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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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竹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徐思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5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思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思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信義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
含彈匣,並將其插在褲子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低動能玩具槍1枝,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將玩具槍插於褲子,並未持以比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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