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黎昱
被告 楊麗菁 即新城思想起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5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2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7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49,1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15至2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