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方品涵管領之玉山臺灣蔘茸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業於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5月20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110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0年5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