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許瑞民 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淳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許恬禎 (下稱未成年人)之祖父,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生父行使,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此期間相對人僅探視2、3次,而生父於109年2月7日意外死亡,未成年人對原生活環境適應良好,不宜變更原有生活環境,而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由聲請人監護等事件。惟因,聲請人目前經濟拮據,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前述事件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文件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尚需經本院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述文件及家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