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謝宗良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巷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之際,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被告遂用手拉住原告衣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
受有顏面、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
)等傷害,另被告在上開車禍事故現場,以「幹、幹、幹,
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
上開傷害、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670元,車輛修復費用5,500元,眼鏡費
用8,000元,襯衫費用299元,手錶費用500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800元,傷害身體健康之精神賠償59,041元,名譽權
侵害之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受有176,810元之損害,原告
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權之事實,業據
本院判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並科以有期徒刑3月、罰金6
千元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44號判決可佐(本院卷
60-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就其就醫、財物所受損害之金額,已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本院卷52-54頁),可米眼
鏡公司領貨單(本院卷55頁)、汽車修復估價單(本院卷56
頁)等件為證,且原告就被告毀損其襯衫、眼鏡、手錶等事
實,亦有照片3張為證(詳豐簡附民卷7頁-7頁背面),本院
審酌原告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有就醫診治、修復眼鏡、手
錶、襯衫,並因而衍生就醫費用2,670元,車輛修復費用5,5
00元,眼鏡費用8,000元,襯衫費用299元,手錶費用500元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00元等,此等費用均屬治療上開傷害
、修復財物損害之必要支出,原告上開就醫費用2,670元,
車輛修復費用5,500元(屬於拆工、烤漆等工資費用,無須
折舊),眼鏡費用8,000元,襯衫費用299元,手錶費用500
元,交通費用800元等請求,應予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遭被告肢體暴力相
向及言語辱罵,已如前述,是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到侵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資力,暨被
告上開加害情節、原告傷勢及復原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6,000元為相當,請求被告
賠償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相當。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