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運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廖運盛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主刑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對沒收部分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主刑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對沒收部分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廖運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4月、4月、1年、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3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50日(判2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00日確定(第3案);上開3案依序接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蔡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市○○路○○○號處,廖運盛下車後,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宋文雄 之妻 曾秋雅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宋文雄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文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張瓊文 、蔡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被告棄置上開竊得機車處所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聰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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