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相對人 周雅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6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在案,嗣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處分裁定及於101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35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