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告 劉家和 被告 徐壽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4,661元【計算式:239,500元(聲明第一項)+70,00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20,000元×39/31(聲明第二項後段,計算至起訴前一日)=33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