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文
張景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黃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景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⒈確認
上訴人黃義文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黃義文應將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上訴人張景華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存在;⒋上訴人張景華應將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㈡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1,924,390元【計算
式如附表】,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皆低於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訴人黃義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上訴人張景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0,000元),故應以抵押物之價值(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即1,924,390元計算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之上訴利益,就上訴人黃義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利益:1,924,390元1/10=192,439元),上訴人張景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利益:1,924,390元9/10=1,731,951元),惟未據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編號標的物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現值(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0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面積4,319平方公尺=906,990元。2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住家部分:214,000元非住家部分:803,400元合計:1,017,400元。總計:906,990+1,017,400=1,924,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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