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黃逸綸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先予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聲請係屬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50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至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納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乙情,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76號全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陳報狀聲請准予先行易科罰金,再依分期繳納方式繳納沒收金額,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易科罰金,第一期3萬5000元,其餘10期,每期3萬元,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第一期30萬元,其餘每期2萬元」等旨,亦有該署110年12月29日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辦理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執行案件繳納表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先行全數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以需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條件始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不當連結之執行而聲明異議云云。然本案判決業已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業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自屬有據。再者,刑法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於被告實際交出或返還犯罪所得前,本應予以沒收,且沒收具有回復被害人損害之功能,是執行檢察官認應將沒收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即應由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前案侵占罪之部分犯罪所得,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情,而准予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210萬元部分准予分11期繳納,第一期30萬元,其餘每期2萬元,見執行筆錄中詢問受刑人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等情之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亦諭知准予分11期繳納易科罰金(即第一期3萬5000元,其餘10期,每期3萬元),乃係其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執行指揮之權限,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如未先行繳納部分犯罪所得,則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故執行檢察官以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審酌有期徒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係已衡量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狀況,並考量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被害人之損害。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