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原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原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原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徐偉 傑、 張裕 安、 張巧 龍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 徐偉傑張裕安張巧龍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偉傑、張裕安、張巧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告訴人徐偉傑、張裕安、張巧龍等3人遭詐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遭竊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或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再者,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於民間企業任職,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原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徐偉傑、張裕安、張巧龍等3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偉傑、張裕安、張巧龍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原宇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徐偉傑、張裕安、張巧龍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7,296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徐偉傑│101年12月29│撥打電話予徐偉│101年12月30日│2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晚間5時51│傑,並向其佯以│晚間8時42分許││中壢分行帳號1295││││分許。│網路購物賣場人│。││00000000號帳戶│││││員名義,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導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復佯以郵局人││││││││員名義來電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致徐偉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張裕安│101年12月30│撥打電話予張裕│101年12月30日│29,989元│││││日晚間7時33│安,並向其佯以│晚間8時18分許││││││分許。│銀行人員名義,│。│││││││稱其因網路購買││││││││之付款簽單有誤││││││││,導致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致││││││││張裕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張巧龍│101年12月30│撥打電話予張巧│101年12月30日│7,318元│││││日晚間8時50│龍,並向其佯以│晚間9時32分許││││││分許│露天網路拍賣購│。│││││││物賣家名義,稱││││││││其付款方式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復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來電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致││││││││張巧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67,296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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