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余坪灝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號之1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
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膝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當時復恐嚇原告,說要見
1次打1次。因此,被告應對原告負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0400340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7
至10頁)為憑,而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時,
對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10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因
對原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
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之傷害行為,且其故
意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恐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㈡、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前揭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之男性,高職畢業,
以粗雜工為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原告104年所得為
37,441元,名下有投資1筆,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為00年生
之男性,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104年所得為7,700元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刑事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受傷勢為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
)、膝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亦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警偵卷第7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與
被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