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張舜昌 (即 李漢強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董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仍應裁定予以駁回,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則交付借款及返還借款已具爭點效,且依兩造及證人 莊文明 於民國103年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證人莊文明向被上訴人詢問:「 阿強 給妳的錢,妳用哪裡了?」已表示「交付」錢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回答:「我都拿去還家裡的債啊……」則承認「收受」借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違背既判力,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於59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