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阿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七五四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7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前已自債務人即聲請人配偶
黃足珍 之薪資扣薪取償,債權金額應非相對人所述之新臺幣
(下同)328,987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
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328,987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則為聲請
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3)及其上同小段68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
分同小段6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合計為6,
800,000元,有拍賣公告可按,相對人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
產實際價值為低,應以此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
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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