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莉閑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陳永源 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參與投標被告相關水量計招標案並順利得標,同日與被告簽訂三採購契約,即「第5標項:
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08號)、「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09號)、「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10號),上開三採購契約之標的均為相同規格、相同口徑之水量計(下稱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及第7標項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64條第4款規定,投標廠商應附具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證合格,核發合格證明及有效期限內許可執照(見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2頁)。又原告所取得標檢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亦即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明知原告日後所交付標的即如該型式認證證書所載之水量計,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除非原告所交付水量計與該認證證書所載有嚴重不符之處,否則被告無由拒絕受領。
茲就兩造履約爭議簡要分述如后:
⒈原告於得標後即戮力進行水量計之製作,俟被告於101年5
月24日辦理水量計抽樣檢驗時,卻遭被告以四點理由判定不合格,並隨即於101年5月30日發函表示解除第5標項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如前所述,因第5標項、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標的均屬
同一,在被告已於第5標項契約判定原告水量計不合格之情形下,當可預見被告亦將於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判定原告水量計不合格,勢必對原告履行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造成重大影響,然原告就被告判定不合格理由無法信服,是原告先於101年5月31日發函懇請被告於第5標項履約爭議確定前,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兩造並於101年6月18日在立法院進行協調,被告當場同意俟進行內部討論後予以答覆,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再度發函懇請暫停履約。
⒊原告於試圖與被告協調第5標項履約爭議之際,對於履行
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之動作並未停擺,原告仍於被告催告期限屆滿前(即101年6月25日)備妥第6標項契約之第一批30,000只水量計。正當原告尚在等候被告內部討論結果時,竟又接獲被告發函表示解除第6標項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101年6月2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於101年6月29日另函知原告謂第6標項契約業已解除,是原告要求暫停履約並無實益云云。
⒋原告雖再三懇求,然被告毫無意願接受原告對遭判定不合
格理由之解釋,亦完全不予暫停履約之機會,僅一再催促原告履行第7標項契約。嗣經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報驗,被告判定報驗資料不合格,雖原告隨即函覆說明「壓力損失檢驗紀錄表」有繕打疏失而誤植情形並予以更正,然被告不明就理,旋於101年7月20日發函表示解除第7標項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107年7月2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⒌上開期間,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明其判定不合格之四點理由
容有誤會,且根本絲毫不影響水量計之安全、使用需求及效用,然被告仍執意即刻解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原告科以停權處分,並立即另行辦理招標,讓原告庫存9萬顆水量計頓成廢鐵,且嗣後其他廠商得標金額更高於原告得標金額,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額外支出、浪費公帑。無奈原告先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未能獲致結論,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⒍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是兩造
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應繼續履約,則被告應給付第5標項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4,082,592元、第6標項契約價金64,082,592元及第7標項契約價金52,164,000元(均含稅),並返還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為197,329,18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最初就第5標項契約辦理水量計抽樣
檢驗所為判定不合格是否有理由,惟查被告據此解除第5標項契約並不合法,分述如下:
⒈據被告101年5月24日辦理水量計抽樣檢驗結果,認有四點
不符規範要求(其所稱「規範」即系爭契約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以下同):
①頂蓋厚度2.37mm,與規範至少2.5mm以上不符。
②積算器為(4+2)碼,與規範4碼不符。
③水量計上殼材質為塑膠,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
④內仁中5支齒輪軸為塑膠製,與規範要求為不銹鋼製不符。
⒉查原告水量計頂蓋厚度為2.37mm,與規範要求僅差距0.13
mm(誤差比率僅5%),其餘之掀開角度、尺寸大小、材質、顏色等均與規範第5條第3項相符,而頂蓋厚度之些微差距並不影響水量計功能,且事後原告已自行完全改善,被告實無據此解約之必要。
⒊依規範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口徑小於等於25mm水量計
,積算器積算範圍等於9999四碼;同條項第5款規定,㎥需標示於個位數上方;同條項第1款規定,底色為白色,數字輪數字為黑色,未滿㎥者為紅色,色系需明顯區別。
另規範第7條表5之「指示器範圍」規定,指示裝置上,其中標稱口徑為13mm,20mm,25mm者其指示器範圍為0-9999㎥。而依標檢局核發原告之型式認證證書所載,其「指示範圍」一欄即載明「9999㎥」,可知原告水量計確已符合規範4碼要求,否則該型式認證證書不可能作出如上記載。且由原告水量計照片可知(參原證18),其底色為白色,數字輪數字為黑色,未滿㎥者為紅色,㎥則標示於個位數上方,在在顯示原告水量計與規範9999四碼要求相符。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明知原告水量計即如該型式認證證書所載之水量計,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又豈容被告事後恣意指摘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求?⒋依規範第4條第2項規定,口徑50mm以下末端為連接螺紋之
水量計,外殼材質須符合CNS4336(黃銅鑄件)或CNS4125(青銅鑄件)規定。其他關於「材質」要求之規定,僅見於規範第5條第3項,即水量計頂蓋材質應為ABS或其他堅固不易脆化材質,並無關於「上殼」之定義或對「上殼」材質之要求。又依標檢局核發原告之型式認證證書所載,其「外殼材質」一欄即載明「外殼材質為黃銅鑄件(CNS4336)YBsC3,上蓋材質為ABSCNS11285」,可知原告水量計確已符合規範關於外殼材質之要求。否則同理,該型式認證證書不可能作出如上記載,而此亦是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明知者。至於被告自行加諸規範所無之要求,主張「上殼」(實為原告水量計之「上蓋」)材質須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並據此認定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屬無由。
⒌依規範第5條第4項規定,就水量計之「構造」,水量計用
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惟因被告未曾提供水量計構造圖說,則關於水量計構造之齒輪軸心所在,參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吳陽龍 處長報告所提供之「水量計結構展開圖」可知,水量計構造之齒輪軸心即指編號9「中心齒輪」軸心,而原告水量計之中心齒輪軸心確為不銹鋼製,已符合規範要求。至於被告所稱「內仁中5支齒輪軸」,僅為指示裝置之零件,然觀諸規範第6條關於指示裝置之規定,未見有任何材質要求。被告將水量計構造之齒輪軸心材質,擴張解釋為水量計任何部分、任何零件之齒輪軸心均須為不銹鋼製,再據此認定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求,實有違誤。
⒍由上述可知,原告水量計僅有頂蓋厚度略不足於2.5mm,
然業經自行完全改善,被告所指其餘各項,實際上原告水量計均符合規範要求,被告判定不合格並進而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舉,於法不合。然在被告執意解除第5標項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下,連帶影響原告就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之履行,一方面須繼續備妥水量計以履約,另方面卻又須被迫接受被告之不合法解約,亦即原告多製作一只水量計,就是多賠掉一只水量計、多產出一個報廢物、多耗損一分地球資源,使原告進退維谷、處境艱難,衍生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爭議,此皆肇因於被告不合法解除第5標項契約而起。析言之,若非被告不合法解除第5標項契約,原告根本毋庸耗費時日與被告協調或等待被告恐怕根本未曾進行之「內部討論」及答覆,而就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均能順利履行,不致有後續遭被告解除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之情!職是之故,原告水量計既符合規範要求,被告解約不合法,則兩造自應繼續履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共計180,329,1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700萬元。
㈣縱退萬步,認「內仁中5支齒輪軸」亦應為不銹鋼製,然因
原告水量計為乾式水表,「內仁中5支齒輪軸」使用POM(塑鋼)材質,對水量計之安全、使用需求及效用均無影響,反而原告水量計之準確度、靈敏度均較現行濕式水表更為優越,被告應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而非斷然解約,否則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⒈就被告所指四點不符規範要求部分,因頂蓋厚度業已改善
,原告水量計之積算器為4碼及外殼材質為黃銅鑄件,均符合規範要求,此有標檢局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書為原告背書,已無疑義,僅「內仁中5支齒輪軸應為不銹鋼製」一項容有爭議,爰特別針對此點闡述如后。
⒉查原告水量計與現行水量計之最大不同在於原告水量計為
乾式水表,現行水量計則為濕式水表,為使鈞院能一目了然二者構造及運轉方式之差異,茲檢附影片光碟及書面說明供參:
①濕式水表的設計,會使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直接接觸
到水,最嚴重情形下,水中的微粒子容易在旋轉時影響其準確度。且因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都暴露在水中,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水中雜質會造成齒輪磨損並增加旋轉時卡住齒輪之風險。而目前濕式水表確實連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之齒輪軸心都使用不銹鋼材質,此係因上述「所有齒輪均直接接觸到水」之特性,而水中氯離子對POM(塑鋼)材質會產生影響、造成腐蝕,從而才會選擇不銹鋼材質。然濕式水表無法解決之問題,在於積算器中「齒輪」部分仍是塑膠製,依舊會受水中氯離子腐蝕而影響其功能效用。
②然原告水量計所採用之乾式水表設計,積算器完全獨立
分離於水體元件,亦即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完全不與水接觸,除了可避免如同濕式水表可能受到水中雜質或化學藥劑影響而造成損壞外,因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完全不與水接觸,根本不用擔心受到水中氯離子腐蝕,從而並無使用不銹鋼材質之必要。況以不銹鋼軸心與POM(塑鋼)軸心進行測試,因不銹鋼比POM(塑鋼)較重,積算器中齒輪採用不銹鋼軸心之水表感測度(即靈敏度)也隨之降低,且影響傾斜裝設時之水表準確度;反之,POM(塑鋼)軸心較輕,摩擦力較低,自然也提高水表靈敏度,使原告水量計(B級)得以符合C級表之感測能力。同時,測試結果也顯示POM(塑鋼)軸心之耐久性較佳(因POM塑鋼具有低磨耗及低摩擦力之特點)。
③簡言之,濕式水表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直接接觸到水
,為避免水中氯離子造成腐蝕,其軸心有使用不銹鋼材質之必要,然卻必須犧牲水表靈敏度與準確度;乾式水表並無上開顧慮,當可採用重量較輕的POM(塑鋼)軸心,提升水表感測能力,此即原告水量計比現行水量計在功能效用上更加優越之處,參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鄭錦澤 正工程司報告內容亦同於上開結論。
⒊此外,原告水量計之積算器齒輪軸心使用POM(塑鋼)材
質,經標檢局進行測試結果,通過加速磨耗檢驗,可知原告水量計之性能符合規範要求,與現行濕式水表並無二致。且原告水量計先前在國外銷售使用已行之有年,有國外使用證明可資佐證(包括泰國、印度、菲律賓等),足見原告水量計之品質實值肯定。
⒋據上,縱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之處,在考量原告水量
計之積算器齒輪軸心使用POM(塑鋼)材質,就其安全、使用需求及效用均無影響,甚至準確度、靈敏度較諸現行濕式水表更為優越,實不應迅予解除契約,而應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否則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每批次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每批次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足見即便無法通過初驗或驗收,其效果非僅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途,亦得以減少契約價金方式為之。
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意旨相同。則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機關亦應先行檢討是否減價收受,而非逕予解約。同時,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考量,亦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訂之爭議處理原則。
③參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可稽。另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④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抽
驗結果判定不合格,隨即於二天後解除第5標項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容原告有任何解釋之機會與空間,更不願瞭解其判定不合格理由是否對水量計之安全、使用需求有所妨礙或是否減少效用,僅堅持判定不合格即有權解約,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先行檢討是否減價收受,程序上已有違誤。且審酌被告解除契約之結果,其須重新公開招標,而被告另行購得之水量計,縱百分之百符合規範要求,實際上與原告水量計幾無差別(甚至品質、性能尚不及原告水量計)。對被告而言,行使解除權非但未能增加利益,反而讓其他廠商以更高金額得標,實有浪費公帑、圖利其他廠商之嫌;對原告而言,則因此受有將近2億元之鉅額損失,尚須另外承擔原已備妥之9萬只水量計無法交貨之龐大損害,兩相比較下,顯屬前揭判決所謂「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之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359條規定,被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辦理減價收受。
㈤末查,被告強硬以四點理由判定原告水量計不合格,罔顧原
告已改善頂蓋厚度、指示範圍及外殼材質均合乎規範、齒輪軸心材質縱有爭議亦不影響安全、使用需求及效能,不由分說火速解約,恐怕涉及水量計採購之長期圍標、綁標弊案。
否則何以被告竟緊抓上述四點理由不放,寧可讓其他廠商以更高金額得標(得標廠商即過去十年來壟斷被告水量計採購案之其中三家廠商),卻連絲毫由被告依約、依法檢討減價收受之機會也不留給原告?由此更凸顯被告解約之不合法性。以上,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9,184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故兩造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即原告依被告通知交付水量計後,由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且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是被告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應在兩造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後發還履約保證金。
①查原告之水量計已取得標檢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
書,並檢附於系爭契約內,且經兩造於簽約時蓋有騎縫章可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換言之,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明知原告日後所交付標的即如該型式認證證書所載之水量計,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除非原告所交付水量計與該型式認證證書所載有嚴重不符之處,否則被告無由拒絕受領。雖被告辯稱該型式認證證書是原告投標時所須提出之證明文件,只是為符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云云,惟被告主張更印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可知該型式認證證書確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殆無疑義。基此,被告於檢驗原告水量計時,罔顧標檢局之審查結果,恣意自創出歧異於標檢局之「標準」,指摘原告水量計與規範不符,洵無可採。
②依規範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驗收:主驗人員審查
廠商檢附文件是否齊全、廠商自主抽樣檢驗數量及紀錄是否符合、材質試驗報告及本公司抽樣檢驗是否合格,為驗收合格與否依據。」,是上開各項均屬驗收程序之一部(由各該項是否合於要求決定驗收合格與否)。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規定:「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查被告指派其材料處機務組組長 林國明 及組員 林嵩森 於101年5月2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交貨前抽樣及檢驗,然由當天檢驗工作日誌,竟僅有組員林嵩森一人簽名,為何真正進行驗收之組長林國明不願簽認?核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有違。次查,規範第9條業已清楚規定被告所應進行之各項檢驗程序,包括:(1)壓力檢驗、(2)器差檢驗、(3)壓力損失檢驗、(4)標示、尺度構造及指示裝置檢驗、(5)運轉性能檢驗等測試。然被告人員於101年5月24日檢驗時,僅就原告水量計外觀略加察看,便直接判定不合格,明顯違反規範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在被告根本未完成驗收程序下,甚至連規範第9條所要求之測試都未完成,基於對規範之曲解,單純僅憑主觀意見便判定原告水量計不合格,於法令、於契約均有未合,其程序既未完成,則所為判定應屬無效,不得作為被告解約之依據。
③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判定抽驗結果不合格為無理由:
⑴查原告水量計之頂蓋厚度2.37mm應係出於被告人員量
測誤差所致,並非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求。依原告自行量測原告水量計頂蓋厚度結果顯示均超過規範要求之2.5mm,101年5月24日被告人員抽驗結果2.37mm,應係出於人為因素所產生之量測誤差。更況,即便以厚度2.37mm而言,與規範要求僅差距0.13mm(誤差比率僅5%),其餘之掀開角度、尺寸大小、材質、顏色等均與規範第5條第3項相符,而頂蓋厚度之些微差距並不影響水量計功能,且事後原告已自行完全改善(惟因被告拒絕原告交貨,而無機會提出),被告顯無據此解約之必要。被告主張厚度不足0.13mm會對水量計透明視窗之保護功能減少,試問被告有何證據?保護功能減少程度若干?這恐怕只是被告想當然爾之說法,毫無實據。
⑵次查,原告水量計之積算計本為4碼,實已符合規範
要求。依規範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口徑小於等於25mm水量計,積算器積算範圍等於9999四碼;同條項第5款規定,㎥需標示於個位數上方;同條項第1款規定,底色為白色,數字輪數字為黑色,未滿㎥者為紅色,色系需明顯區別。另規範第7條表5之「指示器範圍」規定,指示裝置上,其中標稱口徑為13mm,20mm,25mm者其指示器範圍為0-9999㎥。另依標檢局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書所載,其「指示範圍」一欄即載明「9999㎥」,可知原告水量計確已符合規範4碼要求,否則該型式認證證書不可能作出如上記載。且由原告水量計照片可知(參原證18),其底色為白色,數字輪數字為黑色,未滿㎥者為紅色,㎥則標示於個位數上方,在在顯示原告水量計與規範9999四碼要求相符。換言之,該型式認證證書所載「指示範圍9999㎥」與規範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互一致,可見原告水量計就此符合規範要求,何以被告仍執意作不同認定?這並非契約解釋問題,而是被告在規範文字外,恣意自創出歧異於標準檢驗局之「標準」,否則,同樣是原告水量計,送至標檢局經認證為「指示範圍9999㎥」,但為何交由被告檢驗,其結果竟與標檢局不同、而無法合乎規範?可見是被告所持檢驗標準明顯有誤,而非該型式認證證書記載或規範規定之問題。是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明知原告水量計如該型式認證證書所載之水量計,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不容被告事後恣意指摘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求。
⑶原告水量計外殼材質為為黃銅鑄件,上蓋材質為ABS,
並無不符規範之處:規範第4條第2項規定,口徑50mm以下末端為連接螺紋之水量計,外殼材質須符合CNS4336(黃銅鑄件)或CNS4125(青銅鑄件)規定。其他關於「材質」要求之規定,僅見於規範第5條第3項,即水量計頂蓋材質應為ABS或其他堅固不易脆化材質,並無關於「上殼」之定義或對「上殼」材質之要求。依標檢局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書所載,其「外殼材質」一欄即載明「外殼材質為黃銅鑄件(CNS4336)YBsC3,上蓋材質為ABSCNS11285」,與規範第4條第2項規定一致,可知原告水量計確已符合規範關於外殼材質之要求,否則同理,該型式認證證書不可能作出如上記載,而此亦是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明知者。至於被告自行加諸規範所無之要求,主張「上殼」(實為原告水量計之「上蓋」)材質須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並據此認定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屬無由。
⑷對照水量計展開圖所示,原告水量計之齒輪軸心確為
不銹鋼製,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實非可採:規範第5條第4項規定,就水量計之「構造」,水量計用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惟因被告未曾提供水量計構造圖說,則關於水量計構造之齒輪軸心所在,參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吳陽龍處長報告所提供之「水量計結構展開圖」可知,水量計構造之齒輪軸心即指編號9「中心齒輪」軸心,而原告水量計之中心齒輪軸心確為不銹鋼製,已符合規範要求。至於被告所稱「內仁中5支齒輪軸」,僅為指示裝置之零件,然觀諸規範第6條關於指示裝置之規定,未見有任何材質要求。被告將水量計構造之齒輪軸心材質,擴張解釋為水量計任何部分、任何零件之齒輪軸心均須為不銹鋼製,再據此認定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求,實有違誤。申言之,由於原告水量計是乾式水表(與被告數十年來所採行之濕式水表,二者結構本有極大差異),除中心齒輪外,積算器內其他輔助齒輪均為一體成型,亦即只有中心齒輪區分成齒輪為POM(塑鋼)製、齒輪軸心為不銹鋼製(積算器內其他輔助齒輪因一體成型故,則無此區分)。既然積算器內其他輔助齒輪為一體成型而無軸心,自與規範第5條第4項規定無涉;而中心齒輪軸心係不銹鋼製,即已符合規範要求。再者,參照「台北自來水處水量計規範」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C級水量計規範」,其中「台北自來水處水量計規範」之「五、構造」第四項規定「水量計用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參原證30),但「台北自來水事業處C級水量計規範」即已刪除上開規定(參原證31),原因即在於不銹鋼比POM(塑鋼)來得重,會造成水量計感測度(即靈敏度)降低,且影響傾斜裝設時之水量計準確度;若使用POM(塑鋼)軸心,重量較輕、摩擦力較低,水量計靈敏度即可提高,此由原告水量計(B級)卻可符合C級表之感測能力,即可得證。且據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說明:「自來水事業處40mm以下B級螺紋式水量計採購規範之構造規定『水量計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係依水表須使用8年之要求訂定,如水表齒輪軸心使用非不銹鋼材料製作,應符合本處相關耐磨測試要求,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後始予試用。」。由此可知,即便水量計齒輪軸心使用非不銹鋼材料製作,並非直接就判定為不符規範,倘能符合相關耐磨測試要求,並取得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尚無一概不予接受之理。況原告水量計業已通過國際規範ISO4064、EEC75/33及OIMLR49之耐久性磨耗測試規範,且在實際進行不銹鋼軸心與POM(塑鋼)軸心之耐磨測試後發現,POM(塑鋼)材料之耐磨性並未低於不銹鋼材料,而原告水量計亦已確實取得標準檢驗局之型式認證證書,被告卻不由分說,逕以「內仁中5支齒輪軸為塑膠製」而認與規範不符,完全未考慮是否進一步做耐磨測試,便火速解約,實屬率斷。由前述可知,原告水量計之中心齒輪軸心為不銹鋼製,已符合規範對「構造」之要求;另積算器內其他輔助齒輪為一體成型,並無「軸心」,不適用規範第5條第4項規定;再參照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見解,即便水量計齒輪軸心材質非不銹鋼製,若其他材質能通過耐磨測試且經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即無逕認不符規範之理,實則POM(塑鋼)耐磨性並未低於不銹鋼,且因重量較輕而有更高之靈敏度及準確度。是被告據此判定原告水量計為不合格,顯有違誤。
⑸被告主張其解除契約係因原告遲延交貨,實則不然,
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規定,以被告人員101年5月24日抽驗結果不合格而解除契約,則,據上所述,被告判定原告水量計不合格根本是無理由,從而被告解約即不合法,而不得拒絕原告交貨。④縱認被告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者,亦應先要求限期改善:
⑴被告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約,惟
查,一來該規定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並非強制規定(被告主張其「必須」解除契約,顯與契約文字牴觸);二來該規定並未排除系爭契約之其他驗收相關規定適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每批次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等;若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請廠商負擔費用,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⑵查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函知原告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
,二天後隨即又發函通知解約,其間完全未要求原告限期改正瑕疵,即逕行解除契約,縱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之處,被告不分輕重、立刻解約,既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相悖,更有被告濫用裁量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⑤又縱被告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者,亦無任何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
⑴即便以原告水量計頂蓋厚度為2.37mm,其厚度不足0.
13mm、誤差比率僅5%,就其保護水量計透明視窗之功能並無影響,且原告事後已改善,更完全無此顧慮;由原證18照片可知,原告水量計指示範圍非常清楚,以黑色和紅色區分未滿m3部分,且4碼還以黑色方框特別加以標示,應不至有誤抄情形;原告水量計外殼材質確實使用黃銅鑄件,雖被告主張上蓋材質為塑膠,可能在風吹日曬後容易脆裂風化,而使內仁損壞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水量計先前在國外銷售使用已行之有年,有國外使用證明可資佐證(包括泰國、印度、菲律賓等),均未曾反映有被告所擔心之問題,是被告各項質疑,均屬憑空而來。
⑵其次,原告水量計與現行水量計之最大不同在於原告
水量計為乾式水表,現行水量計則為濕式水表,濕式水表的設計,會使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直接接觸到水,最嚴重情形下,水中的微粒子容易在旋轉時影響其準確度。且,因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都暴露在水中,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水中雜質會造成齒輪磨損並增加旋轉時卡住齒輪之風險。而目前濕式水表確實連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之齒輪軸心都使用不銹鋼材質,此係因上述「所有齒輪均直接接觸到水」之特性,而水中氯離子對POM(塑鋼)材質會產生影響、造成腐蝕,從而才會選擇不銹鋼材質。然濕式水表無法解決之問題,在於積算器中「齒輪」部分仍是塑膠製,依舊會受水中氯離子腐蝕而影響其功能效用。反觀原告水量計所採用之乾式水表設計,積算器完全獨立分離於水體元件,亦即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完全不與水接觸,除了可避免如同濕式水表可能受到水中雜質或化學藥劑影響而造成損壞外,因積算器中的所有齒輪均完全不與水接觸,根本不用擔心受到水中氯離子腐蝕,從而並無使用不銹鋼材質之必要。更況,以不銹鋼軸心與POM(塑鋼)軸心進行測試,因不銹鋼比POM(塑鋼)較重,積算器中齒輪採用不銹鋼軸心之水表感測度(即靈敏度)也隨之降低,且影響傾斜裝設時之水表準確度;反之,POM(塑鋼)軸心較輕,摩擦力較低,自然也提高水表靈敏度,使原告水量計(B級)得以符合C級表之感測能力。
⑶由上述可知,縱被告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者
,然原告水量計比現行溼式水表在功能效用上更加優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鄭錦澤正工程司報告內容結論亦同,參原證23),絕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另參諸標檢局100年12月30日函:「旨揭水量計(即原告水量計)型式認證相關性能測試,業經本局台南分局,依『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版』進行測試合格。」,可知原告水量計功能業已通過國家標準測試合格,實不容質疑。
⑥縱被告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者,既對原告水量
計之安全、使用需求及效用均無影響,被告遽予解除系爭契約,即屬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每批次經機
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每批次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足見即便無法通過初驗或驗收,其效果非僅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途,亦得以減少契約價金方式為之。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意旨相同。則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機關亦應先行檢討是否減價收受,而非逕予解約。同時,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考量,亦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訂之爭議處理原則。
⑶參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可稽。
⑷另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按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⑸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0000
0000號函:「…貴院辦理採購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若情節不重大,可參照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需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貴院本於權責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例:「依個案具體情形,若廠商未依約履行,實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或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情節輕微』,或雙方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實際上均與有過失時,考量如由機關遽以解除或終止契約,將造成物資浪費、增加採購機關之採購時間及人力成本,因此,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建議雙方繼續履約,而由機關視個案情形,對廠商予以某種程度之罰款,或就該個案建議某些契約執行之原則或條件,由雙方繼續履約。
」。
⑹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以該次驗結
果定奪,係為保留合理裁量空間,非謂只要不合格者即應一律終止或解除契約,蓋不合格情形各有不同,倘不論輕重、均認應予終止或解除契約,自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精神有違。
⑺誠如原告於歷次書狀一再闡述,原告水量計在安全、
使用需求及效用等各方面,均不低於現行水表,甚至更為優越(靈敏度、準確度更高,且乾式水表特性較不受水中氯離子或雜質影響),本件究竟有何「重大情節」,以致被告可罔顧原告業已備妥數萬顆水表,仍執意解約?審酌被告解除契約之結果,其須重新公開招標,而被告另行購得之水量計,縱百分之百符合規範要求,實際上與原告水量計幾無差別(甚至品質、性能尚不及原告水量計),對被告而言,行使解除權非但未能增加利益,反而讓其他廠商以更高金額得標,實有浪費公帑、圖利其他廠商之嫌;對原告而言,則因此受有將近2億元之鉅額損失尚須另外承擔原已備妥之9萬只水量計無法交貨之龐大損害,兩相比較下,顯屬前揭判決所謂「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之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359條規定,被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而至多僅能辦理減價收受。
⑦原告就第6、7標項契約請求暫停履約應為有效,是被告於暫停履約期間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⑴原告先於101年5月31日發函懇請被告於第5標項履約
爭議確定前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履約,兩造並於101年6月18日在立法院進行協調,被告當場同意俟進行內部討論後予以答覆,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再度發函懇請暫停履約。
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
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由此規定可知,廠商並非不得在發生履約爭議後暫停履約,只不過倘日後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廠商仍須負擔相關責任。
⑶查原告二次發函請求被告就第6標項及第7標項暫停履
約,兩造並經在立法院協調,亦做成會議結論載明:「…因相同規格之前案已發生履約爭議,為遵守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避免雙方產生後續損失,請暢同公司函請台水公司申請延緩履約。」,則被告對原告因爭議而暫停履約之訴求知之甚詳,自應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循爭議處理方式,其結果被認定無理由後,再行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責任。詎料,被告竟仍一再催告原告履行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並藉詞解約,其於暫停履約期間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⑧原告就第6標項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故意不履約:
⑴查原告試圖與被告協調第5標項履約爭議之際,履行
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之動作並未停擺,原告仍於被告催告期限屆滿前(即101年6月25日)備妥第6標項契約之第一批30,000只水量計。惟當原告尚在等候被告內部討論結果時,被告竟故意拖到第二次催告最終日後,先是在101年6月27日以原告未於期間內交貨為由,發函解除第6標項契約,再於解除契約後2日方函復因契約已解除,暫停履行已無實益,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⑵實則,原告於等候被告回應期間,業已備齊第6標項
契約之第一批貨,並經標檢局檢定合格在案,然因善意信賴被告有誠意共同解決履約爭議,才未向被告申請進行驗收,並非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或故意不履約。被告卻一再指摘原告逾期未交貨,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原告,顯有失公平。
⑨原告就第7標項契約所提供報驗資料係人為繕打疏失,而非確實不合格:
⑴首先澄清者,被告於101年7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1
年7月12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函送報驗後,原告亦確於是日函覆,自無又據此指摘原告逾期之理。
⑵至於被告審查結果部分:系爭契約或規範並未規定須
在「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上列出「使用1500高司之磁鐵」之字眼;被告先前審查第5標項契約報驗文件時,亦未曾提出此項質疑,為何後來突然新增要求?被告實有雙重標準之嫌。「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之檢驗項目第3點之表號「678809」雖未寫上是否合格標記,惟由其各項數值記載可知結果為合格,實際上並無任何影響。被告並以「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所載13只中有5只超出合格範圍,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但此係由於原告人員繕打時誤植,原告立即於被告發函告知報驗結果之同日,即101年7月16日向被告更正,但被告堅決不接受,仍於101年7月20日解除第7標項契約。就此,原告主張應藉由鑑定確認原告水量計功能是否合於規範要求,以免兩造各執一詞、相持不下。
⒉據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規定
解除契約(包括第5標項、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則兩造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即原告依被告通知交付水量計後,由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於101年1月13日與原告雖有訂定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
契約及第7標項契約,惟上開三件採購契約係分別獨立存在,並無任何相牽連關係,合先敘明。茲將上開三件採購履約過程逐一詳述如下︰
⒈第五標項契約:
①被告係依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之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均無廠商或民眾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原告在公開閱覽後,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8號契約第5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採購案,兩造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64,082,592元。
②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第1批30,000只水量計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4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③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
告說明略以:「(一)貴公司相關產品雖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認可,惟仍應符合使用機關根據其需求所訂定之規範。(二)本公司水量計契約、規範於公告招標前均已辦理公開閱覽,廠商若有意見應於公開閱覽期間提出,貴公司於該期間並無提出異議。(三)本採購案已決標並簽訂契約,雙方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
④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以暢工字第101028號函附公文。附
件公文略以:「我方了解為方便抄表人員目視抄表清楚,同意將原有指示裝置之型式依業主需求進行修改,致使原有已生產之成品無法使用,必須重新開模。爰請貴公司酌予考量開模所需時間,俾能依規定模型投入生產,如期如質順利交貨。」。
⑤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原告:「有關來函提請准予展延至101年5月6日交貨,未符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歉難同意。」。
⑥101年4月24日,原告已逾交貨期限未完成交貨,被告依
契約條款第17條之規定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即101年5月9日)內交清。
⑦101年5月10日,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
被告依契約規定以台水料字第15961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5月25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⑧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以暢工字第101038號函請被告擇期
派員採樣複驗;被告嗣於101年5月23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函請辦理交貨前抽樣及檢驗案之抽驗日期及地點,並於101年5月24日派員抽驗。
⑨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工作日誌影本,並說明101年5月24日抽驗結果:「(一)頂蓋厚度2.37mm,與規範至少2.5mm以上不符。(二)積算器為(4+2)碼,與規範4碼不符。(三)水量計上殼材質為塑膠,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四)內仁中5支齒輪軸心為塑膠製,與規範要求為不銹鋼製不符。」,故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
⑩101年5月30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
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5月25日)內交清。且經被告派員於101年5月24日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故被告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12款情形。
⑪原告於101年6月6日以暢工字第101042號函提出異議書
。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略以:「(一)貴公司雖依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具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附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投標,惟本採購案已於101年1月13日決標簽約在案,雙方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貴公司雖稱已於101年5月8日完成第一批3萬顆水表並稱規格業已符合契約規定、依契約之規格製造,惟抽驗結果因未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判定不合格。(二)本公司抽樣檢驗結果並非如貴公司陳述僅外觀不符規定,來函報驗之該批水量計材料材質、構造及指示裝置均與契約規範之規定不符,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且以上各項皆會影響使用需求及效用。貴公司來函異議書依法認定尚無理由,貴公司如對本公司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⑫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101年9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並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49號審理,嗣原告於102年3月4日撤回起訴,該申訴案已是確定。
⒉第六標項契約:
①被告依據同上實施要點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
文件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採購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期間並無廠商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原告在公開閱覽後,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9號契約第6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採購案,本件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64,082,592元。
②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第1批30,000只水量計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③101年5月23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被告依契約條
款第17條之規定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6月7日)內交清。
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稱第5標項
第1批之驗收結果產生爭議,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
⑤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內容意旨略以:「契約第十七條(七)約定僅係機關得通知廠商暫停執行,尚非廠商得請求暫停執行之依據,且即使本公司通知暫停執行,亦不因此而延長履約期限。
故有關貴公司來函以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稱有規格認定之爭議為由申請暫停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9、10號契約履約,歉難同意所請」。
⑥101年6月8日,因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
,被告依契約規定以台水料字第19515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6月23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⑦101年6月27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
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即101年6月23日)內交清。惟原告逾期仍未交貨,故被告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⑧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暢工字第101051號函提出異議書
。被告則於101年7月19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略以:「(一)本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十二款情事,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二)本採購案決標簽約後,本公司業已於101年3月15日通知貴公司依約辦理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因貴公司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本公司辦理第一及第二次催告,貴公司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6月23日)內交清,惟貴公司屆期仍未交貨,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6目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⑨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申訴案已是確定。
⒊第七標項契約:
①被告依據同上實施要點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
文件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採購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均無廠商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原告在公開閱覽後,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10號契約第7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採購案,兩造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52,164,000元。
②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第1批30,000只水量計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30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③101年5月31日,原告已逾交貨期限未完成交貨,被告依
契約條款第17條之規定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6月15日)內交清。
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稱第5標項
第1批之驗收結果產生爭議,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
⑤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內容意旨略以:「契約第十七條(七)約定僅係機關得通知廠商暫停執行,尚非廠商得請求暫停執行之依據,且即使本公司通知暫停執行,亦不因此而延長履約期限。
故有關貴公司來函以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稱有規格認定之爭議為由申請暫停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9、10號契約履約,歉難同意所請」。
⑥101年6月18日,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
被告依契約規定以台水料字第20562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7月3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⑦原告於101年7月3日以暢工字第101048號函請被告驗貨
;被告則於101年7月6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經查未依契約規範規定檢附本契約該批水量計(器號範圍為101-B-669001至101-B-699000)之標檢局檢定合格證明書、自主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致無法派員抽驗,請原告依規定備齊相關文件,於101年7月12日前(以本公司收文日為準)函送報驗。
⑧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暢工字第101050號函通知被告備
妥測試結果報告及自主檢驗記錄表請被告採樣檢驗。被告則於101年7月16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經本公司審查結果:(一)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1)未列出『使用1500高斯之磁鐵』之字眼。(2)檢驗項目:第3點之表號「678809」未有判定是否合格之標記。(二)附表3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抽樣數量13只中共5只,超出合格範圍(≦1bar),依契約規定,不合格品允收數量0只、不合格品拒收數量1只,故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
⑨原告雖於101年7月16日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以「因人
為繕打疏失」為由,擬更正檢附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惟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經比對審視結果,所報驗資料應非「人為繕打疏失」所致,仍維持101年7月16日之判定結果(不合格)。
⑩101年7月20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
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即101年7月3日)內交清。原告雖來函報請檢驗,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故被告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⑪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暢工字第101055號函提出異議。
被告則於101年8月2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略以:「(一)本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十二款情事,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二)本採購案決標簽約後,本公司業已於101年3月23日通知貴公司依約辦理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30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因貴公司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本公司辦理第一及第二次催告,貴公司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7月3日)內交清,惟貴公司屆期仍未交清,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6目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⑫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此件申訴案亦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未提出行政訴訟,該申訴案已是確定。
㈡針對第五標項契約之爭執,說明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有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批數及每批
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2)13mm、20mm、25mm口徑水量計:30,000只以下,40日曆天內交貨…(3)每標項訂約後,各口徑第一批交貨期限再加25日曆天。…註:前述交貨期限自本公司通知(發文日期)第五日開始計算…」,查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於101年2月14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1年4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惟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又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及2點規定:「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故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5月9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嗣遂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5月25日)內交清。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約定:「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由上可知,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於101年5月25日前完成交貨,惟原告逾期並經被告二次催告均未完成交貨,被告派員於101年5月24日辦理抽樣檢驗,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且不合格項目皆會影響使用需求及效用,足見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被告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
②原告所稱︰「原告水量計之頂蓋厚度雖略不足,惟不影
響水量計功能,且已完全改善」云云。依契約規範五、構造(三)約定:「水量計頂蓋…厚度至少2.5mm以上」,可知2.5mm為契約規範規定之厚度。惟原告報驗之水量計頂蓋厚度為2.37mm,不符契約規範,且對水量計透明視窗之保護功能減少。此參本件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第四之(一)3.點亦載明:「經查,申訴廠商報驗之水量計頂蓋厚度為2.37mm,確實未達契約規範五、構造(三)所定最低限制2.5mm」等語,足見原告所交付水量計確實未符合契約規範,已是明確。至於原告稱已自行完全改善云云,然未見原告於契約期限內提出,顯係原告片面之詞,自不足採。
③原告又稱︰「原告水量計之積算器本為4碼,實已符合
規範要求」云云。惟依契約所附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六規定:「指示裝置:除須符合CNS14866-1之規定外,並需依下列規定(一)類比式(如數字輪):如附圖三;(4)積算器:…;口徑≦25mm水量計,其積算範圍=9999四碼」。由上可知,指示裝置已明定除須符合CNS14866-1之規定外,積算範圍為四碼。惟本件原告所報驗之20mm水量計積算器積算範圍實為(4+2)碼,實際積算器共計六碼,僅將表盤面m3以上四碼加黑色長方框,與契約規範規定不符,絕非如原告稱實已符合規範要求。再者,積算器使用六碼容易造成誤抄,尤其是民生用戶在自行抄表時更常發生誤抄情形,因此採購規範才明訂積算器為「四碼」,併此敘明。
④原告另稱︰「原告水量計外殼材質為黃銅鑄件,上蓋材
質為ABS,被告卻以語意不明、規範所無之『上殼』,逕認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依據契約所附水量計規範四、材料(二)「口徑50mm以
下末端為連接螺紋之水量計,「外殼」材質須符合CNS4336(黃銅鑄件)或CNS4125(青銅鑄件)規定,可知兩造合約明文約定外殼之材質需為黃銅、青銅鑄件,而「外殼」係指包覆水量計本體及保護內仁部分皆屬之,應包含「上殼」部位。
⑵另依契約條款第18條第2項已明訂:「水量計外殼上
座應先刨光再打上原器號」。由上可知,須在水量計「外殼」上座刨光,再打上原器號,換言之,打印器號之處,即是契約所約定「外殼」,已是明確。惟原告所提出水量計之外殼即打印器號處之材質卻為塑膠材質,核與規範規定不符。
⑶再者,契約約定「外殼」須為青銅或黃銅之材質,無
非是現在水量計有為立式表位設置於道路旁或家戶門口,「外殼」若為塑膠材質,遭碰撞容易破裂,且水量計亦有設置在頂樓,「外殼」若為塑膠材質,經風吹日曬容易脆裂風化。若「外殼」破裂裡面內仁勢必散開來,整個水量計就毀損無法使用,故「外殼」需為青銅或黃銅對水量計之功能及效用有重大影響,已是明確。
⑤原告復稱︰「原告水量計之齒輪軸心為不銹鋼製,符合規範要求」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告公司水量計規範五、構造(四)「水量計用
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足見所有水量計之齒輪軸心都需為不銹鋼材質。原告該批水量計內仁中之齒輪不僅一個,每個齒輪亦均有軸心,惟原告卻稱一水量計之軸心應僅有一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該批水量計內仁中有5只齒輪軸心為塑膠製,顯與規範要求不符。查本案「水量計」是用來計算「用戶」用水之度數,最主要是依據「齒輪」運轉,故齒輪之堅固及運轉精確性為最基本及主要的要求,若「齒輪」運轉失去精確性,水量計即失去功能,便會造成「自來水公司」及「民生用戶」間之糾紛。被告於契約規定「齒輪軸心」需為不銹鋼材質,意在維持「齒輪」運轉精確性及穩定性,而原告所提出「水量計」之齒輪軸心為塑膠製,不耐久用容易磨損變形、強度弱且故障率高。故被告契約才會規定「齒輪軸心」皆需為不銹鋼製,此由現被告所使用「水量計」之齒輪軸心均為不銹鋼製即可證明,是原告稱「齒輪軸心」為塑膠製不影響「水量計」之功能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第四之(二)3.點載明:
「經查,契約規範五、(四)已明載,水量計用之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文字明確清晰。申訴廠商(即原告)提供之水量計,其齒輪共有6個,僅有中心1支軸心為不銹鋼製,其餘均為塑膠製,顯與契約規範約定不符。申訴廠商主張一個水量計只有一個軸心,其解讀方式尚非合理」,足見原告所交付水量計確實未符合契約規範已是明確。
⑶至於原告聲稱︰「然因原告水量計為乾式水表,『內
仁中5支齒輪軸』使用POM(塑鋼)材質,對水量計之安全、使用需求及效用均無影響,反而原告水量計之準確度、靈敏度均較現行濕式水表更為優越」云云。惟被告係要求原告需依契約規範內容履行,核與水量計是乾式水表或濕式水表沒有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9、20、21、22、23等證物,核與本件契約內容無涉,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82,592元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核與契約規定不符:系爭三份
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3.皆規定:「各標項分批付款:本案器材經檢驗合格交貨付70%貨款,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尾款。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依上開契約約定需經檢驗合格交貨後方可請求百分之70貨款,驗收合格方可請求尾款。查系爭三件採購契約各批水量計均未經檢驗合格,且尚未進行交貨、驗收程序,故原告要求給付契約價金,核與前述契約規定不符,請駁回請求。
②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1
條保證金(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查系爭三件採購契約,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前述契約規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無違誤。
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查本件系爭三件契約未完成交貨程序,更遑論有經驗收合格,既未經驗收合格,則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自無權利請求退還保證金。
㈢針對第六標項契約之爭執,說明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有理由:
①原告所稱:「惟原告試圖協調第5標項履約爭議之際,
履行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之動作並未停擺,原告仍於被告催告期限屆滿前(即101年6月25日)備妥第6標項契約之第一批30,000只水量計。正當原告尚在等候被告內部討論結果時,竟又接獲被告發函表示解除第6標項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本件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原告雖於101年5月31日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但被告已於101年6月7日發文回覆原告,表示歉難同意暫停執行,原告仍逾期未交貨且經被告二次催告履行契約,皆置之不理。原告稱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備妥第6標項契約之第一批30,000只水量計,但又無實際提出,故原告確實並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批數及每批
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2)13mm、20mm、25mm口徑水量計:30,000只以下,40日曆天內交貨…(3)每標項訂約後,各口徑第一批交貨期限再加25日曆天。註:前述交貨期限自本公司通知(發文日期)第五日開始計算…」,查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於101年3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惟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又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點規定:「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故被告於101年5月23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6月7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嗣遂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即101年6月23日)內交清。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約定:「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由上可知,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於101年6月23日前完成交貨,惟原告逾期經二次催告均未依約完成交貨,被告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82,592元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亦無理由,理由如上所述。
㈣針對第七標項契約之爭執,說明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應有理由,詳述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批數及每批
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2)「13mm、20mm、25mm口徑水量計:30,000只以下,40日曆天內交貨…(3)每標項訂約後,各口徑第一批交貨期限再加25日曆天。(註:前述交貨期限自本公司通知(發文日期)第五日開始計算…)」。查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於101年3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30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惟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
②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點規定:「第一次
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
故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6月15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嗣遂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7月3日)內交清。
③原告於101年7月3日報驗時未提出報驗文件,與契約規範不符︰
⑴依據規範第9條第2項第1款報驗:「報驗時廠商須檢
附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取得自行檢定資格之廠商,可出具自行檢定紀錄表)及自行品管檢驗合格紀錄正本。」之規定,故原告雖於101年7月3日來函報請檢驗,卻未依契約規定檢附本契約任何文件,核與契約規範規定不符。
⑵又依契約條款第18條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時提具承
諾書,承諾於該標項得標後第一批貨製妥報請本公司抽驗時,除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取得自行檢定資格者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及自行品管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如臺灣自來水公司50mm口徑以下水量計規範表一至表六,須填寫檢驗數據)正本外,同時提供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維修能力、國內維修單位與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倘未同時提供,則本公司不予受理抽驗,並依合約規定之交貨時程執行,倘因無法提送致延遲交貨則依約扣款、終止或解除合約。」。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一批貨製妥報請被告抽驗時,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取得自行檢定資格者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及自行品管檢驗合格紀錄正本,以及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維修能力、國內維修單位與代表人之證明文件等,倘未同時提供,則被告不予受理抽驗。原告雖於101年7月3日來函報驗,卻未依契約規定檢附本契約任何文件,故被告不予受理抽驗。
⑷再者,原告依前開規定於投標時出具承諾書載明於第
一批水量計製妥報請被告抽驗時,檢具自行檢定結果通知書、水量計檢驗記錄表、水量計品質保證書、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實驗室認證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意核報鉛餅式樣及編號函件、自行檢定鉛餅式樣等文件作為抽驗依據。並同時提供自有維修站」等語。惟原告於101年7月3日報驗卻未提供本契約任何文件,核與契約規定不符。
④原告101年7月12日所提出報驗資料未符合契約規範︰經
被告審查結果:「1.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1)未列出『使用1500高斯之磁鐵』之字眼。(2)檢驗項目:第3點之表號「678809」未有判定是否合格之標記。
2.依壓力損失檢驗紀錄表規定,qs時的壓力損失合格範圍需小於或等於1。」。惟原告所提出壓力損失檢驗紀錄表表號「676805」、「677109」、「677205」、「677605」、「677609」水量計之qs壓力損失值(bar)為1.74、2.64、1.14、1.53、2.23皆大於1,未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
⑤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約定:「於第二
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由上可知,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於101年7月3日前完成交貨。惟由原告101年7月12日方提出之報驗文件可知,原告係在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7月3日)終了後即101年7月9日始為自行品管檢驗,且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僅有6,400只符合第二次催告期限內檢定合格完畢,其餘23,600只卻遲於101年7月6日至101年7月12日間才為檢定,顯已逾期。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發文通知經審查結果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足見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被告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
⑥再按「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qs時壓力損失值,乃根
據檢驗人員實際測得表前、表後壓力數據算出,故原告以繕打疏失而誤植為由核與常理不符。且原告101年7月12日檢送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與101年7月16日再次檢送修改後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相較後得知,原告所稱「因繕打疏失而誤植」之部分,皆係「不合格之水量計」之檢驗數據,顯不合理,足見原告稱係因「人為繕打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⑦又按,「qs時壓力損失」合格值需為小於或等於1,惟
原告所提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5只水量計之qs壓力損失值大於1,本應判為不合格,未料原告卻仍標示合格。且檢驗人員發現「qs時的壓力損失」大於一時,該水量計已是不合格,理應就去瞭解問題發生原因,若有「誤植」之情形在當下就應發現,而不是待被告判定其不合格後,才推稱:「人為繕打疏失」,此核與常情不符,自非足採。
⑧再者,按工程會101年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理由
第四點載明︰「然查,申訴廠商之水量計檢測實驗室於101年6月14日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證書,卻仍於101年7月9日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就明顯超出合格範圍(≦1bar)之檢測結果標示為合格,其疏失情形已屬嚴重,其品質系統有再稽查必要。另查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101年7月12日之『檢驗記錄表』所載各串聯相鄰水量計之前水量計表後壓力值與後水量計表前壓力值不同,質疑101年7月12日之『檢驗記錄表』之可信度,申訴廠商雖辯稱其設備係委由工研院量測中心建置,採用變頻器及旁通控制閥自動調整流量及壓力,與其他水量計製造商之檢測設備有所不同,惟查申訴廠商申訴補充理由一書所提出101年10月17日『檢驗記錄表』及『測試中壓力狀態』彩色照片,反而證明招標機關之質疑,並非無據。嗣後,申訴廠商再以申訴補充理由二書辯稱其所進行之『壓力損失檢驗』是一顆一顆逐次抽驗,並非串聯檢驗,前後說詞反覆。而申訴廠商以101年7月16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檢送之更正『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僅更正不合格之5只水量計之表前(2只)或表後(3只)壓力值,而檢測結果合格部分(計8只)均無更正情形,即繕打錯誤部分僅出現在不合格部分,且相鄰水量計之前水量計表後壓力值與後水量計表前壓力值亦均不同,招標機關以101年7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比對審視結果,應非『人為繕打疏失』所致,不予認同,非無理由。」,益證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164,000元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亦無理由,理由如上。
㈤原告水量計之型式認證證書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⒈依據投標須知六十四、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如下(略以):「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2.營業項目…3.廠商納稅證明…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證合格,核發合格證明及有效期限內許可執照。」。由上可知,原告投標時需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方符合上述基本資格可參與投標,此為每間投標廠商皆需如此,投標時附具上開證明文件僅係符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產品是否合格,須視簽約後廠商實際所提出報驗之水量計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故原告指稱被告無由拒絕受領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按度量衡法第25條:「…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
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可知水量計業者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均應先向水量計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型式認證。亦即原告無論是否投標承製被告採購案,皆應經型式認證。故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僅是標檢局所給予認證文件,是原告主張「型式認證證書」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⒊又上揭原告投標時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認可證書」係標檢局於契約成立前就給予原告之文件,係證原告可製售及申請檢定,非專為被告採購之用,原告指稱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云云,顯有錯誤。
又標檢局並非依被告契約核發型式認證,故原告指稱被告恣意自創出歧異於標準檢驗局之標準,顯無理由。
㈥被告101年5月24日抽驗程序完全合法,關於原告所稱:「查
被告指派其材料處機務組組長 林國銘 及組員林嵩森於101年5月2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交貨前抽樣及檢驗,然由當天檢驗工作日誌,竟僅有組員林嵩森一人簽名,為何真正進行驗收之組長林國銘不願意簽認?核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有違。」云云,經查:
⒈查101年5月24日是由材料處組長林國銘指派工程員林嵩森
進行抽樣檢驗,主要抽驗程序是由林嵩森所進行,組長僅是到場瞭解過程,既然檢驗工作是由林嵩森所抽驗,當然由林嵩森簽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原告又稱:「規範第九條業已清楚規定被告所應進行之各
項檢驗程序,包括(1)壓力檢驗、(2)器差檢驗、(3)壓力損失檢驗、(4)標示、尺度構造及指示裝置檢驗、(5)運轉性能檢驗等測試。然被告人員於101年5月24日檢驗時,僅就原告水量計外觀略加察看,便直接判定不合格,明顯違反規範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依契約條款及規範規定執行檢驗,抽驗水量計皆有用科學儀器,並將水量計內部拆解後逐一檢視查看,並拍照存證(見被證18、22、23、25),原告稱被告僅就水量計略加查看,直接判定不合格云云,顯非事實。
⒊如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之處,被告亦無須先要求
限期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3約定:「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由上可知,契約明文規定若合格者得以該次抽驗結果來處理,不合格者則解除契約,原告斷章取義辯稱該規定係︰「得」以該次驗結果,並非強制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原告主張應先要求限期改正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所提出之水量計,如上所述,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核與原告所抗辯事項沒有任何關聯,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另依契約規範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點規定:「抽驗數量若
全數檢驗合格,則進行交貨、驗收。」。查系爭三件契約之水量計抽樣數量皆未檢驗合格,故尚未進行交貨、驗收程序,非如原告所稱各項均屬驗收程序之一部。故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足見即便無法通過初驗或驗收,其效果非僅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途,亦得以減少契約價金方式為之」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1款約定:「…完成交貨後,由機關派員按本契約所規定之規格驗收。」,足見須完成交貨後,才會進入驗收程序。如上所述,本件連交貨程序都未完成,當然未進入「驗收」階段,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2條第5、6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及減少契約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㈦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法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詳述如下︰
⒈原告爰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9號、89年台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主張︰「參照民法第359條規定暨相關實務見解,咸認解除契約若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一致。」云云,惟查︰
①按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
二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即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7、94年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可佐。由上可知,每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有不同,並不是解除契約皆需受「顯失公平」規定之限制。
②查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該條文第
1項第6款第1、2點規定︰「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故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5月9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嗣遂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5月25日)內交清。
③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點約定:「於第二
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查該第17條條文又無約定「顯失公平」者不得解除契約,況且從契約第17條條文內容較近似「給付遲延」之情狀,而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無需受「顯失公平」限制。被告又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無受是否「顯失公平」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遲誤交貨履行期限才是本件問題所在︰查被告於101
年2月14日即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2日內完成交貨,原告未依約交貨,是被告於101年4月24日為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101年5月9日)內完成交貨,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再於101年5月10日為第二次催告,請原告須於101年5月25日內完成交貨,原告才於101年5月18日函請被告公司派員採樣抽驗(參酌本件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履約流程圖所示,見被證74)。足見是原告一再遲誤交貨時間,直到第二次催告終止日前一星期才函請被告派員抽樣,若原告能依約在4月22日前即申請報驗,如有發現不合契約規範之情形時,原告即有時間來修改,惟原告卻遲至第二次催告之終止日前一星期才申請報驗,致因抽驗不合格,致遭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完全是原告本身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承擔此責任。
⒊查被告公司辦理採購契約每年不計其數,參與投標廠商為
數眾多,被告絕對依法執行,不可能亦不會因廠商身份而有所不同。本件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迫於無奈才依法解除契約。若被告公司未依法解除契約,定會引來其它廠商非議,甚至會向檢調單位檢舉被告公司未依約執行。
本件若是其它廠商未依法履約,被告公司亦會依法解除契約,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為達解約目的,罔顧原告權益之心態,而純粹是依法執行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併此敘明。
㈧原告主張曾於101年5月31日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表示第五
標項第一批之驗收結果產生爭議,要求暫停第六標項及第七標項之履約云云,惟查︰
⒈第五標項契約與第六標項及第七標項契約均係分別訂立,
3份契約間依約並無連帶關係。且原告在第五標項契約所提出水量計與契約規範不符,被告公司已依法解除上開契約,原告指稱所提供水量計已符契約規範云云,實不足採。
⒉另查立法院 李應元 委員國會辦公室於101年6月18日元立字
第000000000號函內容,純屬立委辦公室建議意見,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關於契約履行仍應回歸契約約定,方屬正辦。
⒊原告又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
得暫停履約」云云,惟該規定係指因爭議而暫停履約,本案並未暫停履約,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足見原告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即使被告通知暫停執行,亦不因此而延長履約期限。此經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不同意暫停執行,益證原告主張暫停執行依法無據,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㈨關於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原告水量計之頂蓋厚度
2.37mm應係出於被告人員量測誤差所致,並非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要求」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檢驗工作日誌上並無對頂蓋厚度不符
規範之情形表示意見,且經濟部於101年6月29日即函覆原告並說明被告係依契約規範辦理抽驗,認定原告異議尚無理由。
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已駁回原告該三契約之申訴,
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並載明:原告水量計雖取得型式認證,但仍須符合招標文件規範約定,並判斷原告報驗之水量計頂蓋厚度確實未達契約規範所定。原告更於行政訴訟庭訊時稱對於頂蓋厚度量出2.37mm不爭執,嗣又撤回起訴,足見對該判斷書內容無意見,現又稱應係出於被告人員量測誤差所致,前後說詞反覆,自不足採。
㈩原告引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C級水量計規範,主張其所使用
POM(塑鋼)軸心功能並未低於不銹鋼材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0、31臺北自來水事業處C級水量計規範,並非被告公司之水量計規範,核與本件契約履行無涉,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32是原告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座談會提案表,核與本件契約無涉。
原告指稱第6標項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故意不履
約云云。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理由第四點載明:「申訴廠商自承其就本件採購所製作產品與第5標項完全相同,換言之,申訴廠商就本件採購所生產之品項,同樣不符契約規範。況招標機關針對申訴廠商請求暫停履約乙節,已然正式發函拒絕,並依契約約定催告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未交付本件採購第1批貨,則招標機關依約辦理相關程序,自屬有據。」。足見本件原告製造之水量計與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同樣不符契約規範,被告依約解約,程序上並無違誤。
原告另稱:「2.至於被告審查結果部分:(1)系爭契約或規
範並未規定須在『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上列出『使用1500高司之磁鐵』之字眼;被告先前審查第5標項契約報驗文件時,亦未曾提出此項質疑,為何後來突然新增要求?被告實有雙重標準之嫌」云云,惟查:
⒈依契約規範第五、構造(六)防磁規定載明:「磁動密封
式及數位式水量計應具備1500高斯以上之防磁功能。」,且原告第5標項契約報驗文件亦有註明「使用1500高斯磁鐵」,惟原告在第7標項報驗文件卻未註明「使用1500高斯磁鐵」,原告現稱被告先前審查第5標項契約報驗文件時,亦未曾提出此項質疑,顯有誤會。
⒉又按,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理由第
四點亦載明:「…申訴廠商於第2次催告期限終了始進行自行品管檢驗,況且該等報驗之相關資料仍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而遭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則招標機關依約辦理相關程序,自屬有據。」,足見原告於第2次催告期限終了始進行自行品管檢驗,且報驗資料確實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被告依約解約,程序上並無違誤。
本件三件採購案均經公開招標決標予原告,絕無原告所稱圍
標及綁標,另原告所附原證40為新聞報載資料,並非正式文件,係媒體報導資料,純屬傳聞證據,不足採憑。又原證42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副知原告之函文,指稱被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云云,完全是子虛烏有,被告公司從無被通知,足見此純係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惡意誣陷被告,原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述上開證物均與本履行契約案無涉,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另原告所附原證44,因多有偏頗,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87號刑事案件發回更審,表示已撤銷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稱被告刁難原告藉故解約云云,顯非可採,且與本件要求給付買賣價金案無關。綜上所陳,有關本三件契約,原告未依契約條款及規範規定履約,且皆未檢驗合格,尚未進行交貨、驗收,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329,184元云云,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實感德便。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08號)契約書影本、「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09號)影本、「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10號)影本、被告101年5月2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101年5月3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1年5月31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影本、立法院李應元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6月18日元立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1年6月19日暢工字第101046號函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9日止)影本、被告101年6月2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101年6月29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1年7月12日暢工字第101050號函影本、被告101年7月16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1年7月16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影本、原告101年7月9日壓力損失檢驗紀錄表原始手稿影本、被告101年7月2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重新招標之決標公告暨對照一覽表影本、原告水量計外觀照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吳陽龍處長「赴以色列參訪水量計流量試驗場建置及水量計附屬設備維護作業」心得報告(節錄)、乾式水表及濕式水表構造與運轉方式介紹影片光碟、ITRON公司(即原告水量計製造商)就乾式水表及濕式水表之積算器齒輪軸心材質差異說明、原告水量計之馬來西亞國家標準SIRIM認證證書影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鄭錦隆正工程司「考察日本自來水機構『技術研修開發中心』、『實務技術訓練場』及『圖資及地理資訊系統運作現況』」心得報告(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節錄)、國外使用證明影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壹週刊第605期報導(2012.12.27)「台水公司水表長期綁標總經理 涉圖利 遭調查」、型式認證流程圖、台北自來水處水量計規範(節錄)影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C級水量計規範(節錄)影本、「2013市長與工商企業界有約座談會」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對提案之意見影本、101年5月24日檢驗工作日誌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工程契約之理論與實務(上冊), 謝哲勝 、李金松著,第378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節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節錄)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影本、「報導水表採購涉弊挨告週刊記者不起訴」(102年7月3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被告102年7月4日即時新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2月30日函影本及原告水量計頂蓋厚度量測結果照片二紙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契約書節本影本、101年2月14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3月1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3月22日暢工字第101028號函影本、101年3月2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4月24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水料字第1596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101年5月18日暢工字第101038號函影本、101年5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2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及回執單影本、101年6月6日暢工字第101042號函影本、101年6月12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單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契約書-投標須知節本(P.12)影本、度量衡法節本、契約書-水量計規範(P.4)影本、照片一件、契約書-水量計規範(P.5、P14)影本、照片二件、契約書-契約條款(P.26)節本影本、照片二件、照片二件、照片一件、照片二件、契約書-契約條款(P.19)節本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P.9)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P.24)影本、契約書節本影本、101年3月15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1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影本、101年6月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6月8日台水料字第19515號存證信函影本、101年6月2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12日暢工字第101051號函影本、101年7月19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9)、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24)、契約書節本影本、101年3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1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1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影本、101年6月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6月18日台水料字第20562號存證信函影本、101年7月3日暢工字第101048號函影本、101年7月6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12日暢工字第101050號函影本、101年7月16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16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影本、101年7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2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8月9日暢工字第101055號函影本、101年8月2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9)、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24)、契約書-水量計規範影本一件(P.9)、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
P.27)、原告承諾書影本、原告101年7月9日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自行檢定通知書影本、行政撤回起訴狀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6)、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17)、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16)、契約書-水量計規範影本一件(P.12)、契約書-水量計規範影本一件(P.10)、經濟部函影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7、94年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影本、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5標項)履約流程圖、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6標項)履約流程圖、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7標項)履約流程圖及被告小型水量計採購履約流程圖等件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水量計之形式認證證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⑵被告102年5月24日抽驗程序是否合法?⑶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判定抽驗結果不合格是否有理由?⑷縱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之處,被告依約是否應先
要求限期改正?⑸縱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之處,是否有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⑹縱認原告水量計有不符規範要求之處,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⑺原告就第6、7標項之契約請求暫停履約,是否有效?被告
在暫停履約期間,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⑻原告就第6標項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故意不履
約?⑼原告就第7標項契約所提供報驗資料是否確實不合格,抑
或人為繕打疏失?㈡「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
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82,592元及要求退還履約
保證金6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
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82,592元及要求退還履約
保證金6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
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164,000元及要求退還履約
保證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共計180,329,1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70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系爭三份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
3.項內皆明確約定:「各標項分批付款:本案器材經檢驗合格交貨付70%貨款,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尾款。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等語;又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保證金(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項內亦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是依首揭解釋契約之原則據以解釋系爭三份契約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乃原告水量計需經檢驗合格交貨予被告後,原告方可請求百分之70貨款,經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乃原告履約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依上,本件契約價金給付及保證金發還之先後次序應為:
①原告水量計經被告檢驗合格,並交貨予被告後,此際原告可請求百分之70貨款;②原告水量計經驗收合格後,原告此際方可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③原告水量計履約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被告始發還保證金。然審諸被告所提出前揭卷附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5標項)履約流程圖、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6標項)履約流程圖、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7標項)履約流程圖,暨衡以全卷稽證,已足認系爭三份契約所定履約標的即原告水量計,均未經被告檢驗合格,更遑論有進行交貨、驗收程序,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三份契約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未符,亦與系爭三份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共計180,329,1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700萬元,核與前述契約約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合,其憑此請求,自屬無據。
三、次就「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部分: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交貨批數及每批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定、
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2)13mm、20mm、25mm口徑水量計:30,000只以下,40日曆天內交貨…(3)每標項訂約後,各口徑第一批交貨期限再加25日曆天。…註:前述交貨期限自本公司通知(發文日期)第五日開始計算…」、「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①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②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由機關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③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3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有關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下列締約、
履約及解約經過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卷附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5標項)履約流程圖及被告小型水量計採購履約流程圖等件可稽,核與前揭卷附「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08號)契約書影本、上開契約書節本影本、101年2月14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3月1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3月22日暢工字第101028號函影本、101年3月2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4月24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水料字第1596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影本、101年5月18日暢工字第101038號函影本、101年5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2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及回執單影本、101年6月6日暢工字第101042號函影本、101年6月12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單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等文件內容均相符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①被告係依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之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均無廠商或民眾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原告在公開閱覽後,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8號契約第5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採購案,兩造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64,082,592元。
②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第1批30,000只水量計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4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③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
說明略以:「(一)貴公司相關產品雖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認可,惟仍應符合使用機關根據其需求所訂定之規範。(二)本公司水量計契約、規範於公告招標前均已辦理公開閱覽,廠商若有意見應於公開閱覽期間提出,貴公司於該期間並無提出異議。(三)本採購案已決標並簽訂契約,雙方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
④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以暢工字第101028號函附公文。附件
公文略以:「我方了解為方便抄表人員目視抄表清楚,同意將原有指示裝置之型式依業主需求進行修改,致使原有已生產之成品無法使用,必須重新開模。爰請貴公司酌予考量開模所需時間,俾能依規定模型投入生產,如期如質順利交貨。」。
⑤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
告:「有關來函提請准予展延至101年5月6日交貨,未符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歉難同意。」。
⑥101年4月24日,原告已逾交貨期限未完成交貨,被告依契
約條款第17條之規定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即101年5月9日)內交清。
⑦101年5月10日,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被
告依契約規定以台水料字第15961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5月25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⑧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以暢工字第101038號函請被告擇期派
員採樣複驗;被告嗣於101年5月23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函請辦理交貨前抽樣及檢驗案之抽驗日期及地點,並於101年5月24日派員抽驗。
⑨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
作日誌影本,並說明101年5月24日抽驗結果:「(一)頂蓋厚度2.37mm,與規範至少2.5mm以上不符。(二)積算器為(4+2)碼,與規範4碼不符。(三)水量計上殼材質為塑膠,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四)內仁中5支齒輪軸心為塑膠製,與規範要求為不銹鋼製不符。
」,故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
⑩101年5月30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理
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5月25日)內交清。且經被告派員於101年5月24日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故被告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12款情形。
⑪原告於101年6月6日以暢工字第101042號函提出異議書。
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略以:「(一)貴公司雖依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具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附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投標,惟本採購案已於101年1月13日決標簽約在案,雙方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貴公司雖稱已於101年5月8日完成第一批3萬顆水表並稱規格業已符合契約規定、依契約之規格製造,惟抽驗結果因未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判定不合格。(二)本公司抽樣檢驗結果並非如貴公司陳述僅外觀不符規定,來函報驗之該批水量計材料材質、構造及指示裝置均與契約規範之規定不符,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且以上各項皆會影響使用需求及效用。貴公司來函異議書依法認定尚無理由,貴公司如對本公司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⑫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101年9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並駁回原告申訴。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49號審理,嗣原告於102年3月4日撤回起訴,該申訴案已是確定。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17
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憑以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亦屬無據云云。然觀諸原告前揭辯論要旨,其既自承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證合格,核發合格證明及有效期限內許可執照之公司,且一再陳明原告水量計與現行水量計之最大不同在於原告水量計為乾式水表,現行水量計則為濕式水表,並援引卷附影片光碟內容及書面說明,以證明二者構造及運轉方式之差異一目了然,足見原告應係擁有水量計製造專業之公司。又被告係依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之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均無廠商或民眾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於公開閱覽後,對被告本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內容應已認知並予認同,其對欲投標者乃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所載之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乙情,衡情亦已認知無訛,則其仍參與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8號契約第5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採購案,兩造嗣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64,082,592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之拘束,並有履行交付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所載之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之義務。然查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101年2月14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1年4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交貨;嗣經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及2點之規定,於101年4月24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5月9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其後原告再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即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5月25日)內交清。原告則於101年5月18日以暢工字第101038號函請被告擇期派員採樣複驗;被告嗣於101年5月24日派員抽驗結果:「(一)頂蓋厚度2.37mm,與規範至少2.5mm以上不符。(二)積算器為(4+2)碼,與規範4碼不符。(三)水量計上殼材質為塑膠,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四)內仁中5支齒輪軸心為塑膠製,與規範要求為不銹鋼製不符。」,故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此情亦有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作日誌影本存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於101年5月25日前完成交貨,惟原告逾期並經被告二次催告均未完成交貨,被告派員於101年5月24日辦理抽樣檢驗,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審諸上開不合格項目皆會影響系爭水量計之使用需求及效用,則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即確然無疑,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4.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無違誤,則原告猶憑以訴請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告水量計之「型式認證證書」為契約
之一部分云云。然依卷附投標須知六十四、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略以):「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2.營業項目…3.廠商納稅證明…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證合格,核發合格證明及有效期限內許可執照。」,由上可知,原告投標時需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方符合上述基本資格可參與投標,故而投標時附具上開證明文件應僅係符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至於產品是否合格,仍須視簽約後廠商實際所提出報驗之水量計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又依度量衡法第25條規定:「…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等語,可知水量計業者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均應先向水量計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型式認證;亦即原告無論是否投標承製被告採購案,皆應經型式認證,從而,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應僅是標檢局所給予認證文件,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告水量計之「型式認證證書」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又上揭原告投標時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係標檢局於契約成立前就給予原告之文件,係證原告可製售及申請檢定,非專為被告採購之用,原告主張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云云,顯有違誤。又標檢局並非依被告契約核發型式認證,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恣意自創出歧異於標準檢驗局之標準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
㈤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告水量計之齒輪軸心為不銹鋼製,
符合規範要求」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水量計規範五、構造(四)明確載有「水量計用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乙語,足見所有水量計之齒輪軸心都需為不銹鋼材質。查原告該批水量計內仁中之齒輪不僅一個,每個齒輪亦均有軸心,惟原告卻稱一水量計之軸心應僅有一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查該批水量計內仁中有5只齒輪軸心為塑膠製,此亦顯與規範要求不符。審諸本案「水量計」是用來計算「用戶」用水之度數,最主要是依據「齒輪」運轉,故齒輪之堅固及運轉精確性應為最基本及主要的要求,若「齒輪」運轉失去精確性,水量計即失去功能,便會造成「自來水公司」及「民生用戶」間之糾紛;被告於契約規定「齒輪軸心」需為不銹鋼材質,揆其意在維持「齒輪」運轉精確性及穩定性,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水量計」之齒輪軸心有5只為塑膠(塑鋼)製,明顯與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之不銹鋼材質不同,其對系爭水量計之精確性及穩定性,自會造成重大影響,兩者耐用年限更有顯著差別,再參諸前揭卷附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第四之(二)3.點亦載明:「經查,契約規範五、(四)已明載,水量計用之齒輪軸心須為不銹鋼製,文字明確清晰。申訴廠商(即原告)提供之水量計,其齒輪共有6個,僅有中心1支軸心為不銹鋼製,其餘均為塑膠製,顯與契約規範約定不符。申訴廠商主張一個水量計只有一個軸心,其解讀方式尚非合理」等語,益見原告所交付水量計確實未符合契約規範已是明確,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告水量計之齒輪軸心為不銹鋼製,符合規範要求」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繼主張︰「原告水量計外殼材質為黃銅鑄件,上蓋材質為ABS,被告卻以語意不明、規範所無之『上殼』,逕認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實無理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附水量計規範
四、材料(二)所載『口徑50mm以下末端為連接螺紋之水量計,「外殼」材質須符合CNS4336(黃銅鑄件)或CNS4125(青銅鑄件)』之規定,揆諸首揭解釋契約之意旨,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外殼之材質需為黃銅、青銅鑄件,而「外殼」解釋上應係指包覆水量計本體及保護內仁部分皆屬之,自應包含「上殼」部位。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2項亦已明文約定:「水量計外殼上座應先刨光再打上原器號」乙語。由上可知,原告既須於水量計「外殼」上座刨光,再打上原器號,換言之,打印器號之處,即是上開契約所約定「外殼」,已是明確。惟原告所提出水量計之外殼即打印器號處之材質卻為塑膠材質,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及規範規定不符。審諸系爭契約約定「外殼」須為青銅或黃銅之材質,無非是現在水量計有為立式表位設置於道路旁或家戶門口,「外殼」若為塑膠材質,遭碰撞容易破裂,且水量計亦有設置在頂樓,「外殼」若為塑膠材質,經風吹日曬容易脆裂風化,若「外殼」破裂裡面內仁勢必散開來,整個水量計就毀損無法使用,故系爭契約約定「外殼」需為青銅或黃銅製,此對系爭水量計之功能及效用自有重大影響。詎原告水量計上殼材質竟為塑膠,此即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其對系爭水量計之功能及效用自會造成重大影響,兩者耐用年限更有顯著差別,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告水量計外殼材質為黃銅鑄件,上蓋材質為ABS,被告卻以語意不明、規範所無之『上殼』,逕認原告水量計不符規範,實無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㈥是綜據前述,足認原告所提出「水量計」之齒輪軸心有5只
為塑膠(塑鋼)製,明顯與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之不銹鋼材質不同,其對系爭水量計之精確性及穩定性,自會造成重大影響,兩者耐用年限更有顯著差別;又原告水量計上殼材質竟為塑膠,此亦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其對系爭水量計之功能及效用自會造成重大影響,兩者耐用年限更有顯著差別,遑論原告水量計尚存有前述「(一)頂蓋厚度2.37mm,與規範至少2.5mm以上不符。(二)積算器為(4+2)碼,與規範4碼不符。」等缺失,均核與系爭契約及規範約定不符,而審諸上開不合格項目皆會影響系爭水量計之使用需求及效用,則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即確然無疑,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亦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憑以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亦屬無據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82,592元,暨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此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再就「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部分: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交貨批數及每批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定、
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2)13mm、20mm、25mm口徑水量計:30,000只以下,40日曆天內交貨…(3)每標項訂約後,各口徑第一批交貨期限再加25日曆天。…註:前述交貨期限自本公司通知(發文日期)第五日開始計算…」、「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①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②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由機關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③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3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有關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下列締約、
履約及解約經過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卷附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6標項)履約流程圖及被告小型水量計採購履約流程圖等件可稽,核與前揭卷附「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09號)影本、上開契約書-投標須知節本(P.12)影本、度量衡法節本、契約書-水量計規範(P.4)影本、照片一件、契約書-水量計規範(P.5、P14)影本、照片二件、契約書-契約條款(P.26)節本影本、照片二件、照片二件、照片一件、照片二件、契約書-契約條款(P.19)節本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P.9)影本、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P.24)影本、契約書節本影本、101年3月15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1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影本、101年6月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6月8日台水料字第19515號存證信函影本、101年6月2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12日暢工字第101051號函影本、101年7月19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等文件內容均相符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①被告依據同上實施要點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文
件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採購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期間並無廠商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原告在公開閱覽後,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9號契約第6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採購案,本件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64,082,592元。
②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第1批30,000只水量計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③101年5月23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被告依契約條款
第17條之規定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6月7日)內交清。
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稱第5標項第1
批之驗收結果產生爭議,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
⑤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容意旨略以:「契約第十七條(七)約定僅係機關得通知廠商暫停執行,尚非廠商得請求暫停執行之依據,且即使本公司通知暫停執行,亦不因此而延長履約期限。故有關貴公司來函以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稱有規格認定之爭議為由申請暫停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9、10號契約履約,歉難同意所請」。
⑥101年6月8日,因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
被告依契約規定以台水料字第19515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6月23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⑦101年6月27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理
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即101年6月23日)內交清。惟原告逾期仍未交貨,故被告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⑧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暢工字第101051號函提出異議書。
被告則於101年7月19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略以:「(一)本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十二款情事,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二)本採購案決標簽約後,本公司業已於101年3月15日通知貴公司依約辦理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因貴公司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本公司辦理第一及第二次催告,貴公司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6月23日)內交清,惟貴公司屆期仍未交貨,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6目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
⑨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申訴案已是確定。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17
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憑以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亦屬無據云云。惟承前述,原告於公開閱覽後,對被告本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內容應已認知並予認同,其對欲投標者乃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所載之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乙情,衡情亦已認知無訛,則其仍參與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9號契約第6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採購案,兩造嗣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64,082,592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之拘束,並有履行交付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所載之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之義務。然查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101年3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交貨;嗣經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及2點之規定,於101年5月23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6月7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其後原告再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即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6月23日)內交清。由上可知,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於101年6月23日前完成交貨,惟原告逾期經二次催告均未依約完成交貨,則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即確然無疑,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無違誤,則原告猶憑以訴請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1年5月31日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表示
第5標項第一批之驗收結果產生爭議,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並陳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得暫停履約」云云,惟查,系爭第5標項契約與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均係分別訂立,3份契約間依約並無連帶關係,衡情,自無可能如原告所云系爭第5標項產生爭議,即可暫停系爭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且上開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因爭議而暫停履約,本案(即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第6標項契約)並未暫停履約,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惟原告試圖協調第5標項履約爭議之際,履行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之動作並未停擺,原告仍於被告催告期限屆滿前(即101年6月25日)備妥第6標項契約之第一批30,000只水量計。正當原告尚在等候被告內部討論結果時,竟又接獲被告發函表示解除第6標項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承前述,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2日,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31日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然被告已於101年6月7日發文回覆原告,表示歉難同意暫停執行,詎原告仍逾期未交貨且經被告二次催告履行契約,均未依約完成交貨。至原告雖主張有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備妥第6標項契約之第一批30,000只水量計,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曾實際提出予被告,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第6標項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故意不履約云云。然觀諸卷附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理由第四點即載明:「申訴廠商自承其就本件採購所製作產品與第5標項完全相同,換言之,申訴廠商就本件採購所生產之品項,同樣不符契約規範。況招標機關針對申訴廠商請求暫停履約乙節,已然正式發函拒絕,並依契約約定催告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未交付本件採購第1批貨,則招標機關依約辦理相關程序,自屬有據。」等語,足見本件原告製造之水量計與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同樣不符契約規範,原告確實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即確然無疑,且原告上開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故意不履約。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亦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9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憑以沒收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亦屬無據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82,592元,暨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此部分均為無理由。
五、復就「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部分: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交貨批數及每批交貨數量、期限、地點如下(含檢定、
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2)13mm、20mm、25mm口徑水量計:30,000只以下,40日曆天內交貨…(3)每標項訂約後,各口徑第一批交貨期限再加25日曆天。…註:前述交貨期限自本公司通知(發文日期)第五日開始計算…」、「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①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②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之次日起由機關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③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3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有關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下列締約
、履約及解約經過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卷附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7標項)履約流程圖及被告小型水量計採購履約流程圖等件可稽,核與前揭卷附「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契約書(契約字號:101總處物約字第010號)影本、上開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9)、契約書-契約條款節本影本一件(P.24)、契約書節本影本、101年3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1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5月31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影本、101年6月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6月18日台水料字第20562號存證信函影本、101年7月3日暢工字第101048號函影本、101年7月6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12日暢工字第101050號函影本、101年7月16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16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影本、101年7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7月20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8月9日暢工字第101055號函影本、101年8月27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等文件內容均相符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①被告依據同上實施要點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本案招標文
件公開閱覽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且本採購案於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均無廠商提出意見或請求釋疑。原告在公開閱覽後,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10號契約第7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採購案,兩造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52,164,000元。
②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第1批30,000只水量計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30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③101年5月31日,原告已逾交貨期限未完成交貨,被告依契
約條款第17條之規定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6月15日)內交清。
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以暢工字第101041號函稱第5標項第1
批之驗收結果產生爭議,要求暫停第6標項及第7標項之履約。
⑤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容意旨略以:「契約第十七條(七)約定僅係機關得通知廠商暫停執行,尚非廠商得請求暫停執行之依據,且即使本公司通知暫停執行,亦不因此而延長履約期限。故有關貴公司來函以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8號契約稱有規格認定之爭議為由申請暫停本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9、10號契約履約,歉難同意所請」。
⑥101年6月18日,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被
告依契約規定以台水料字第20562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催告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即101年7月3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⑦原告於101年7月3日以暢工字第101048號函請被告驗貨;
被告則於101年7月6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經查未依契約規範規定檢附本契約該批水量計(器號範圍為101-B-669001至101-B-699000)之標檢局檢定合格證明書、自主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致無法派員抽驗,請原告依規定備齊相關文件,於101年7月12日前(以本公司收文日為準)函送報驗。
⑧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暢工字第101050號函通知被告備妥
測試結果報告及自主檢驗記錄表請被告採樣檢驗。被告則於101年7月16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經本公司審查結果:(一)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1)未列出『使用1500高斯之磁鐵』之字眼。(2)檢驗項目:第3點之表號「678809」未有判定是否合格之標記。(二)附表3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抽樣數量13只中共5只,超出合格範圍(≦1bar),依契約規定,不合格品允收數量0只、不合格品拒收數量1只,故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
⑨原告雖於101年7月16日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以「因人為
繕打疏失」為由,擬更正檢附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惟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經比對審視結果,所報驗資料應非「人為繕打疏失」所致,仍維持101年7月16日之判定結果(不合格)。
⑩101年7月20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理
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即101年7月3日)內交清。原告雖來函報請檢驗,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故被告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⑪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暢工字第101055號函提出異議。被
告則於101年8月27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略以:「(一)本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十二款情事,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二)本採購案決標簽約後,本公司業已於101年3月23日通知貴公司依約辦理交貨,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30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因貴公司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本公司辦理第一及第二次催告,貴公司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7月3日)內交清,惟貴公司屆期仍未交清,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6目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
⑫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此件申訴案亦經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未提出行政訴訟,該申訴案已是確定。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
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憑以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亦屬無據云云。惟承前述,原告於公開閱覽後,對被告本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內容應已認知並予認同,其對欲投標者乃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所載之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乙情,衡情亦已認知無訛,則其仍參與投標被告101年度小型螺紋式水量計第10號契約第7標項20mm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採購案,兩造嗣於101年1月13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52,164,000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之拘束,並有履行交付上開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所載之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之義務。然查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101年3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30日(含檢定、抽樣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交貨;嗣經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及2點之規定,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1年6月15日)辦理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其後原告再依同條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即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7月03日)內交清。又原告固於101年7月3日向被告函報檢驗,然揆其報驗程序未依規範第9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之規定,提出相關報驗文件,核與契約規範規定不符,故被告不予受理抽驗,自屬有據。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暢工字第101050號函通知被告備妥測試結果報告及自主檢驗記錄表請被告採樣檢驗,然經被告審查結果:「1.器差檢驗記錄表(防磁):(1)未列出『使用1500高斯之磁鐵』之字眼。(2)檢驗項目:
第3點之表號「678809」未有判定是否合格之標記。2.依壓力損失檢驗紀錄表規定,qs時的壓力損失合格範圍需小於或等於1。」。惟原告所提出壓力損失檢驗紀錄表表號「676805」、「677109」、「677205」、「677605」、「677609」水量計之qs壓力損失值(bar)為1.74、2.64、1.14、1.53、2.23皆大於1,未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此情亦有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告函影本存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於101年7月3日前完成交貨。惟由原告101年7月12日方提出之報驗文件可知,原告係在第二次催告期限(101年7月3日)終了後即101年7月9日始為自行品管檢驗,且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僅有6,400只符合第二次催告期限內檢定合格完畢,其餘23,600只卻遲於101年7月6日至101年7月12日間才為檢定,顯已逾期,況被告復於101年7月16日發文通知經審查結果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則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即確然無疑,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無違誤,則原告猶憑以訴請退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並以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所載13
只中有5只超出合格範圍,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但此係由於原告人員繕打時誤植」云云,惟按「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qs時壓力損失值,乃根據檢驗人員實際測得表前、表後壓力數據算出,原告率以繕打疏失而誤植為辯,顯與常理不符;且依原告101年7月12日檢送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與101年7月16日再次檢送修改後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相較後得知,原告所稱「因繕打疏失而誤植」之部分,皆係「不合格之水量計」之檢驗數據,此尤顯其所辯不合常理;再參諸卷附工程會101年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理由第四點載明︰「然查,申訴廠商之水量計檢測實驗室於101年6月14日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證書,卻仍於101年7月9日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就明顯超出合格範圍(≦1bar)之檢測結果標示為合格,其疏失情形已屬嚴重,其品質系統有再稽查必要。另查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101年7月12日之『檢驗記錄表』所載各串聯相鄰水量計之前水量計表後壓力值與後水量計表前壓力值不同,質疑101年7月12日之『檢驗記錄表』之可信度,申訴廠商雖辯稱其設備係委由工研院量測中心建置,採用變頻器及旁通控制閥自動調整流量及壓力,與其他水量計製造商之檢測設備有所不同,惟查申訴廠商申訴補充理由一書所提出101年10月17日『檢驗記錄表』及『測試中壓力狀態』彩色照片,反而證明招標機關之質疑,並非無據。嗣後,申訴廠商再以申訴補充理由二書辯稱其所進行之『壓力損失檢驗』是一顆一顆逐次抽驗,並非串聯檢驗,前後說詞反覆。而申訴廠商以101年7月16日暢工字第101052號函檢送之更正『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僅更正不合格之5只水量計之表前(2只)或表後(3只)壓力值,而檢測結果合格部分(計8只)均無更正情形,即繕打錯誤部分僅出現在不合格部分,且相鄰水量計之前水量計表後壓力值與後水量計表前壓力值亦均不同,招標機關以101年7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比對審視結果,應非『人為繕打疏失』所致,不予認同,非無理由。」,是憑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並以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所載13只中有5只超出合格範圍,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但此係由於原告人員繕打時誤植」云云,顯與常情未符,應不足採。是綜據前述,足認原告確實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即確然無疑,且原告上開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故意不履約。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承前述,可知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亦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101總處物約字第10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憑以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亦屬無據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164,000元,暨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此部分均為無理由。
六、末以,原告固爰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9號、89年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主張︰「參照民法第359條規定暨相關實務見解,咸認解除契約若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一致。」云云,惟查系爭三件契約係因原告未依契約條款及規範規定履約,且皆未檢驗合格,尚未進行交貨、驗收,致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核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乃依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均以詳述如前,本院審諸上情,復衡以全卷稽證,應認本件被告解除系爭三份契約,均未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即無由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實,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共計180,329,1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700萬元,核與前述契約約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合,其憑此請求,已屬無據。況承前述,亦足認系爭三件契約因原告未依契約條款及規範規定履約,分別經被告二次催告程序,且皆未檢驗合格,尚未進行交貨、驗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併依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三份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原告水量計送交鑑定機關鑑定(鑑定事項、鑑定機關及聲請鑑定理由詳如原告102年6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被告就此則抗辯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審之前開論斷理由,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要件」,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實,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共計180,329,184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700萬元,核與前述契約約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合,其憑此請求,已屬無據。
況承前述,亦足認系爭三件契約因原告未依契約條款及規範規定履約,分別經被告二次催告程序,且皆未檢驗合格,尚未進行交貨、驗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併依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三份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足見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鑑定之聲請,已無礙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上開鑑定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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