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李文助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一項、第62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28,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
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自第一期至第九十六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6,500元,共清償96期,計8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624,000元,清償成數為
46.15%,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意見僅屬本院逕為裁定認可前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決定之效力,並予敘明。
五、查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九、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繳款日、繳款金額、方式或繳款帳號,爰另載如本裁定附件之繳款說明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如發現錯誤,應速通知本院更正,將來裁定確定後,本院另依職權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及繳款通知書,即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尚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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