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彭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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