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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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松柱 變更為 趙榮芳 ,再變更為甲○○,均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陳述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上訴人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消費借貸債權(含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取得對上訴人丙○○之執行名義,嗣經多方徵信,查得上訴人丙○○尚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乃於97年5月間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85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該執行標的物業於98年5月22日拍定,於98年6月26日作成分配表。而上訴人乙○○雖於97年11月27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上訴人丙○○有本票債權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二人之間於82年12月31日設定之抵押權僅為普通抵押權,惟無法辨識究係擔保何種債權,而上訴人乙○○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29日,並不一致,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應係通謀虛偽而成立者,難認有效,其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乙○○於分配表上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699,339元,及執行費2萬8千元,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等語。 爰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如附件所示分配表第9次序第2順位之35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350萬元均不存在。㈡原審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8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第4次序上訴人乙○○受償之執行費2萬8千元、第9次序受償之本金、利息2,699,339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並重新分配,將其中1,049,958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81年10月間為投資不動產,以第三人 林瑤素 名義向第三人 賴運興 購買臺北市○○路房地,而為清償合作金庫房屋貸款275萬元,乃向上訴人乙○○借款280萬元,但因賴運興向上訴人丙○○借款,上訴人丙○○轉將上開向上訴人乙○○借貸之260萬元借給賴運興,並約定由賴運興負責償還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詎賴運興竟躲避無蹤,上訴人丙○○只好自行繳納貸款,惟因無力繳納,復向上訴人借貸60、70萬元。嗣後上訴人丙○○投資生技公司,又向上訴人乙○○借貸50萬元。是上訴人二人間借貸金額已超過350萬元,之後上訴人乙○○請上訴人丙○○粗略估算後,由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乙○○,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又因上訴人二人為姊弟關係,上訴人丙○○之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乙○○因此對上訴人丙○○之債權未苦苦相逼,故並無被上訴人所云通謀虛偽成立債權及抵押權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合作金庫對上訴人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消費借貸債權(含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已取得對上訴人丙○○之執行名義,及於97年5月間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85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該執行標的物業於98年5月22日拍定,於98年6月26日作成分配表;以及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27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2頁),及原審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853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及97年度執字第6048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之影印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350萬元及抵押權乃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成立者,依法無效,故如附件所示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乙○○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有據,爰分述於下:
(一)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銀行借據、更改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及投資確認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5頁),抗辯上訴人丙○○確有於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乙○○借款,總計已超過350萬元,故由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收執,並設定抵押權為作為擔保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其二人有於82年12月30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間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有執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並取得確定裁定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之存在;又銀行借據之借款為林瑤素,並非上訴人丙○○,更改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為林瑤素,並非上訴人丙○○,且縱認係上訴人丙○○借用林瑤素名義為之,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丙○○有向銀行借款50萬元,及有與 賴建興 訂定買賣房地契約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丙○○有向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至經銷商申請書及投資確認書,則僅能證明上訴人丙○○有於83年1月1日投資50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丙○○有向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再徵諸上訴人乙○○於81年5月及81年11月間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並提供臺北市○○路○○巷○號11樓房屋設定480萬元及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第67頁之長期擔保放款授信批覆書)等情,則上訴人乙○○是否於82年間仍有足夠資力借款350萬元予上訴人丙○○,即非無疑。故上訴人所辯其二人間確有借款350萬元云云,尚難信取。
(二)上訴人二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借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本票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者,應認可取。而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應屬無效,自依法有據。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二人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間之抵押權亦難認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二人間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乙○○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之記載應予剔除,洵屬有據。又該部分分配金額剔除後,自應重新分配,而依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比例分配結果,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將其中1,049,958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如附件所示分配表第9次序第2順位之350萬元抵押權及其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350萬元均不存在;以及原審97年度執字第238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8年6月26日強制執行如附件所示分配表第4次序上訴人乙○○受償之執行費2萬8千元、第9次序受償之本金、利息2,699,339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並重新分配,將其中1,049,958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括在本院提出之借款人為 黃國勝 之清償證明書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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