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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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927號上訴人 蕭黃 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柏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為:⒈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核上開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計為647萬5000元(計算式:227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訴訟標的金額〉+400萬元〈附表二之訴訟標的價額〉=64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7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6萬7285元,尚應補繳3萬0443元(計算式:9萬7728元-6萬7285元=3萬0443元)。
㈡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同上第二審為647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7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0443元、第三審裁判費9萬7728元,共計12萬8171元(計算式:3萬0443元+9萬7728元=12萬81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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