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立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立文遭羈押、判刑的過程:本件邱立文不服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邱立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的嫌疑重大;他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原審就他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他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而認定邱立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理後,於107年8月22日宣判,認定他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判處他有期徒刑5年。
二、邱立文聲請意旨:邱立文為警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後,不僅未拒捕,而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沒有逃亡或顯有逃亡之虞的情事;再者,本件案件已經審結,案情應屬明確,即無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據此,請准予邱立文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他為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或命他定期向警察機關等處分。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是我國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四、邱立文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本院審理後,依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認定邱立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判處他有期徒刑5年在案,他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重罪羈押事由。再者,邱立文所為運輸毒品犯行的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的因素。何況邱立文並不具備「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不適宜羈押的因素。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邱立文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他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邱立文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邱立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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