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8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844元自民
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迄至10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9,84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