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3號
107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9、3142、3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商品「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啟 柯智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 黃光偉 擔任店長、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遊戲商品「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另拿取相同商品1件至櫃檯結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黃光偉擔任店長、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遊戲商品「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2盒(價值19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於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由 方淑蘭 擔任店長、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遊戲商品「老子有錢」光碟片2片(價值198元,已和解),得手後離去。
嗣柯智偉 發現後委由其母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尋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始查獲上情(一);又黃光偉、方淑蘭分別發覺商品短少,經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而分別查獲上情(二)至(四)。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智偉之母甲○○、被害人黃光偉、告訴人方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電子發票存根聯。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八)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之母甲○○、與告訴人方淑蘭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黃光偉損害,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商品「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5盒,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遊戲商品「老子有錢」光碟片2片,前者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母甲○○,後者雖未扣案,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方淑蘭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竊盜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備鑰匙1支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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