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盈珊 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暨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甲○○部分:
(1)第4行:甲○○於95年11月9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
(2)第5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乙○○部分:第10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二)證據部分:
1、有關被告甲○○部分:並有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購書影本一份及申請當時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2、查向金融銀行機構申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存款人提領及存放金錢之用,一般人必小心保管,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12月17、18日左右發現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後打電話至合作金庫新市分行詢問,經該行員告知其上開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請其去報案(見本件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但被告乙○○竟置之不理,並未報警處理亦不予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況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金融機構為存戶帳戶內金錢保管交易安全起見,有密碼制度之設,凡申請提款卡之製發,均宣導其密碼應自己記憶,勿隨意透露他人,並定期更改密碼,是縱令他人任意取得自己之提款卡,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查本件被告乙○○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有上述之認識,其將密碼抄寫在存摺內頁並與提款卡、印章等重要資料放置一起,則一旦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隨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顯與常理不符。
3、並查,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掩飾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經警循線追查出,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無法取得所詐得之款項,是犯罪集團人員若未能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並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4、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有關渠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係遺失云云,顯均為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查該取得、持用被告二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被告乙○○所申辦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2人前開幫助詐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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