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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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康培煥 再審被告 鄧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
7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兩造前於96年7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形式上載明承租人為再審原告,惟據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自認,其已陳明系爭房屋之
2樓為再審原告住家使用,1、3、4樓則為訴外人可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智公司)作為營業之用等語,另參可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書件內容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形式上雖為再審原告,惟實際使用者卻係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可智公司,是系爭房屋之營業使用人應為可智公司,而非再審原告無疑。另可智公司與再審原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再審原告亦未曾向可智公司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並藉此獲取利潤,進而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有未及審酌上開證物,致事實認定謬誤之情況存在。又姑不論系爭房屋之1、3、4樓層是否真為可智公司營業使用,惟再審被告既自認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2樓,則原確定判決未排除系爭房屋2樓之部分,逕將該部分亦納入營業使用之認定範圍,進而一併排除土地法第97條限制租金之規範適用,導致此部分爭執,再審原告遭受較為高額之租金及違約金之不利判決,應亦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事實,已至為明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租約雖於98年7月29日屆滿終止,惟再審原告既於101
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5分之1之應有部分,按民法第81
8條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見解,再審原告即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存有5分之1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限,故於系爭房屋實行分割程序前,再審被告自無排除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納此見解,逕認再審原告不得持上開物權法上權利對抗再審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與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有間,而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
⒉系爭房屋之2樓係再審原告住家使用,已如前述,故原確定
判決排除此部分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另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所揭示之見解,可知排除所謂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之「供營業使用」之建物,係指得以營商,並得享受周圍特殊利益之建物者而言,非謂凡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區房屋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房屋因所在地段之騎樓不通,左右房屋亦均供住家使用,且除未開店營商外,平日行人亦疏,顯見系爭房屋所處地段實質上僅為居家之用,並無商機可言。再觀諸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於原審審理期間函覆鈞院之401報表可知,可智公司之營業情況未佳,收入除不足以支付工資外,甚且支應日常開銷已有困難,益徵系爭房屋實與上開判例所謂「供營業使用」之要件有悖。且除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此部分抗辯表示爭執外,原確定判決亦未按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聲請,進行現場勘驗程序,以明晰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程度。故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可智公司為由,即率認系爭房屋應為再審原告供營業使用之建物,進而認定本件爭執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意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及100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㈠再審原告雖謂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可智公司
營業使用,且其與可智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使用者應為可智公司,而與其無涉,是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逕認系爭房屋為其營業使用,進而排除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即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可智公司是否與再審原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營業使用人等節,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由系爭租約、可智公司之營業登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內外觀照片數禎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可智公司營業使用,即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存在。況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縱再審原告復將系爭房屋轉租與可智公司供作營業使用或將該屋無償提供與可智公司利用,此等情況均無礙於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將其立於營業使用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洵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早已斟酌並據此將系爭房屋認定為營業使用之證據復為指摘,自有誤解而非足取。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於再審被告處
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故其本於該屋共有人之權利,應得以據此對抗再審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原確定判決未納此等見解,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然債權契約係於特定人間所存之約定及法定法律關係,此與物權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準此,雖有多認債權效力不及物權效力之見解,但此仍僅止於對當事人以外之法律效果而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法自有按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之義務,而與再審原告是否其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無涉。況共有物之占有使用,仍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方得為之,是於所有權人將其物出租於他人之情況,於租約效力存續期間,自無該他人其後取得租賃物之共有人地位後,據此要求承租人於租約關係存續中返還租賃物或於租約終止後,拒絕返還予出租人之理。是再審原告此等主張,容有任意攀比不同法律關係,進而錯認該等法律效果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雖尚謂其未向可智公司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故
應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之事實及系爭房屋之2樓洵屬其個人住家之用,是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或縱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用以營業以獲取利潤之情,然該屋2樓之部分既非用以營業,則此部分之租金自不應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即知再審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可智公司,並據此獲得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情,則自96年7月27日推算至今6年,再審原告應已取得72萬元之租金獲利。再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使用,受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4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路○○○號全部(即系爭房屋)」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出租之標的係包含系爭房屋全部而非分層出租,故再審原告此等分層計算房租之說,揆諸前開說明與民法第441條規定意旨,自不得據此等個人使用情狀作為減少租金之正當理由。
㈣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之自認及可智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2頁反面、第167至175頁、第200頁),足見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9頁業已詳細敘明「惟康培
煥於系爭房屋經營可智企業有限公司,有可智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屋內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系爭房屋確由康培煥租賃作為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97條之限制,康培煥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調降租金,並非有理。」等內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酌減租金之抗辯為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書中詳予記載,且該判決書第11頁亦已載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
㈢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其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
1之所有權,故於系爭房屋分割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以對抗再審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同法第818條亦分別定有明定。而上開法文所稱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比率者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一部,亦即各共有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性質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準此,再審原告縱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因再審原告並未依分管契約或民法第
820條之規定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權利,自不得主張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再審原告並未否認其與再審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租賃物,本為法之所許,而再審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其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權利,自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租約業於98年7月29日屆期為由,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於法自無違誤。
再審原告仍執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之情,尚非可採。
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及系爭房
屋1、3、4樓均供可智公司營業使用等情既均不爭執,堪認再審原告承租之房屋確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無訛,縱認系爭房屋1、3、4樓之使用人為可智公司,亦屬再審原告與可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之認定。至系爭房屋2樓縱供住家使用,然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而非分層出租,實無從以分層計算房租之方式將租金予以切割,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⒊另查,觀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139頁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位於雙向均為二車道之大馬路旁,且由相片中林立之健康養生坊、檳榔批發、香舖店、電料行、視聽音響、鋁門窗、居家生活館、人才就業中心、機車行、玻璃行等招牌可知,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均做為店面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實處商業聚集之地點,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能享受周圍特殊利益,顯非可採。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左右房屋均供住家使用、毫無商機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之見解云云,顯無理由。況上開判例係針對市場攤位之租賃性質,及土地法第97條租金數額之決定方式所為之闡釋,不僅與本件之事實全然不同,更與兩造之爭點無關,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判例之見解云云,更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