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靜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靜雯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與 黃秋霖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 蔡佩宜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佩衣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靜雯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佩衣商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該表所示之公司,竟與黃秋霖、蔡佩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先以「佩衣商行」名義及大小章連同蔡佩宜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向財政部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後,再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由謝靜雯按黃秋霖指示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由黃秋霖交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政宏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林家豪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充作所營公司進項憑證並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些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靜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秋霖、蔡佩宜、林政宏、林家豪、 陳守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鄭志良 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開業營業訪
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管制建檔、代理申購發票建檔、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
三、論罪: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固不具「佩衣商行」商業負責人等身分,而原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然被告既與具有該身分者之蔡佩宜共犯該罪,仍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虛開附表所列發票)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指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附表所列營業稅)。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8年雖作有修正,另稅捐稽徵法亦迭自98年5月起數度修正,惟均無涉本案論罪法條,併予指明。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㈡被告雖非佩衣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及黃秋霖與該商行
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蔡佩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經核並未遜於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佩宜,自尚無援引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與蔡佩宜、黃秋霖就前述幫助納稅義務人之犯行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時間接連緊密,亦均侵害同種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亦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虛開附表所列發票之目的,乃在於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足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犯前述二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自己之利益,竟依黃秋霖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售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48,143元,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銷售對象│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實際逃漏營業稅額│├──┼────┼────┼─────┼─────┼────────┤│1│ 揚迅 企業│97年12月│CU00000000│33,333元│1,667元│││有限公司├────┼─────┼─────┼────────┤│││97年12月│CU00000000│8,571元│429元│││├────┼─────┼─────┼────────┤│││97年12月│CU00000000│5,000元│250元│││├────┼─────┼─────┼────────┤│││97年12月│CU00000000│9,000元│450元│├──┼────┼────┼─────┼─────┼────────┤│2│ 宇迅 通信│97年12月│CU00000000│24,762元│1,238元│││有限公司├────┼─────┼─────┼────────┤││(聲請簡│97年12月│CU00000000│8,000元│400元│││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7年12月│CU00000000│11,000元│550元│││為宇迅企├────┼─────┼─────┼────────┤││業有限公│98年1月│DU00000000│58,000元│2,900元│││司,應予├────┼─────┼─────┼────────┤││更正)│98年1月│DU00000000│145,000元│7,250元│││├────┼─────┼─────┼────────┤│││98年2月│DU00000000│24萬元│12,000元│││├────┼─────┼─────┼────────┤│││98年2月│DU00000000│248,000元│12,400元│├──┼────┼────┼─────┼─────┼────────┤│3│強威股份│97年12月│CU00000000│57,143元│2,857元│││有限公司├────┼─────┼─────┼────────┤││(聲請簡│97年12月│CU00000000│42,857元│2,143元│││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7年12月│CU00000000│52,381元│2,619元│││為強威企├────┼─────┼─────┼────────┤││業有限公│97年12月│CU00000000│15,000元│750元│││司,應予├────┼─────┼─────┼────────┤││更正)│97年12月│CU00000000│4,800元│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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