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育
簡銘奕
陳逸偉上列三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穆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度易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丞育、簡銘奕、陳逸偉、穆正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丞育、簡銘奕、陳逸偉、穆正傑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張丞育、簡銘奕、陳逸偉、穆正傑不服該判決而於110年3月16日均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