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所載「雲林縣○
○鎮○○里○○鄰○○○路○○○號住處」更正為「雲林縣西螺
鎮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西螺果菜市場」,第四行
所載「廣興16分東4號電桿」更正為「廣興北16分東4號電桿
」,第六行所載「197mg/dl」更正為「197mg/dl即百分之0.
197」。
二、核被告謝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04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
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安全,並因而自行摔車肇事
,經送醫救治,抽其血液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7mg/
dl,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惟念被告此次為酒後駕車初犯,
雖肇事,但僅自己受傷,並未傷及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
貨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境小康,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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