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原告請求受讓自寶華銀行之現金卡貸款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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