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萱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萱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聖文 (通訊軟體微信名稱「 不倒翁 」,本院另行審結)、 黃嘉程 (微信名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謝明儒 (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慧宣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478元、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 蔡易秀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蔡易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緩刑2年確定),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徐萱涵(車手),由徐萱涵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徐萱涵並因此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酬。嗣許慧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萱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徐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徐萱涵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3至2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萱涵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
2、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頁、第142頁)。
3、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3至9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萱涵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徐萱涵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後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陳聖文,陳聖文再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徐萱涵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徐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徐萱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徐萱涵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徐萱涵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徐萱涵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罪數:被告徐萱涵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徐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萱涵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徐萱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萱涵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無業也未就學、執行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併予斟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徐萱涵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萱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9偵9292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289頁),換算被告徐萱涵之犯罪所得為980元【計算式:4萬9,000元0.02=9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