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家軒前於民國106年初,經「 葉展鈞 」介紹,以分得1%款項報酬之方式,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4月17日起,分別冒用「高雄榮總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廖隊長」及「張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鍾靜滿誆稱因鍾靜滿之健保卡遭盜用及盜領健保補助,必須提領資產公證監管云云,使鍾靜滿誤信為真正,再於同年月21日由梁家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巷,向鍾靜滿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鍾靜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鍾靜滿,藉此取信於鍾靜滿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梁家軒並依約分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上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鍾靜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軒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靜滿之指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054803號指紋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據日期106年4月21日,金額50萬元)」(見同前卷第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該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本次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因有車貸壓力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未加入詐騙集團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居住之生活狀況、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供承其報酬為詐得款項之1%,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金額5000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收取之偽造公文書1紙,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原本,再由被告於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取再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是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因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顯無悔意
,並指依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輕,復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此詐騙,家中財物盡付一空,被告好逸惡勞,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導致告訴人生活無以為繼,迄今亦未和解彌補,而在相關行為中,倘非車手配合,實無法完成詐騙犯行,原審量刑過輕難收其效,並可能使詐騙成員僥倖心理等語,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分工,固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並收受款項之重要事項,然究屬犯罪行為末端,而非擘畫犯罪之核心事項。再告訴人雖遭詐騙在先而有其他款項損失,惟於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亦有知情參與,且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次款項之分工事實,亦難認其就詐欺集團成員關於他筆款項之詐騙犯行亦具共同犯意,是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取款之50萬元認定本案財產損害。此外,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現於另案執行中,有被告年籍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就被告擔任車手分工之參與程度、導致告訴人身心財產受損之危害情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害等量刑審酌事由均已說明在卷,詳為斟酌,是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之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