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24號
上訴人 周方平
被上訴人 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