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夏豫傑 視同上訴人 夏翊鳳 (原名 夏豫珍 )被上訴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所持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亦未調查本票背書簽署真實與否,更未予兩造充分辯論,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然觀諸該等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況且,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現有訴訟資料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
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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