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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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張容貴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有多次因竊盜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豬肉夾心(見偵字卷第7、11、31、33頁、壢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豬夾心肉3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被告涂金蘭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31巷14弄
21衖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張容貴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豬肉攤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總價值新臺幣390元之豬夾心肉3斤(已賠償),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豬肉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逸。嗣張容貴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容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涂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容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