銀行帳戶,已被列為涉案關係人,現在調查中,要完全保密云云;又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新北市專案小組 張勇進 組長,且聲稱其係辦該案之專案小組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調查局 胡定民 副局長,並向李愛華表示要派一位公務人員前來收取118萬元云云,致李愛華陷於錯誤偽,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118萬元造,再至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等候,朱堯章「隨即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載送前往並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其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偽造印文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交付李愛華以行使之,向李愛華騙取118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臺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李愛華再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青田郵局提領48萬7千元,李愛華發覺有異,以書寫方式告知行員,始知受騙。
、陳柏銘、黃國育與少年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櫃檯小姐撥打 王素美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電話,向王素美詐稱:有人持用其證件去看病,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張姓組長電話,稱其涉嫌擄人勒贖,不法集團用王素美之證件去上海銀行開戶並向被害人勒索1200萬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並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假冒法務部調查局胡先生向王素美佯稱:其涉嫌重大要收押云云,致王素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67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街奉天公前等候。斯時,陳柏銘先行提供少年江○澐假冒調查員之證件,再由黃國育駕車搭載少年江○澐前往上開處所附近之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4時許,由黃國育則在旁把風,少年江○澐出面向王素美出示調查員之假證件,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王素美收取67萬元,江○澐則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付王素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與少年江○澐、吳○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地成員假冒員警撥打被害人 林兆正 位於臺南市北區住家電話,向被害人林兆正詐稱:其所有之存款遭盜領,必須將所有存款提出交伊保管云云,致被害人林兆正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存款80萬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被害人林兆正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員警身分向被害人林兆正收取現金80萬元,並持蓋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林兆正以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方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林兆正再前往銀行提領存款10法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被害人林兆正位在臺南市院北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林兆正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地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林兆正以行使之;復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檢集團成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林兆正再前往銀行提領42萬元,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署向林兆正收取現金42萬元,並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林兆正以行使之;嗣被害人林兆正發覺有異,於101年6月28日
22、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為警知悉上情。嗣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該詐騙集團又以同一方式向林兆正詐稱需監前往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分別提領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云云,林兆正遂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領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兆正已領款返家後,即經陳柏銘、少年江○澐通知少年吳○俞(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去林兆正住家附近,負責出面向林兆正收款上開共計50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少年吳○俞攜帶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 官林文成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其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偽造印文之「臺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至林兆正住處,尚未與林兆正碰面,未及取得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旋為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吳○俞,致未能得逞,惟此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名為林文成之人。
、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趙家宏、陳凱柏與少年盧○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先撥打電話予 蔡洪 美容,佯稱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科護理長,因有一不詳女子欲為 蔡洪美 容申請醫療補助,其要將所申請之金額匯款至 蔡洪美容 之大眾銀行帳戶等語,蔡洪美容回稱其並未去過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無大眾銀行帳戶等語,該女子旋即改稱要幫蔡洪美容報警處理。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有歹徒利用蔡洪美容名義在大眾銀行設帳戶並進行詐欺,表示欲凍結帳戶,且須羈押,否則須分案調查及繳交保證金等語。復於101年7月1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佯稱自己為黃榮德檢察官,並約定將派人前往蔡洪美容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收款,致蔡洪美容因而陷於錯誤,至花旗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回家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隨即以不明方法通知何英傑輾轉指示陳弘祐安排車手取款,陳弘祐接獲指示,即透過陳柏銘通知趙家宏所介紹之陳凱柏在臺中市○○區○○○路上「金錢豹」酒店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等候,並通知盧○浩。 嗣陳弘祐 即駕駛黑色「凌志」廠牌汽車搭載盧○浩,至上開地點搭載陳凱柏後,驅車前往蔡洪美容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凱柏與盧○浩即下車,陳弘祐則開車離去。嗣陳凱柏先至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共4紙,再將盧○浩所轉交由陳弘祐事先在車份上交付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公印文貼紙4張交付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上後,由盧○浩在外把風,陳凱柏持該等偽造公文書進入蔡洪美容上址住處,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並交付上開公文書4紙予蔡洪美容而行使之,以取信蔡洪美容,致蔡洪美容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60萬元交付陳凱柏,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未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黃榮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要求其至華南銀行領取128萬元,蔡洪美容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再將128萬元交付陳凱柏。陳凱柏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弘祐,陳弘祐則自上開詐得款項中分別抽取1萬8000元交付陳凱柏、盧○浩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繳給何英傑轉交入該詐騙集團內。
二、迨自101年7月23日起,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少年江○澐等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効恒、陳珮玉、魏美連、周榮特、沃地英、劉憲政、林素貞、張碧雲、蔣漢英、楊榮椿、李愛華、王素美、林兆正、蔡洪美容分別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一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彭星淦、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許皓宇、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陳凱柏等,以及同案少年劉○翔、江○澐、陳○成、盧○浩、孔○文、林○蓉、杜○柔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①訊據被告何英傑、陳弘祐2人對於上開事實一、㈠至㈤、
㈦、、、之犯行、陳柏銘對於上開事實一、㈡、㈢、㈥至之犯行,被告朱堯章對於上開事實一、㈡、㈥、㈧、
㈩、之犯行,被告 黃國書 對於上開事實一、㈨、之犯行,被告劉恩男對於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許皓宇對於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沈明河對於上開事實一、㈣、㈤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140頁,卷二第8-11、143頁背面,卷三第35頁,卷四第188、209-225頁);②訊據被告曾中副對於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蔣岳峰對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陳柏銘、趙家宏對於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曾中副辯稱:伊是有去台南,但純粹只是跑計程車,什麼人攔計程車伊都載,並不知道渠等是詐騙集團,且伊一有時間都會在車上休息,並沒有把風云云;被告蔣岳峰辯稱:伊是有去過中壢市及苗栗,但從來沒有去過宜蘭,當天伊人是在臺中云云。被告陳柏銘、趙家宏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均稱:未與陳凱柏聯繫詐欺被害人蔡洪美容之事,被告趙家宏並非共同正犯,僅為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効恒、陳珮玉、蔡 李春玉 、魏美連、周榮特、沃地英、劉憲政、林素貞、張碧雲、蔣漢英、楊榮樁、李愛華王素美、林兆正、蔡洪美容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證綦詳(見豐原警卷四第60-61、63-65、67-69、71-72、73-76、79-82、
83、86-88、100、105-106、166-167、112-113頁,101少連偵139卷第260-261、287-289、301-302、312-313、314-316頁,清水警卷第3-5頁,本院卷四第11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佑(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345-347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208頁,本院卷四第18-23頁)、江○澐(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59-161、187、189-196頁,豐原警卷三第85-87頁,本院卷二第208背面-217頁)、劉○翔(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137-139、177-178頁,101偵16289號卷第42-43頁,本院卷三第17-18頁)、盧○浩(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000-000000-000頁,卷三第192-194頁、清水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三第11-17頁)、吳○俞(見豐原警卷四第48-51頁本院卷四第108-111頁),以及少年陳○成(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41-45、84-85頁)、孔○文(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98-201、225-229頁)、林○蓉(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277、300、302-304、307-30頁)、杜○柔(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180-182、190-191頁)等人供證無誤;且被告何英傑、彭星淦、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沈明河、陳凱柏於偵查時就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各共犯參與部分亦分別具結後證稱屬實(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156-158、160-162、190-192、230-233、243-245頁,卷二第117-122、151-156頁,卷三第209-210、273-275、277-278、285-286頁,101偵16289號卷第31-32頁,102少連偵39號第32-33頁),證人即被告陳柏銘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明確證稱上開事實一、㈠至㈤、㈦、
、、部分之犯行確屬何英傑、陳弘祐等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詳本院卷五第88頁背面、第89、91頁)。此外,復有①被害人陳効恒報案資料(見警卷四第62頁);②被害人陳珮玉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陳珮玉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90-99、101-104頁,本院卷三第196-203頁);③臺南市府警察佳里分局偵查被害人 蔡李春玉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案全卷(內有調查筆錄、扣案物目錄表、蒐證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等,詳見本院卷四第11-53頁);④被害人魏美連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魏美連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107-111頁);⑤被害人周榮特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 周榮特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114-121頁);⑥被害人沃地英報案料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 沃地英之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見101少連偵
139號偵卷第290-294頁);⑦被害人劉憲政報案資料及上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劉憲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01少連139號卷第261-263頁);⑧被害人林素貞報案資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林素貞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21-247頁);⑨被害人張碧雲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64、66頁);⑩被害人蔣漢英報案資料及上開詐騙團成員交予被害蔣漢英之「法務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68-70頁);⑪被害人楊榮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楊榮樁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豐原警卷四第84-85頁,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92-305頁);⑫被害人李愛華報案資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李愛華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見豐原警卷四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0-235頁);⑬被害人王素美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國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被害人王素美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見豐原警卷四第76-7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5357號卷第6-15頁);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被害人林兆正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案全卷影本(內有被害人林兆正報案資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之識別證等,詳見本院卷三第220-235頁及卷四第89-90頁);⑮被害人蔡洪美容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蔡洪美容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共4份、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清水警卷第15-49頁);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以及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⑪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拘票、搜索扣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證據顯現之犯罪手法雷同,並佐以前揭被告等供述其等參與程度以觀,足徵開上開事實一、㈠至所載之被害人係遭前揭被告何英傑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無疑。從而,堪認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沈明河、陳凱柏等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曾中副、蔣岳峰、陳柏銘、趙家宏雖分別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知,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就被告曾中副、蔣岳峰否認事實一、㈠、㈡部分:
1、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係由被告何英傑找來,以搭載上開詐騙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計程車司機,其中搭載時、地及費用均由被告陳弘祐聯繫處理乙節,已據被告何英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101年度少年偵字第103號卷三第5頁)。
2、而被告陳弘祐就其聯繫車輛搭載車手前往被害人處取款乙節,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問:曾中副在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他是由詐欺集團上頭所指派,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搭載我們這些車手到詐欺集團指示的約定地點向被害人以監管款項為由取款。」、「(問: 蔣岳鋒 在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他也是由詐欺集團上頭所指派,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搭載我們這些車手到詐欺集團指示的約定地點向被害人以監管款項為由取款。」、「(問: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鋒在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為何?是否知情?如何獲利?)詐騙集團上頭指示他們兩個駕車到指定地址搭載我們安排的車手,讓我們這些車手與他們會合後,由詐騙集團上頭聯絡車手將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告知,再由車手將地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他們都有共見共聞車手在車上討論、接受詐騙集團上頭電話指示的對話內容,到達指定地點後由一人下車取款,其他在車上的就負責把風。詐騙集團上頭以每天6000元的代價由車手轉交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峰,作為搭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的費用。」、「(問: 承上 ,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峰一共搭載你們所安排之車手前往取款幾次?車手係為何人?)大約一禮拜的時間,有林○佑、許皓宇2人,…」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41-43頁);其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另外,曾中副、蔣岳鋒、沈明河他們三個人,是由何英傑指派分別開車牌000-00、309-ZK、216-F2號之計程車載詐騙集團的車手至詳騙集團上頭指示的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的款項,計程車司機也知道我們是做什麼的,就是知道我們是做詐欺的,因為車手在計程車上跟大陸聯絡說詐騙的事情,而且下車上車之後,都有拿到錢,有幾次沒有成功,他們做了這麼多天,就算是不知道是詐騙,也知道是不法的。…」、「(問:你們集團指派的計程車有幾台?)一次是二台,都是固定的司機。因為司機的電話都是固定的,共有三個司機,這三個司機都有載我們的車手已經連續好幾天了。」、「(問:計程車的錢是何人出的?)何英傑會將每天計程車的車資5000元或6000元及車手每天的開銷2000元交給我,我再交始我下面的盧○浩、許皓宇、陳柏銘。」等語明確(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20-122頁)。
3、又被告許皓宇、少年林○祐就其等如何與所搭乘車輛互動情形,亦分別於警詢時均供稱:「(問: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鋒在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為何?是否知情?如何獲利?)詐騙集團上頭指示他們兩個駕車到指定地址搭載我們安排的車手,讓我們這些車手與他們會合後,由詐騙集團上頭聯絡車手將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告知,再由車手將地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他們都有共見共聞車手在車上討論、接受詐騙集團上頭電話指示的對話內容,到達指定地點後由一人下車取款,其他在車上的就負責把風。詐騙集團上頭以每天6000元的代價由車手轉交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峰,作為搭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的費用。」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343、346頁);另少年江○澐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們當天是如何前往台南行騙的?是由何人駕駛?車號為何?)我們是坐計程車前往的。是由曾中副駕駛,我沒有記車牌號碼。」、「(問:計程車司機曾中副在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為何?是否知情?如何獲利?)詐欺集團會指示我到特定地點坐車,我到特定地點時就看到計程車司機與林○佑已經在該處等待,然後等詐欺集團上頭聯繫林○佑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林○佑就會將地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因為在計程車上林○佑會跟我講等等如何向被害人取款,司機都有聽到,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情。每天出發前林○佑會先交新臺幣四千元至六千元左右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作為搭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的費用。」、「(問:承上,計程車司機曾中副一共搭載你們前往取款幾次?同車車手有何人?)我總共搭乘曾中副的計程車前往取款三次,只有一次有取款成功。當時車上車手只有我跟林○佑兩人。」等語(見101年少連偵字第103號卷二第162頁、第187頁);且少年林○佑、江○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所述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211-212頁);證人即少年林○佑尚證稱:「(問:這6000元如何計算?)基本費吧。」、「(問:這6000元是何時交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一搭的時後就交。」等語。
3、另證人即被告朱堯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要出去取款的時候,在101年6月18日跟許皓宇一起去宜蘭的這次,你們有無在路上隨機招計程車?)好像沒有,因為我跟他去會合的時候,他好像在計程車上面了,就是許皓宇已經叫好計程車坐在上面了。」、「(問:這一次載你的司機是不是蔣岳峰?)是」、「因為去宜蘭好像就只有一次而已,我也只有看過他一次,我覺得應該是這一次。」、「(問去的時候,你在車上會不會跟許皓宇討論等一下要跟誰取款,哪個對象,怎麼取款?)有,許皓宇就是叫我等一下下車看四周之類的。」、「(問:他有沒有跟你交代對象是誰?)會先交代對象長怎樣,然後看到他之後就準備要下車跟他提錢。」、「(問:如有狀況怎麼辦?)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4、是觀諸上開被告何英傑、陳弘祐、許皓宇、朱堯章及少年林○佑、江○澐供證內容,可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駕駛計程車搭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情形,確與一般沿路攬客搭乘,按表計費且於地點送達後始賺取車資之計程車業者不同;參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均不否認駕駛計程車搭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已有數次,又搭乘渠等所駕駛計程車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車上尚無避諱地談論其等詐騙手法,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曾中副、蔣岳峰間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信任等情,若非雙方同謀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豈能順利得逞,既被告曾中副、蔣岳峰難推諉不知情,該詐欺集團車手又是以搭乘其等所駕駛車輛前往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犯罪手段之一,則其等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往返自亦屬分擔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故曾中副、蔣岳峰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就被告陳柏銘、趙家宏否認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何英傑、陳弘祐經上開詐欺集團通知並由被告陳柏銘安排車手取款事宜後,被告陳弘祐即於101年7月19日駕車接載少年盧○浩,再至臺中市○○區○○○路上「金錢豹」酒店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處接載等候之被告陳凱柏,一同前往被害人蔡洪美容住處附近,由被告陳凱柏、盧○浩下車,以交付偽造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蔡洪美容騙取財物乙節,已據同案少年盧○浩於警詢時( 詳清水 警卷第12-14頁),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偵訊時(詳清水警卷第9-11頁,102少連偵39號偵卷第33頁),以及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凱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
2、且被告陳凱柏就上開犯行如何分工詐騙部分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7月19日早上我接獲陳柏銘電話,叫我在臺中港路上『金錢豹』酒店旁『7-11』便利商店等一輛車子來載我;有一輛黑色『凌志』開到我前面,開車的人(指陳弘祐)問我是不是『陳柏銘』那邊的人,我就坐上車,車內還有 盧楚浩 ;到清水區後,陳弘祐對我們講:對象就住在這一戶,我與盧楚浩就下車,我一人進入對象的家裡,盧楚浩在外面把風,陳弘祐就把車子開走。當我們拿到60萬後交給陳弘祐,而陳弘祐又叫我們再進去拿128萬。」等語明確(詳清水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證稱:「(問:詐騙蔡洪美容這件,是誰通知你去集合?)印象中是陳柏銘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那裡等,一開始筆錄是說在文心中港交叉口金錢豹旁的7-11等,我有去,後來陳柏銘有來,我不知道陳柏銘為什麼來,他就帶我去另一間7-11,即新光三越對面的7-11等人來載去犯案,犯案地點在清水,就是蔡洪美容這件。」、「(提示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246背面至第247頁背面,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就通話內容是誰與你對話?)我不記得是誰的電話,應該是趙家宏與我的對話。」、「(問:7月18日凌晨1點03分的這通,A是你,B是趙家宏,趙家宏打電話給你做什麼?)跟我說明天要去犯罪,應該是說要去清水這件。」、「(問:7月18日早上7點49分這通,一樣是你跟趙家宏之間的對話,A是你,
B是趙家宏,這個通話他跟你講什麼?)問我到那裡了。(到哪裡?)金錢豹旁邊的7-11。」、「(問:為什麼他要你去金錢豹旁的7-11?)應該是去等陳柏銘,要去犯清水蔡洪美容的這件。」、「(問:7月18日的早上8點19分這通,也是你跟趙家宏,這是你給趙家宏,你打給他幹嘛?)因為那時候我等不到人,後來有人來了,就是陳柏銘來了,帶我到新光三越前的7-11。」、「(問:你要去騙清水蔡洪美容這件,是誰通知要你去騙這件的?)趙家宏。」、「(問:趙家宏打這三通電話給你的最主要目的是什麼?)要我在那邊等人。」「(問:你說你在金錢豹旁7-11等,是陳柏銘載你到新光三越前的7-11,好像是陳弘祐又再載你去清水,是這樣?)是。」、「(問:你參與這個詐欺集團,你都是跟誰連繫?)趙家宏。」等語無訛(詳本院卷五第81-83頁),以供證被告陳柏銘、趙家宏確實積極聯繫被告陳凱柏參與事實一、之犯行一情。
3、又證人即被告陳弘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1年7月19日7點36分、8點26分、8點42分這三通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聯絡的內容關於提及有一人會在新光三越對面的7-11等待的這件事情,是跟追加起訴書所指向清水蔡洪美容詐騙的犯罪事實是否有關連?)有關連。」、「(問:所以是陳柏銘告訴你有一個人在7-11那邊等,然後你就去載那個人去向蔡洪美容詐騙,是否如此?)對。」、「(問:陳柏銘提供給你這個人,是否你事先跟他要求的?)對。」「(問:你們向蔡洪美容詐騙成功後,所得的款項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的?)陳凱柏先拿給盧○浩之後,盧○浩再拿給我,下去的人是陳凱柏。」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亦核與證人陳凱柏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卷附被告陳柏銘於101年7月18、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弘祐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以及被告趙家宏於101年7月17、18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凱柏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供核對(詳101少年偵103號卷二第246頁背面至247頁,本院卷五第137-143頁)。而被告陳柏銘、趙家宏對上開供證內容及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予置否。
4、參以被告陳柏銘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即是聯絡車手出門,伊是聽陳弘祐及另一男子之指示,找車手就由其他人幫忙找,當時找趙家宏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要渠介紹車手,是不出門的,趙家宏就只介紹陳凱柏擔任車手,渠會幫忙打電話聯絡該車手出門,若該車手詐欺得逞就可以抽到錢等有關其與被告趙家宏於上開詐欺集團經配分之詐欺角色(詳本院卷二第131-134頁),以及被告趙家宏於偵訊時供稱:陳柏銘是在101年4月底或5月初找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未成年人假冒檢察官去詐騙,可得詐騙所得1﹪,伊只有介紹陳凱柏加入,都是陳柏銘打電話給陳凱柏,如果陳柏銘找不到陳凱柏時,陳柏銘就會打電話給伊,由伊去找陳凱柏。」等語(詳101少年偵103號卷三第268頁),足認被告陳柏銘、趙家宏確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正籌畫詐騙被害人蔡洪美容一情,並本其等於集團內配分之角色積極介紹、聯繫車手即被告陳凱柏前往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基此,被告陳柏銘、趙家宏自是已分擔實施本次之犯行無疑,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其等辯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云云,顯然是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陳凱柏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查附表一編號3「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之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附表一編號2、4至15「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分別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章蓋用之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前揭「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等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前揭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均無從認定為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又查附表一編號2、4至15「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文書,乃以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等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等文件,以及「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中雖有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而檢察署或法務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或非現有機關編制名稱,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或與偵查作為有密切關連,且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者,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出示予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且均明知該等公文書為偽造而非真正,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屬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論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各項文件,如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等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一編號7、13、14「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扣案及非扣案之識別證等服務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騙行為,分別推由負責面交取款之被告等假冒「書記官」或「調查員」等身分,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各該詐騙款項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二、罪名:
(一)核被告何英傑:
1、就所為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為事實一、㈡、㈣、㈤、、即附表一編號2、4、5、11、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所為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就所為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弘祐:
1、就所為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為事實一、㈡、㈣、㈤、、即附表一編號2、4、5、11、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所為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就所為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陳柏銘:
1、就所為事實一、㈡、㈥、㈧、㈨、㈩、、、即附表一編號2、6、8、9、10、11、12、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為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就所為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朱堯章:就所為事實一、㈡、㈥、㈧、㈩、即附表一編號2、6、8、10、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黃國育:
1、就所為事實一、㈨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趙家宏: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劉恩男: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核被告許皓宇:就所為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九)核被告曾中副:就所為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核被告蔣岳峰:就所為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一)核被告沈明河:就所為事實一、㈣、㈤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二)核被告陳凱柏: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趙家宏、許皓宇、蔣岳峰、沈明河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或成年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查行政處題」、「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莊進國」等印章,係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公文書(指犯附表一編號2至15之被告)、相關識別證等證件之特種文書(指附表一犯編號7、13、14之被告),後均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等人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4罪(指凡有參與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指凡有參與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指凡有參與事實一、㈡、㈣至㈥、㈧至、即附表一編號2、4、5、6、8、9、10、11、12、15所示之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指凡有參與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何英傑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該條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不以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是以:
(一)被告何英傑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林○祐、林○蓉、江○澐、盧○浩、劉○翔、陳○成、吳○俞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弘祐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林○祐、林○蓉、江○澐、盧○浩、劉○翔、陳○成、吳○俞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國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江○澐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劉恩男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陳○成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趙家宏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盧○浩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六)被告曾中副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林○佑、林○蓉、江○澐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七)被告蔣岳峰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林○佑、江○澐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八)被告沈明河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盧○浩、劉○翔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九)至被告陳柏銘就附表一編號2、3、7、9、11、13、14、15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林○佑、江○澐、劉○翔、陳○成、吳○俞、盧○浩共同實施各該犯行時,被告朱堯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當時未滿18歲之林○佑、江○澐共同實施犯行時,被告陳凱柏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與當時未滿18歲之盧○浩共同實施該犯行時,因其等均未滿20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均不依前揭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何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11、14、15之9罪;被告陳弘祐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11、14、15之9罪;被告陳柏銘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3、6至15之12罪;被告朱堯章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6、8、10、12之5罪;被告黃國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9、13之2罪;被告沈明河附表一編號4、5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起訴書認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與其他共犯就事實一、部分,雖僅認定於101年6月29日詐欺50萬元未遂,未及於同年月27、28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被害人林兆正詐騙共計222萬元,然此部分已經被害人林兆正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被害人林兆正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案全卷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亦具狀補充理由說明(詳本院卷四第4頁),此部分應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與其他共犯分別犯事實一、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及就事實一、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未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既均與其等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黃國育與其他共犯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列其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應認僅是漏引法條;以及起訴書就事實一、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財物之人為被告朱堯章而誤植為被告黃國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予以更正(詳本院卷四第3頁背面),本院自均應併予論究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許皓宇、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陳凱柏正值年經力壯,卻均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查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額每為該等被害人生活之仰賴或畢生積蓄,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等在該詐欺集團所處之首謀、重要幹部、抑或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參與時間、次數,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沈明河之主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十二、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2至15「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文件,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等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本案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等指述甚明,部分偽造之公文書並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於本案警訊及偵查卷中,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然此部分業已非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4、5、6、
7、8、10、11、12、14、15「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處長莊進國」等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4「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④之偽造公文書及⑤之偽造識別證即附表二編號10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以及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供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同案少年被告吳○俞身上所扣得,故屬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部分偽造公文書已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7、13「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調查員證件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文書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偽造關防貼紙13紙、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偽造關防貼紙17張等物,係本案詐欺集團預備供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被告許皓宇及同案少年被告林○佑身上所扣得,故屬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數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及編號2之偽造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證、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8之監受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分別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或被告何英傑、陳弘祐交予或透過共犯轉交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持用,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品,且為於各被告所得實際處分、使用,據被告供述無誤(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38-40、160頁,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83-84、166、196頁,豐原警卷二第70、103頁,本院卷五第20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插置之門號SIM卡及物品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21300元、編號7之搖頭丸、編號2、10至17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
SIM卡)雖分別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黃國育、劉恩男、少年江○澐所有或使用,但其等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37-38、156、160頁,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卷五第205頁),又查無積極證據前揭物品確供本案犯罪使用;編號3至9之偽造車牌、鑰匙等物品及編號18至21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該所示門號SIM卡)雖分別供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凱柏、同案少年林○蓉、孔○文、盧○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資料,又無法確認是否係渠等所有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使用(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38、39、128、268、275頁背面,豐原警卷三第154頁背面、第206頁);故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何英傑、彭星淦、陳弘祐、陳柏銘、劉恩男、與少年陳○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為事實
一、犯行時,尚向被害人楊榮樁騙取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由被告陳柏銘將該金融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被告陳弘祐,嗣被告陳弘祐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超商內,盜領10萬元後交予被告何英傑。因認前揭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何英傑等為事實一、犯行時,尚向被害人楊榮樁騙取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並由被告陳弘祐持該金融卡至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10萬元乙節,固經被告 陳祐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確實(詳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118-119、277-278頁),然據被害人楊榮樁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於何時、地遭詐欺?遭詐騙多少錢?請詳述。)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的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辨,要先繳72萬元(詳細情形已忘),所以我就依照指示,於
101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將72萬元交給一位自稱臺中地方法院的替代役軍人,他並交給我1張監管收據,後來我看那張監管收據是臺北地院的我才知道是遭詐騙集團詐騙。」「(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是否對本案提出告訴?)我要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等語以觀,被害楊榮樁自始從未提及其遭詐騙財物中曾有交付兆豐銀行金融卡並遭到領10萬元一情,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有關被害人楊榮樁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陳弘祐持該金融卡自某便利商店處盜領10萬元之憑據,是此部分自難僅依被告陳弘祐1人之自白而為有罪認定,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被害人楊榮樁部分,屬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何英傑、陳弘祐與附表一編號6、8、
9、10、12、13「行為人」欄所示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分別為上開事實一、㈥、㈧、㈨、㈩、、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銘與附表一編號1、4、5「行為人」欄所示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分別為上開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犯行;被告朱堯章與附表一編號1、3、4、5、7、9、11、13、14「行為人」欄所示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分別為上開事實一、㈠、㈢、㈣、㈤、㈦、㈨、、、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國育與附表一編號10、11、12、14「行為人」欄所示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分別為上開事實一、㈩、、、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恩男與附表一編號12、13、14「行為人」欄所示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分別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趙家宏與附表一編號1至14「行為人」欄所示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分別為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趙家宏等人分別就前揭所示之犯行均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趙家宏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害人陳効恒等人之指訴,及同案少年劉○翔等人之供證,以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趙家宏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均辯稱:上開事實一、㈥、㈧、㈨、㈩、、部分都是被告陳柏銘與其車手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所為,因為伊等集團都是坐計程車或者是自己人開車,不會讓車手自己租車、開車,原對此等部分認罪是弄錯了等語;被告陳柏銘辯稱:伊是101年6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的,才開始打電話叫車手起床,並交付各車手應得之報酬,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完全不知道等語;被告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趙家宏則均辯稱:不知道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及分酬方式,即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續由何英傑、陳弘祐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揮,或經陳柏銘以電話聯繫被告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與少年林○佑等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每日以2人或3人1組之編組方式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以擔任角色訂定報酬高低、論件計酬等情,迭據上開被告何英傑等供承一致在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均係「逐次」按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取款,對於渠等未親自參與取款之其餘詐騙行為暨整體犯罪計畫,難謂有通盤瞭解或預見之可能性,自是無法概括推論渠等共同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五、關於被告何英傑、陳弘祐有無涉犯上開事實一、㈥、㈧、㈨、㈩、、部分:
(一)查上開事實一、㈥、㈧、㈨、㈩、、部分,係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電話撥打聯繫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沃地英、林素貞、張碧雲、蔣漢英、李愛華、王素美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被告陳柏銘即經指示安排被告朱堯章、黃國育、少年江○澐等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被害人騙取款項等情,已據前揭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前揭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之偽造書證為佐,業如前述,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陳柏銘究係經詐欺集團內何人指示而為上開事實一、
㈥、㈧、㈨、㈩、、部分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他五支(指查扣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上頭綽號 尖尖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及綽號小K(真實姓名為陳弘祐)交給我的,其用途為達絡取款車手和聯絡上頭(我知道小K是其中之一)及下班若有騙到錢的話,我要去找上頭(可能是綽號小K或是尖尖)拿錢,再將錢分給取款車手。」、「我會固定每天8點叫他們(詐騙集團成員)起床,犯罪公機我曾經拿給黃國育4支,是綽號小K(本名陳弘祐)交代我交給車頭(黃國育)用的,還有綽號尖尖(本名不詳)叫我拿公機4支給劉恩男。」、「是許皓宇介紹黃國育參加該次詐騙任務(指事實一)。應該是綽號小K及尖尖指使。該詐騙行動是我叫他們起床,開機是他們自己開機。」、「我是受陳弘祐或綽號「尖尖」之男子指示將錢交給朱堯章。」、「(問:你知道你加入的詐欺集團,何人為首?)我的上頭是小K,另一位男子綽說尖尖,我不知道真名,他是管下面的人,每次都拿東西給我,叫我拿給誰。」等語(詳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83-85、156頁,卷三第262頁),而僅表示係經被告陳弘祐或是綽號「尖尖」男子之指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期間?擔任什麼工作?)有,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上面的人外號叫「尖尖」。一樣的時候,就是加入本案何英傑的集團沒多久,我就加入尖尖的集團。聯繫車手跟介紹車手。」、「(問:何英傑的集團和尖尖的集團有無關連?)我不知道。」、「(問:陳弘祐是尖尖集團的人嗎?)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關連。」、「…我是6月底才認識尖尖的,所以只要6月底以前都是何英傑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都是何英傑集團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應是尖尖集團的,因為是朱堯章跟兩個陌生人男子一起去的,我記得有一台車上聽說有兩個陌生男子,這兩個陌生男子是尖尖集團的人,這兩個陌生人我沒有看過;尖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叫誰在哪裡等他,他們就只是這樣而已。起訴書犯罪事實㈦的部分我分不出來。起訴書犯罪事實㈧,這個是尖尖集團的,因為朱堯章從7月初就沒有在陳弘祐那邊做了。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是尖尖集團的,因為是黃國育開車,所以是尖尖集團,黃國育是我介紹到尖尖的,我介紹他到尖尖後,他就沒有再幫陳弘祐做,我是在許皓宇被抓後,介紹黃國育到尖尖的。黃國育跟 江秉澐 本來就認識,他們就會一起出去。起訴書犯罪事實㈩是尖尖集團的,因為這是朱堯章7月以後去的,所以我認為朱堯章7月以後去騙的,都是尖尖集團的,朱堯章7月以後,應該沒有跟何英傑集團聯繫,除非他有偷留電話,自己跟他約好去做那邊的,如果沒意外的話,都是尖尖集團的。起訴書犯罪事實,這是陳弘祐那裡的。起訴書犯罪事實這是尖尖的,因為是朱堯章做的,江秉澐那天應該沒去,他不會跟朱堯章一起出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這是尖尖集團,因為是由黃國育開車。」、「(問:尖尖集團這邊是誰跟你聯繫?)一個叫尖尖的男子。」、「(問:尖尖集團和何英傑集團,兩邊的集團是否會一起去詐騙壹個案件?)我不知道,我沒有瞭解到這裡。我就是介紹人給他們,如果叫人出門的話,我會有印象叫誰出門,但他們跟被害人收錢我不了解。」、「…大部分都是他(指下去收款的人)把錢交給我,叫我把錢交給尖尖,再由尖尖拿給我之後(指報酬),我再轉交給他們,有時候是尖尖會拿給那台車子的人,晚上尖尖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五第90-94頁),明確證明其係經由綽號「尖尖」之男子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並自綽號「尖尖」之男子處分得報酬。
(三)至證人朱堯章對於其係依何人指示為上開事實一、㈥、㈧、
㈩、部分犯行,據其於警詢時供稱:「這三次(指事實一、㈧、㈩、犯行)都是跟另外兩個一樣的男性前往,但是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我都叫他們哥。都是陳柏銘指使我前往犯案。」、「(問事實一、㈥之犯行)我記得於101年7月初(詳細日期不詳)約中午12時許,我朋友陳柏銘叫2名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駕駛不詳車籍之自小車至臺中市○○區○○路(麥當勞)載我,途中1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將牛皮紙袋(內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之公文)交給我,到達現場時同1名男子交給我1支手機,叫我下車先拿手機給對方聽並將牛皮紙袋(內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之公文)交給對方,然後跟對方拿錢,當我拿到錢之後就上車離去。」等語(詳豐原警卷第13、14頁,101少連偵103號第204頁背面),以及其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江秉澐101年7月初找我加入的,當時因為我跟陳柏銘借錢,因為陳柏銘與江秉澐是乾兄弟的關係,他們要我快點還錢,他們二個人就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是負責下車領錢的車手。」、「陳柏銘都會找二個中年人,約30幾歲的男子,跟我一組,這二個人輪流開車,我就坐在車上,他們說要等電話,叫我在車上休息,我就在車上睡,我睡到快到詐騙的現場前,他們就叫我起床,然後跟我說,等一下就拿手機,及一個牛皮紙袋,然後將手機拿給被害人聽,我就跟被客人說,我是書記官,我拿的牛皮紙袋內是好像是裝台北地檢的公文,或是法務部特偵組的公文,然後將公文交給被害人,被害人聽完電話,看到公文之後,就將錢交蛤我。我拿到錢之後,我就拿到車上給那二個人,之後錢他們交給何人,我不知道,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家,車子好像是租來的。」、「(問:你每一次都在那個地點跟何人會合之後去詐騙?)在台中市○○區○○路上的麥當勞集合,陳柏銘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再去麥當勞等,之後陳柏銘派來的那二個人就來載我,第一次時,陳柏銘說來的人會跟我揮手,我走過去確認之後,他們就叫我上車。」、「騙得金額的0.9%,我可以分多少錢,說真的我不清楚,因為之前我跟陳柏銘借21000元,我詐騙得手之後,就被扣掉了,我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101少連偵103號第209頁),均僅提及其係依陳柏銘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其尚無法確明該等犯行是否屬被告何英傑、陳弘祐指揮之詐欺集團。
(四)另被告黃國育就事實一、㈨及部分犯行,其警詢時供稱:「電話都是打給江秉澐,江秉澐再告訴我前往指定的地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所以我不知道受何人指示。」、「集團首謀是誰我不知道。我是聽命於陳柏銘,因為是陳柏銘發薪水給我的。」、「證件是陳柏銘給江秉澐,公文是我上面的人叫我到7-11便利商店,再由我上面的人傳真到7-11便利商店給江秉澐接收。」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95-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每次要出去騙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是誰通知你出去?是誰要負責將分到的錢拿給你?)陳柏銘。」、「(問:本案查獲之前是否知道何英傑?見過陳弘祐?)不知道。沒什麼印象。」「(問:你要出去的時候都是誰派任務給你?)電話裡面叫我開車,但我不知道是誰。」、「(問:你是否知道你參加的是哪個詐欺集團?)不清楚。」、「我都是聽手機裡面的人指示。」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27-130頁),亦僅是提及其係依被告陳柏銘之指示,至於前揭犯行是否是屬被告何英傑、陳弘祐指揮之詐欺集團仍是無法確明。
(五)再查,被告何英傑與陳弘祐對於其等參與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一情固是不否認,然由其於偵訊時就其等合組詐欺集團分工分酬部分所供稱:「我知道的部分,是大陸那邊的公司負責詐騙,騙完之後,一開始是通知我,我再通知陳弘祐,叫陳弘祐去跟他車手說指定的地點取詐騙款項,101年4、5月之後,就是由陳弘祐直接跟大陸的公司的『南瓜』聯絡,之後大陸公司那邊有什麼指示,就是直接通知陳弘祐去通知車手取款,我就沒有做事,我沒有做事,就可以從每筆詐騙得手的錢分百分之3,因為車手的開銷,我跟陳弘祐一人一半。」等語以觀(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55頁),其認屬其等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而得配分該次報酬者應是其或被告陳弘祐經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直接指揮車手始算之。而被告陳弘祐就上開事實一、㈥、㈧、㈨、㈩、、部分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問事實一犯行)是由陳柏銘介紹加入,也是大陸機房指揮黃國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向被害人假冒公署監管款項而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我是事後經陳柏銘跟我講才得知上情。」、「(問事實一㈨犯行是何人居中介紹)江秉澐是由許皓宇介紹加入當車手,該次取款都是大陸機房指揮的。」、「(問事實一犯行是何人居中介紹)他是由陳柏銘介紹加入,該次取款也是大陸機房指揮的。」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44頁),以及其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加入以何人為首的詐騙集團?)何英傑,彭星淦是跟何英傑在一起,我是對何英傑。」、「(問:你在詐騙集團是負責什麼事情?)何英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車手騙得的錢,車手會各自交給我,但是有時候我不在的話,車手會自己交給何英傑。」、「(問:你的報酬如何算?)何英傑給我每一次騙得錢的5%,這到我再給陳柏銘4%,這4%再由陳柏銘他們去分,每個車手至少都有1%。」、「(問:101年7月11日是何人到台中亞太傢具中心騙得150萬元?《指事實一㈧》)答:這個不是我們做的,應該是陳柏銘那邊的人做的。」、「(問:101年7月12日是何人到新北市樹林區騙得25萬元?《指事實一㈨》)這個不是我們做的,應該是陳柏銘那邊的人做的。」、「(問:101年7月12日是何人到台中市○區○○路騙到45萬元?《事實一㈩》)這個不是我們做的,應該是陳柏銘那邊的人做的。」、「(問:101年7月17日是何人到台北大安森林公園騙到118萬元?《事實一》)這個不是我們做的,應該是陳柏銘那邊的人做的。」、「(問:101年7月17日是何人到新北市三重區騙到67萬元?《事實一》)這個不是我們做的,應該是陳柏銘那邊的人做的。」等語(詳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77、278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一致,並與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此亦與被告陳柏銘上開證詞吻合。衡情被告陳柏銘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屬 仲介 聯繫車手之中樞角色,其既已坦認上開犯行,復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性,在無遭威嚇或利益衝突之情況下,要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重罰而特意迴護被告何英傑、陳弘祐之必要,基此,被告何英傑、陳弘祐所辯自難認是臨訟編纂之詞。
(六)綜上各節,復查前揭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被告何英傑、陳弘祐有涉犯上開事實一、㈥、㈧、㈨、㈩、、部分有何分工或分酬情形,自難遽認其等有為該等犯行。
六、關於被告陳柏銘、許皓宇有無涉犯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一)據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之被害人陳効恒於警詢時指證稱:「(問:你總共被詐騙多少金錢?)第一次:101年06月11日16時00分、交錢地點:台南市○○區○○路公11停車場上方公園內的永福里活動心、金額100萬元;第二次:101年06月18日14時00分、交錢地點:台南市○區○○路○○○號前、金額40萬元。我總共被詐騙140萬元。」、「(問:對方跟你當面收錢的人特徵為何?)二次跟我收錢的都是年輕人約20幾歲,瘦矮,二次收錢的都不同人。」、「據警方提示之照片資料,我指認林○佑(年籍資料詳卷)就是詐騙我新台幣140萬元之人。」等語(見警卷四第60頁),僅可確認向被害人陳効恒詐取款項之車手為少年林○佑。
(二)而少年林○佑、江○澐對於其等與林○蓉搭乘被告曾中副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11停車場之永福里活動中心前,由江○澐在旁把風,少年林○佑下車,向陳効恒詐騙款項一情均固是供認無誤;惟據證人即少年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會去是誰通知你,要你過去台南?)就5月多讓我加入這個人,他有拿一隻手機手機響了之後,他會跟我講我要去哪裡拿,至於跟我通電話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問:你在警詢的時後有提到每次行動都是在庭的陳柏銘叫你去的,包含這次台南犯案那次,當你這樣講的時候是指去台南向陳効恒詐取財物這個犯罪行為,是否也是陳柏銘通知你的?)不是他。」、「(問:所以你當時到台南向陳効恒詐取財物的時候,打電話叫你起床的人,你是否能夠確定是誰?)(搖頭)。應該是許皓宇吧,因為他睡在我旁邊而已,那天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並無法指認被告陳柏銘與許皓宇確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
(三)另由少年江○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1年6月10日晚上接到林○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來電,他要我於隔天早上八點到臺中市市○○路的麥當勞門口等他,跟他去見習如何詐欺。」「(問:當天詐騙所得金額共計多少?你獲得多少報酬?林○蓉有無獲得酬勞?)我不清楚,我有看到林○佑在數,但是我沒有記。我當天只是去實習,所以沒有抽趴數,林○佑有拿到新臺幣兩千元當我當出去玩的錢。我不清楚林○蓉有沒有拿到酬勞。」、「(問:林○佑是如何將酬勞交給你的?)當天行騙後我們還有到學校上課,下課後他約我到學校附近的錦城交給我的。」等語,以及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是林○佑帶進去做的,我是6月初加入,後來林○佑在6月底或7月初被捉後,我跟陳柏銘才比較有交集,變成陳柏銘來管理我。」、「在林○佑被捉前是由許皓宇發薪水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二第187頁、第190頁);堪認少年江○澐參與為本次犯行係經林○佑帶領之初次見習,其與被告陳柏銘、許皓宇編為該詐欺集團中之一小組或有指揮之層級關係,應是在本次犯行之後。
(四)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銘、許皓宇有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其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七、關於被告陳柏銘有無涉犯上開事實一、㈣、㈤部分:
(一)有關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沈明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少年盧○浩、劉○翔前往被害人魏美連住處,由沈明河、少年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少年劉○翔下車,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被害人魏美連,致被害人魏美連陷於錯誤,而交付51萬元予少年劉○翔;以及被告沈明河駕駛同一計程車搭載少年盧○浩、劉○翔前往取款,由沈明河、少年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少年劉○翔下車,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被害人周榮特,致被害人周榮特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少年劉○翔等情,業經被告沈明河、少年盧○浩、劉○翔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沈明河、少年盧○浩、劉○翔等3人合編為車手小組而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
(二)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盧○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該詐欺集團裡主要都是何人在指揮、聯絡你?)陳弘祐。」、「(問:你詐騙得手後的報酬都是何人給你的?)陳弘祐。」、「(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的部份,到南投市向魏美連詐騙、到苗栗縣獅潭鄉跟周榮特詐騙的這二次,報酬是何人交付給你的?)陳弘祐。」、「(問:你們到集合地點是否陳弘祐指示你們的?)集合地點是我自己選地點,然後叫沈明河來載。」、「(問:你是怎麼知道要到什麼地方去向被害人行騙?這些資訊是何人給你的?)由公司打過來跟我講地點和被害人的資料。」、「你所謂的公司是指誰?不知道,電話打過來的。」、「(問:這二次詐騙得手後的錢是交給何人?)二次都是交給陳弘祐。」、「(問:你交給陳弘祐後,陳弘祐再把你的薪水給你?)對。」、「對,我再把劉○翔的薪水交給劉○翔。」「(問: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的部份,陳柏銘有無打電話告訴你要去哪裡集合或你騙到錢之後分一部分的錢給陳柏銘?)沒有。」、「(問:陳柏銘加入負責的工作你是否知道?)也不太知道。」、「(問:你有無跟陳柏銘講過話?)打招呼而已。」、「對。去領錢的人沒有陳柏銘,我剛才講沒有參與是指陳柏銘不是實際去領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頁);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就你向南投市的魏美連詐騙和向苗栗獅潭的周榮特詐騙這二次,是何人跟你一起去的?)盧楚浩。」、「(問:是何人通知你要出發去行騙?)一樣是盧楚浩,一起去的。」、「(問:你詐騙得手後的報酬是何人給你的?)盧楚浩。」、「(問:你在該詐騙集團除了盧楚浩之外,是否認識其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柏銘與少年盧○浩、劉○翔間並非直接之指揮及分酬關係。
(三)再據證人即被告陳弘祐於偵訊時證稱:「(問:實際上有去從事車手工作的有何人?)我知道的有盧○浩、許皓宇、林○佑、江○澐,我實際上指揮的人有盧○浩、許皓宇、林○佑、陳柏銘,江○澐是許皓宇帶來的。」、「(問:101年6月26日是何人到南投騙得51萬元?)盧○浩跟一個叫 小黑 的人,計程車是何英傑找給我,我將計程車司機的電話給盧○浩。」、「(問:101年6月27日是何人到苗栗騙得35萬元?)盧○浩跟一個叫小黑的人。」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二第119頁、卷三第277頁)。可知被告陳柏銘與少年盧○浩於該詐欺集團應份量相當之車手角色,且同受被告陳弘祐指揮,而事實一、㈣、㈤部分是由被告陳弘祐直接指揮盧○浩跟一個叫小黑的人為之。從而,被告陳柏銘是否等同涉犯該等部分犯行,確有疑問。
(四)此外,復查無被告陳柏銘就事實一、㈣、㈤部分有何分工或分酬情形,自難遽認其有為事實一、㈣、㈤之犯行。
七、關於被告黃國育有無涉犯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查有關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朱堯章於警詢時已供稱:「我還有去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當車手取款。」、「我是在七月中旬的時候前往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第八號出口處)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是女性,大約50至60歲,當天是我下車去拿的,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問:你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里○○路○○○號及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第八號出口處)犯案時,皆分別與何人前往?為何人指使你前往犯案?這三次都是跟另外兩個一樣的男性前往,但是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我都叫他們哥。都是陳柏銘指使我前往犯案。」等語明確(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14-1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經被告陳柏銘通知而該次之犯行。
(二)據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偵查時證稱:「我打電話叫朱堯章及江○澐上車,他們每天會上車,都會有工作,但是他們去哪裡,我不清楚,江○澐是上黃國育的車子,朱堯章是上何人的車子,我不知道。」、「(問:101年7月17日是何人到台北大安森林公園騙到118萬元?)應該是朱堯章或江○澐其中一個人,因為平常他們二個人每天都會上車。」、「101年7月17日是何人到新北市三重區騙到67萬元?)應該是朱堯章或是江○澐其中一個人。」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73-274頁),再參以被告朱堯章於警詢時所供稱:伊只知道於被告陳柏銘詐欺集團下有江○澐,其他有2至3個有看過但全不認識,伊曾聽江○澐說渠是擔任取款之車手,伊是不會與江○澐談到車手取款之情形,也沒有與江○澐一起行動當車手過等語(詳豐原警卷二第3頁及第4頁背面),足認101年7月17日當日,被告黃國育、朱堯章2人確有經被告陳柏銘通知北上分別向上開事實一、、之被害人李愛華、王素美收取詐騙款項一情,且被告黃國育與被告朱堯章是分屬不同之車手小組。
(三)又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都是坐黃國育所開的車?)對。」、「(問:101年7月17日下午大概2點多時候,有無在新北市○○區○○街奉天宮前跟被害人王素美收取67萬元?)有。」、「(問:當時你在101年7月24日偵訊就是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檢察官問你說101年7月17日中午12點左右,你和黃國育有無到大安森林公園向被害人取款?你說有,那次拿了67萬元,是陳柏銘在前一天先打電話通知,隔天和黃國育一起去,拿到錢後交給公司,自己分到6000元,黃國育拿多少錢不知道。當時檢察問你的是說也是7月17日那是在大安森林公園跟被害人取款,你回答的有,你拿到67萬元,你指的是奉天宮跟王素美拿的67萬元這次?)對。因為我地點會搞混。」、(問:請問你有無曾經一天裡面跟不同的被害人個別取款?一天可能就做了兩個案子。)一天就一個。」、「問:你有無於同一天取二次款的情形?)沒有。」、「(問:101年7月17日你究竟是在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與黃國育向被害人李愛華取款?抑或是在新北市三重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向被害人王素美取款67萬元?)大安森林我沒有去過,有一、二次都是取款67、68萬元,當天應該是去三重,這次是跟黃國育一起去的。」等語無訛,以證明被告黃國育於101年7月17日當日確實是與少年江○澐編為車手小組,共同前往向被害人王素美收取詐騙款項,其等並無另至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向被害人李愛華詐騙款項。
(四)故綜觀上開供證內容,實難認被告黃國育有為事實一、之犯行。
八、關於被告趙家宏有無涉犯上開事實一、㈠至部分:
(一)據被告趙家宏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加入以何人為首的詐騙集團?)陳柏銘,也是他找我加入的,他是在101年4月底5月初找我加入的,我是在僑泰中學認識他的,我們是同班同學,他就找我去外面談,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未成年的人,去當假檢察官,幫他工作。當時我就跟他說,我找找看,他說如果我有找到人的話,我可以跟去當假檢察官的人平分詐騙所得,陳柏銘給我們詐騙所得的1%,如果騙得100萬元,我可以分1萬元,這1萬元我再跟我介紹去的人再談如何分。」、「(問:你共找了幾個人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找陳凱柏而已。」、「(問:你何時找陳凱柏加入?)101年5月中。」、「(問:陳凱柏在詐騙集團內負責什麼工作?)當假檢察官,我將陳凱柏介紹給陳柏銘之後,就由他們二個人去談工作事情,陳凱柏跟何人一組,我不清楚,陳柏銘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通知陳凱柏去那邊等,之後就會有人開車去載他。」、「(問:陳凱柏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一個星期是工作幾天?)有時候是1、2天,有時候沒有,都是陳柏銘打電話給陳凱柏,如果陳柏銘找不到陳凱柏時,陳柏銘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陳凱柏。」、「(問:陳凱柏去當假檢察官共騙了多少次?多少錢?)就我知道的他騙到了3次,第一次是148萬元,在那裡騙到的,我不知道,第二次是130幾萬元,第三次是120幾萬元。這三次我都不知道他去那裡騙到的。」、「(問:陳凱柏上開騙得三次的錢是交給何人?)陳柏銘。」、「(問:你們可以分配到的1%報酬,是何人交給何人?)第一次是101年5月底陳柏銘拿到學校給我,是14800元,我就14800元都交給陳凱柏,之後陳○柏再交給我2000元,第二次是拿到14800元的隔天,陳柏銘叫人家拿13000多元給我,是在台中市○○路『魚中魚』的寵物店交給我,之後我將13000多元都交給陳凱柏,之後陳凱柏再給我2000元。第三次是101年6月初騙到125萬元後,陳柏銘叫同一個人拿12500元給我,是在台中市○○路『魚中魚』的寵物店交給我,之後我將12500元都交給陳凱柏,之後陳凱柏再給我2000元。」、「我知道的只有上開三次,因為陳柏銘會自己跟陳凱柏聯絡,他們會瞞我,這樣子他們就可以不用分我錢,101年6月中,我發現陳凱柏有出去工作,但是沒有讓我知道,我去問陳凱柏,他說他沒有騙到。」、「我認識的只有陳凱柏及陳柏銘,其他的詐騙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跟陳柏銘聯絡而已。」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68-269頁),可知被告趙家宏係因介紹少年陳凱柏予被告陳柏銘充當該詐騙集團車手,而坦認其與同案共犯陳凱柏於101年5月間共同涉犯3件詐騙案並分得報酬,惟此均非上開事實一、㈠至之犯行。
(二)且證人即被告陳凱柏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有,就是趙家宏找我加入的。」、「(問:趙家宏要你找人加入詐騙集團做什麼工作?)擔任取款的「業務員」,我是在今年5月18日加入的。」、「(問:你去領取過幾次被害人的款項?)共有三次,期間是5月20日至24日間,地點是在臺北。第一次我拿了150萬元、第二次148萬元第三次拿了130萬元。」、「(問:何人與你一同前往取款?)另外二名車手,但我不認識他們。」、「(問:趙家宏是否知道你去領取款項?)應該知道,趙家宏會跟我講今天要出門,要我去臺中市○○路的麥當勞等,人家就會去那裡載我。」、「(問:你為何要跟趙家宏講你收了148萬元?)因為他是介紹人。」、「(問:你與趙家宏如何分配利益?)我可以獲取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一,趙家宏每次可以獲利2千元,我總共給他6千元過。」、「(問:你每次要出門詐騙都是趙家宏打電話要你起床?)大部分。」等語,亦核與被告趙家宏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又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偵訊時亦證稱:「趙家宏在許皓宇進去關之後,有介紹陳凱柏這個車手給我,我再將陳凱柏介紹給小K,小K就叫我要將車手管好,要他們準時上班,車手拿到錢之後,錢不會經過我的手,小K會將車手的薪水拿給我去發,我可以從每筆詐騙得手的錢中抽百分之1.3,我再將百分之一分給車手,我留百分之0.3。」、「(問:陳凱柏是何時加入你們的詐騙集團?)101年3月間本來加入,但是之後,他就去加入一個叫『魚丸』的詐騙集團。」、「(問:陳凱柏詐騙得手的有幾次?)我不知道。」、「(問:你是何時找趙家宏介紹車手?)101年4月多,我問趙家宏有沒有人要下去,當時陳凱柏說他要做,但是之後,不知道為什麼,他又說他不做了。」、「趙家宏上開說的,都是不實在的,陳凱柏在我這裡做都沒有成功過。」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161頁、卷三第274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的工作是要找車手,那為何你找趙家宏進來不是擔任車手?)他是介紹其他人的,介紹陳凱柏的。」、「(問:你何時介紹趙家宏加入的?)101年3、4月那邊。」、「(問:你介紹趙家宏進來你需要跟你上面的人報告嗎,或是讓他們知道有多這個人,或是要經過他們認可趙家宏才可以加入?)有人肯再去取款他們就叫我聯絡他們上班,不用去問什麼。」、「(問:趙家宏加入這個集團之後他是聽誰的指示?他不用聽別人的指示,因為他只是介紹人進來,他人丟著他就沒有事情了。」、「(問:趙家宏負責介紹人進來,趙家宏有何好處?)他可以抽錢,他介紹的人如果有做成功的話他可以抽到錢。」、「(問:你剛說你的工作也是要叫車手起床出門的,你的工作跟趙家宏的工作兩個有重疊嗎?)算有,如果他介紹的那個成員沒有起來或聯絡不到的話,就必須由他來聯絡。」、「(問:趙家宏他總共介紹多少人加入?)他只有介紹陳凱柏。」、「(問:陳凱柏何時不做的?)這我不知道,據我所知陳凱柏這邊他都沒有做到,他好像跟其他詐騙集團有聯繫的樣子。」、「(問:就你所知陳凱柏取款成功過幾次?)在我這邊的記錄是沒有。」、「(問:那為何陳凱柏他自己說他成功過三次?)因為其實車上的人我們都不認識,他好像是跟車上的人直接聯繫,然後車上的人就直接會打電話給他跟他自己直接去,所以他們有做到還是沒做到,我們都不曉得,他們都跟我們說他們沒做到。」、「(問:陳凱柏是趙家宏介紹進來的,那陳凱柏的錢是要誰交給他?)如果是趙家宏介紹進來,我就拿給趙家宏,叫趙家宏拿給他。」、「(問:趙家宏在這個詐騙集團裡面有領到多少錢?)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拿錢給趙家宏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徵諸被告趙家宏係因介紹車手即被告陳凱柏乙情而認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然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謀議計畫內容僅限於渠所介紹車手陳凱柏之犯行,且被告陳柏銘並未因車手陳凱柏有為上開事實一、㈠至之犯行而交付報酬予被告趙家宏。
(四)此外,又查無被告趙家宏或陳凱柏有為上開事實一、㈠至之事證。從而,應認該等犯行已是超越被告趙家宏與陳柏銘、陳凱柏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趙家宏所難預見,自難認被告趙家宏應分擔此等部分犯行而以共同正犯論。
九、再論,被告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固是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其等間或屬詐騙集團內同1小組,或屬不同小組,除分別參與前述「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各該次犯罪行為,均已如前述外,依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認前揭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各該次詐騙行為時,另有參與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工作,衡情被告朱堯章係為現場取款之車手,被告黃國育及劉恩男為司機車手,均非該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上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被告另於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各該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朱堯章為上開事實一、
㈠、㈢、㈣、㈤、㈦、㈨、、、所示詐騙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國育為上開事實一、㈩、、所示詐騙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劉恩男為上開事實一、、、所示詐騙行為之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柏銘有為上開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犯行,被告許皓宇有為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朱堯章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㈦、㈨、、、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國育有為上開事實一、㈩、、、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恩男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趙家宏有為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被告確有此部分罪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使用之偽造文件、│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方法│印文││├──┼────┼───┼───┼─────────┼───────────┤│1│何英傑、│陳効恒│如事實│無│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彭星淦、││││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曾中副、││││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少年林○││││物均沒收。│││佑、林○│││││││蓉、江○││││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澐及其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屬詐欺││││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集團成員││││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數人││││收。││││││││││││││曾中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2│何英傑、│陳珮玉│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臺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㈡│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管科」1份,其上│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柏銘、│││含有偽造「臺灣省│。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朱堯章、│││法務部地方監管科│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許皓宇、│││印」印文1枚│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蔣岳峰、│││②扣案之偽造「臺北│3、4、8所示之物均沒收│││少年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佑、江○│││」1份,其上含有││││澐及其等│││偽造「臺灣省法務│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所屬詐欺│││部地方監管科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集團成員│││印文1枚│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數人│││③扣案之偽造「臺北│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地方法院地檢署監│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管科」1份,其上│及附表二編號1、2、3、4││││││含有偽造「臺灣省│、8所示之物均沒收。││││││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1枚│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④扣案之偽造「臺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1份,其上含有│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部行政監管科印」│1、2、3、4、8所示之物││││││印文1枚│均沒收。││││││││││││││朱堯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許皓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4、8所所示之│││││││物均沒收。││││││││││││││蔣岳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3│何英傑、│蔡李玉│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台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春│一、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1份,其上含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柏銘、│││偽造「臺灣臺北地│。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許皓宇、│││方法院檢察署印」│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少年林○│││公印文1枚、「檢│、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佑及其等│││察官吳文正」印文│、2、3、9所示之物均沒│││所屬詐欺│││1枚│收。│││集團成員│││││││數人││││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4│何英傑、│魏美連│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高雄│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㈣│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1份,其上含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沈明河、│││偽造「臺灣省法務│。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少年盧○│││部行政監管科印」│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浩、劉○│││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翔及其等││││物均沒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數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沈明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5│何英傑、│周榮特│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臺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㈤│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1份,其上含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沈明河、│││偽造「臺灣省法務│。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少年盧○│││部行政監管科印」│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浩、劉○│││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翔及其等││││物均沒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數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沈明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6│陳柏銘、│沃地英│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法務│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朱堯章及││一、㈥│部特偵組行政凍結│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等所屬│││管收執」1份,其│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詐欺集團│││上含有偽造「法務│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成員數人│││部行政執行署台北│文,及附表二編號3、4所││││││執行處凍結管收命│示之物均沒收。││││││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莊│朱堯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進國」印文各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7│何英傑、│劉憲政│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臺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㈦│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1份,其上含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柏銘、│││偽造「臺灣省法務│。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少年江○│││部行政監管科印」│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澐及其等│││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1、2、3、8│││所屬詐欺│││②未扣案之偽造「林│所示之物均沒收。│││集團成員│││政雄」識別證││││數人││││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8所示之物均沒收。│├──┼────┼───┼───┼─────────┼───────────┤│8│陳柏銘、│林素貞│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法務│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朱堯章及││一、㈧│部行政執行處監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等所屬│││科」1份,其上含│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詐欺集團│││有偽造「臺灣法務│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成員數人│││部地檢署印」、「│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示之物均沒收。││││││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朱堯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扣案之偽造「法務│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部特偵組行政凍結│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管收執」1份,其│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上含有偽造「檢察│所示之物均沒收。││││││執行處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9│陳柏銘、│張碧雲│如事實│①未扣案之偽造「台│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黃國育、││一、㈨│中法院之請求暫緩│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少年江○│││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澐及其等│││」1份│3、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黃國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陳柏銘、│蔣漢英│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法務│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朱堯章及││一、㈩│部行政執行處監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等所屬│││科」1份,其上含│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詐欺集團│││有偽造「臺灣法務│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成員數人│││部地檢署印」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②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朱堯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執」1份,其上含│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偽造「法務部行│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政執行署台北執行│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檢察行政處│所示之物均沒收。││││││題」、「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11│何英傑、│楊榮椿│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臺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管科」1份│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柏銘、│││②扣案之偽造「臺北│。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劉恩男、│││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少年陳○│││」1份,其上含有│,及附表二編號1、2、3│││成及其等│││偽造「臺灣省法務│、6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屬詐欺│││部行政監管科印」││││集團成員│││印文1枚│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數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恩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6所之│││││││物均沒收。│├──┼────┼───┼───┼─────────┼───────────┤│12│陳柏銘、│李愛華│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法務│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朱堯章及││一、│部調查局行政凍結│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等所屬│││管收執行命令」1│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詐欺集團│││份,其上含有偽造│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成員數人│││「臺灣法務部地檢│文,及附表二編號3、4所││││││署印」印文1枚│示之物均沒收。││││││││││││││朱堯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13│陳柏銘、│王素美│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法務│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黃國育、││一、│部調查局行政凍結│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少年江○│││管收執行命令」1│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澐及其等│││份│3、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屬詐欺│││②未扣案之偽造內容│。│││集團成員│││不明之調查員證件││││數人││││黃國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之物均沒收。│├──┼────┼───┼───┼─────────┼───────────┤│14│何英傑、│林兆正│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臺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一、│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1份,其上含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柏銘、│││偽造「臺灣法務部│。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少年江○│││地檢署印」印文1│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澐、吳○│││枚。│文,及附表二編號1、2、│││俞及其等│││②扣案之偽造「臺北│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屬詐欺│││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集團成員│││」1份,其上含有││││數人│││偽造「臺灣法務部│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地檢署印」印文1│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③扣案之偽造「臺北│。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地檢署監管科收據│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1份,其上含有│文,及附表二編號1、2、││││││偽造「臺灣省法務│、3、8、10所示之物均沒││││││部行政監管科印│收。││││││」印文1枚│││││││④扣案之偽造「臺北│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份(日期101年│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6月29日),其上│①②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含有偽造「臺灣法│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務部地檢署印」印│、2、3、8、10所示之物││││││文1枚│均沒收。││││││⑤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15│何英傑、│蔡洪美│如事實│①扣案之偽造「臺北│何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陳弘祐、│容│一、│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彭星淦、│││管科」1份,其上│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柏銘、│││含有偽造「臺灣法│。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趙家宏、│││務部行政監管科印│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陳凱柏、│││」印文1枚│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少年盧○│││②扣案之偽造「臺北│、3、7所示之物均沒收。│││浩及其等│││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所屬詐│││」1份,其上含有│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欺集團成│││偽造「臺灣省法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員數人│││部行政監管科印」│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印文1枚│。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扣案之偽造「臺北│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管科」1份,其上│、3、7所示之物均沒收。││││││含有偽造「臺灣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印文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④扣案之偽造「臺北│叁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地檢署監管科收據│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1份,其上含有│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偽造「臺灣省法務│1、2、3、7所示之物均沒││││││部行政監管科印」│收。││││││印文1枚││││││││趙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凱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之物均沒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NOKIA行動電話(IMEI:3519│1具│何英傑││││00000000000)││││├──┼──────────────┼────┼───┼─────┤│2│偽造之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1張│陳弘祐││││證│││││├──────────────┼────┤││││ASUS筆記型電腦│1部││││├──────────────┼────┤││││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IMEI:357904│1具│││││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L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ZET行動電話白色│1具│││├──┼──────────────┼────┼───┼─────┤│3│NOKIA行動電話│1具│陳柏銘││││(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三星手機│1具│朱堯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黃國育││││0000000000號SIM卡)││││├──┼──────────────┼────┼───┼─────┤│6│NOKIA行動電話│1具│劉恩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7│LG藍白行動電話│1具│趙家宏││││(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監受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江○澐│││├──────────────┼────┤││││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9│偽造關防貼紙│13紙│許皓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星行動電話│1具││101年度訴││├──────────────┼────┤│字第758號│││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具││案查扣││├──────────────┼────┼───┤│││偽造關防│17張│林○佑│││├──────────────┼────┤││││三星牌電話│2具││││├──────────────┼────┤││││新力牌電話│1具│││├──┼──────────────┼────┼───┼─────┤│10│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吳○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1張││101年度訴│││記官林文成識別證│││字第1238││├──────────────┼────┤│號案查扣│││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21300│何英傑││││元││├──┼─────────────────────┼───┤││2│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3│偽造車牌(6838-UA)│2面││├──┼─────────────────────┼───┤││4│汽車鑰匙│1支││├──┼─────────────────────┼───┼───┤│5│偽造車牌(6292-G2)│2面│陳弘祐│├──┼─────────────────────┼───┤││6│汽車鑰匙│1支││├──┼─────────────────────┼───┤││7│搖頭丸│2包││├──┼─────────────────────┼───┼───┤│8│劉恩男身分證影本│1張│陳柏銘│├──┼─────────────────────┼───┤││9│江○澐身分證影本│1張││├──┼─────────────────────┼───┤││10│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1│sonyeri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具││││卡)│││├──┼─────────────────────┼───┼───┤│12│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黃國育│├──┼─────────────────────┼───┼───┤│13│TAIWANMOBILET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劉恩男│││)(IMEI:000000000000000)│││├──┼─────────────────────┼───┤││14│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1具││││號:Z0000000000B15)│││├──┼─────────────────────┼───┼───┤│15│遠傳電信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台│江○澐│││)│││├──┼─────────────────────┼───┤││16│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7│三星行動電話(序號A00000IEC4FD08)│1具││├──┼─────────────────────┼───┼───┤│18│三星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1具│陳凱柏│├──┼─────────────────────┼───┼───┤│19│三星行動電話(鐵灰色、門號0000000000)│1具│孔○文│├──┼─────────────────────┼───┼───┤│20│LG行動電話(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1具│林○蓉│├──┼─────────────────────┼───┼───┤│21│三星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0)│1具│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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