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林冠穎
被 告 劉程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
04元,及其中29,80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6
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商銀消費款本金29,800元、利息
20,994元未給付等情,而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