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國防部以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95年決字第059號為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表明應為之聲明,且誤列國防部為被告機關,經原審審判長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0174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依法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仍未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所提補正狀仍以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為被告),原審乃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於95年9月29日裁定命補正起訴狀程式欠缺之要件,抗告人業已於期限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完成補正,並曾與當時承辦之審八股許書記官聯繫。其次,參謀本部為國防部之一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雖為晉任業務承辦單位,但非獨立行使職權機關(不具備組織條例),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6項及第13條之解釋,抗告人不服參謀本部(國防部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起訴願,且國防部長為國防二法施行後國防部之唯一法定代表,依相關法規規定,其得行使否准晉任之權力,故合於訴願法所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意義。再者,本件95年1月26日訴願時所列原處分機關即為國防部,且訴願決定書書末之署名及國防部案移原審時,均係以部長名義行文,足堪認為被告機關等語。
四、本院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1月10日選返字第0950000316號及95年1月19日選返字第0950000818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5年5月9日95年決字第059號為訴願決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誤列被告為訴願決定機關之國防部,依首開規定,即應以已訂有組織條例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機關,方符規定。又上開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雖屬可以補正事項,惟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當事人仍未依規定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查抗告人所為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仍記載被告為國防部(代表人 李傑 ),則其未依規定補正,至為明確。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