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張舜昌 相對人即上訴人 董敏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嚴孟君 律師被上訴人 李漢強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李漢強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李漢強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李漢強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同時將系爭本票原本二張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交付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訴訟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系爭本票原本二張交付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在訴訟程序上,聲請人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經被上訴人李漢強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揆諸前開規定內容,聲請人之聲請既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許嘉容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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