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賭博財物」後補充「數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雖於案發當日賭博數次,然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賭博方式下注賭博,其數次賭博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不能安全駕駛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之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賭博之次數、金額,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磁磚營造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並與父母、小孩同住在母親之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稱其賭博輸了60,000元,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蔡○○(涉犯重利、賭博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下午5、6時許,在少年蔡○○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附近住處外騎樓之公共場所,以骰子、湯碗為賭具,其賭法為以擲骰子比大小,點數較大者為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因甲○○不堪少年蔡○○率眾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員集路5段481號居所,索討借款及賭債,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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